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502民初4874号
原告:云南明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550120568B。
住所:嵩明县玉泉路金叶花园小区3幢3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月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高、张雪琪,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保山中等专业学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000753581807D。
住所: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青堡路与堡城南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褚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鸿雁,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云投职教卫生扶贫开发保山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KMP6L4G。
住所: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同仁街16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维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457R。
住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玉泉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启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明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博公司)与被告云南省保山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保山中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云南云投职教卫生扶贫开发保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投公司)、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图建筑公司)为被告,本院追加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科技信息大楼(图书馆)”项目工程欠款7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学生宿舍楼14栋”项目工程欠款7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0464.4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科技信息大楼(图书馆)”项目工程欠款7983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保山中专与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高公司)签订了《云南省保山中等专业学校云南省保山高级技工学校异地迁建项目(科技信息大楼【图书馆】)管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学校“异地迁建项目(科技信息大楼【图书馆】)桩基础”工程和“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生产制作、工程桩基础施工”工程项目;管桩综合包干单价为246元/米;工程内容、工程款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至高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桩基础工程全部施工任务,管桩工程量共计10969米,现已经验收合格,经结算该项目的工程款为2698374元,至今还有78万元的工程款被告未向至高公司支付。201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保山中专签订《云南省保山中等专业学校云南省保山高级技工学校异地迁建项目(学生宿舍楼群14栋)管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学校“异地迁建项目(学生宿舍楼群14栋)桩基础”工程和“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生产制作、工程桩基础施工”工程项目;管桩综合包干单价为242元/米;工程内容、工程款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桩基础工程全部施工任务,管桩工程量共计8694米,并已经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工程监理方保山建昌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学生宿舍楼群14栋”桩基础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云南省保山中等专业学校、云南省保山高级技工学校异地迁建项目(学生宿舍楼群14栋)桩基础工程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该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2103948元,至今还有72万元的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经至高公司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原来的负责人出事等借口推延拒付。在上述“科技信息大楼(图书馆)”工程施工过程中,至高公司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为方便主张工程款,至高公司已将被告欠付至高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明确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其利息、违约金的行为视同向至高公司的付款行为。至高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保山中专签订施工合同后产生债权债务,和案外人至高公司被告保山中专签订施工合同后产生债权债务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虽原告与至高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权利,但2017年9月16日被告保山中专、河图建筑公司、云投公司及至高公司四方签订《关于〈保山职教园区(保山中等专业学校)科技信息大楼(图书馆)工程施工合同〉桩基础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由被告云投公司支付至被告河图建筑公司,再由被告河图建筑公司支付给至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主体发生变更。故本案的承担付款责任主体不同,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且并非必须共同诉讼,原告应就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明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