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腾冲市蒲川乡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81民初1689号
原告: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玉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457R。
法定代表人:赵启昌,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琪鹏,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市蒲川乡中心学校,,住所地腾冲市蒲川乡下甲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023432739407W。
法定代表人:韩启昌,系该学校校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洪,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图建筑公司)与被告腾冲市蒲川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蒲川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琪鹏,被告蒲川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79153.21元、工程保修金197668.14元,合计676821.35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欠款676821.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工程名称是腾冲县蒲川乡清河完小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地点位于腾冲市内,建设工程内容是新建学生宿舍楼一幢四层,建筑面积1971平方米,签约的合同价为3812237.6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进场开始施工,于2016年3月20日建设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已经交付蒲川乡清河完小使用近4年时间,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没有任何质量问题。2018年4月2日,经原告、被告以及造价咨询人保山市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腾冲县腾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该工程最终的结算价为3953362.95元,原告有腾冲县蒲川乡清河完小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为据。在原告建设施工本项目过程中和建设完工后,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6541.60元,被告尚有工程欠款479153.21元、工程保修金197668.14元,合计676821.35元未向原告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蒲川中心学校辩称,1、被告是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建盖的学校、食堂均属于国家财产,政府不拨款,被告也无能力支付。2、招标、开标建设过程中,被告方均没有参与,均是政府负责开标、招标;3、结算金额不是最终的付款金额,应以审计的金额为准。4、保证金不能包含在未付工程款里面计算利息。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119页,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工程名称是腾冲市蒲川乡清河完小宿舍楼工程项目。(2)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条款约定了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及计算方式。(3)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可调价格主材除外)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实结算。(4)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方式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被告已经违约。(5)原告尚有工程总价款5%的保修金(即197668.14元)被被告扣留,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工程没有任何问题,被告应一次性退还原告。
2、《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共7页,欲证明2018年4月2日,经原告、被告以及监理单位腾冲县腾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双方对合同中的腾冲市蒲川乡清河完小宿舍楼工程项目结算价为3953362.95元签字盖章认可的事实。
3、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的经营范围资质符合建设工程的承建条件。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且结算金额不是最终的付款金额,现该工程正在审计当中,应当以最终的审计为准。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3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双方结算过的金额无异议,只是认为最终应以审计的金额为付款依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原告河图建筑公司与被告蒲川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蒲川中心学校将腾冲县蒲川乡清河完小学生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河图建筑公司,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及招标工程量清单内容(学生宿舍楼一幢,剪力墙结构,四层,建筑面积1971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招标书约定内容,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监理三方签证认可的增减工程及设计变更工程等,合同工期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3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3812237.60元。同时,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2.(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2拨款进度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款的30%合计1143600元;二层板浇筑结束,付工程总价款的20%合计762400元;四层封顶出水后付工程总价款的25%合计953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10%合计381200元;尾款15%经审计、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档案材料交档案室后,扣除5%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金(结算价的5%)自交付使用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承包人,原告于2016年3月将所建大楼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4月2日在保山市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腾冲县腾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参与下,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价为3953362.95元。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6541.60元,尚欠工程款479153.21元、工程保修金197668.14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图建筑公司与被告蒲川中心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蒲川中心学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款总计3953362.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276541.60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479153.21元,同时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已过,被告应当退还保修金197668.14元。被告逾期未支付相应工程款、也未退还保修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欠款676821.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没有进行招、投标、要等政府拨款等理由,有悖情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审计并不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因此,被告的所有抗辩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腾冲市蒲川乡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9153.21元、保修金197668.14元,合计676821.3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偿欠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0元,减半收取计5545元,由被告腾冲市蒲川乡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向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谷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