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103民初235号
原告:***,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4571,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路55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21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大专文化,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系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宏片区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1030152672348,住所地德宏州芒市斑色路9号。
法定代表人:***,任教育体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6日生,住芒市,系教育体育局规划基建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8日生,住梁河县,系规教育体育局规划基建股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图公司)、***、芒市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400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自2022年2月21日起算;2.判令被告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以上全部债务;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责任公司、芒市教育体育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芒市教体局)与被告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河图公司)签订《芒市中心小学幼儿园C级校舍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保山河图公司作为承包方,工期自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因被告***挂靠保山河图公司,前述工程实际由被告***负责,被告***当即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做其中的××乡××楼级加固改造部分。2018年8月4日,原告带领自己的班组成员进场开始施工,2019年1月9日完工,期间,原告鉴于和被告***的同学关系,还代***购买了一部分施工所需材料。教学楼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学校使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支付工程款,其支付了106366.55元。原告遂找到被告河图公司、芒市教育局解决问题,但均被拒绝。2021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明确剩余294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被告***承诺几天之内就可以支付40000元,所以双方的书面结算单不需要将此40000元写上,原告认为双方关系不错,被告***值得信任,故答应。在写结算单时,原告因为不懂“借条”与“欠条”的具体概念,误以为“借条”更能说明被告欠钱的事实,故要求被告***欠付的工程款254040元写作“借款”,承诺2022年2月20日归还。但期限届满,被告***既未支付口头约定的40000元,更未支付“借条”约定的254000元。因被告方至今还未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义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按照被告***承诺的支付期限,自2022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原告,直接对原告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与保山河图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挂靠的法律规定,对于欠付实际施工人原告工程款,被告保山河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芒市教体局作为发包人,因其欠付被告保山河图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作为本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018年8月,保山河图公司从芒市教育体育局承包到××乡××楼加固改造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因资金和精力有限,便邀约同学***一起做,***负责工程内外事务的对接沟通、提供设备、采购材料、申请拨款等,***负责组织、带领、监督劳务(班组)人员施工,及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事务,但此分工并非绝对,***有空也到工地视察监督,***也采购部分施工所需材料。双方口头约定利润分配方式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以实际结算到的工程款扣除设备租赁费、材料款、人工费等各项成本开支,工程亏盈均按***70%,***30%的比例分配剩余资金(利润)或者承担负债(亏损),即双方合伙施工,按份共负亏盈。二、建设方尚欠工程款230001元、***与***之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实际向***分配11.8万余元。工程于2019年1月19日完工,工程结算送审造价980545.41元,2021年11月4日作出工程计算造价审核确认,结算审定造价为711447.92元。建设方芒市教育体育局已支付工程款481447.92元(其中2018年11月29日至99071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53500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1760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45000元,2021年2月1日支付57800元,2022年1月19日支付27000元,2023年1月18日支付23075.92元),未付工程款230001元,因建设方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以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因工程款矛盾突出,双方至今没有对成本和分配进行实际核算并达成一致。***所述***支付了106366.55元外,***2018年11月23日向昆明厂家支付40吨五级灌浆料款,每吨800元,32000元,无极料没有用完4吨左右,2018年12月20日遮放中学的施工队来西山中心小学运无极料1吨1080元,12月25日来运2吨21060元,材料款由***收取,2019年1月3日昆明无极料厂家退8吨无极料货款6400元,此退款由***收取。2019年7月5日***说没有钱用,***现金给付***2000元,合计11640元,至此***已向***支付过118006.55元。三、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条与本案无关,且该借款合同未生效。答辩人***因其他工程资金困难,预向被答辩人***借款周转而写下借条,但实际上并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关于此借条任何一分钱的转账或者现金,该借条内容也只字未涉及西山乡中心小学改造工程,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借条本质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次借条未生效。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河图公司当庭表示不作答辩。
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辩称,1.答辩人于2018年8月5日与河图公司签订了芒市××乡××楼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面积1023平方米,2018年8月5日开工,2018年12月31日完工。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双方关系、债务关系答辩人不清楚。3.××乡××楼加固改造工程合同价818400元,结算审定价为711447.92元。截至2023年2月24日,已付工程款481446.92元(其中,2018年11月29日拨付99071元,2019年1月25日拨付53500元,2019年9月29日拨付176000元,2020年1月19日拨付45000元,2021年2月1日拨付57800元,2022年1月19日拨付27000元,2023年1月18日拨付23075.92元),欠工程款230001元。4.第一不接受调解;第二根据规定工程款只能付给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支付给其他第三方;第三若法院判决答辩人需要向原告支付,则答辩人只能将资金转入法院账户后由法院转付第三方;第四教体局只承担工程欠款限额以内的资金数额,其他费用均不承担;第五支付款项时,建筑公司必须按规定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有异议:
第一组1.《芒市中小学幼儿园C级校舍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芒市教育体育局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欲证明1.案涉“××乡××楼加固改造”工程系由芒市教育体育局发包给保山河图公司,芒市教育体育局还未付清保山河图公司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2.***挂靠保山河图公司,借用保山河图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并发包给原告,***与保山河图公司对实际施工人负有连带支付工程款义务。
第二组1.监理工程检查验收情况登记表5份、2.德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3.德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注册人员“天眼查”查询截图、***理业务培训合格证书截图、4.监理公司所作的部分施工日志图片、4.监理公司所作的部分施工日志、5.施工现场图、6.原告购买部分材料的单据、7.工程现场签证表、发票、发动机图片,欲证明1.***、**等人为包括案涉“××乡××楼加固改造”项目在内的全部“中小学幼儿园C级校舍加固改造”项目中监理单位的注册人员,其在载有由原告施工的《监理工程检查验收情况登记表》中签字、被告***同样的签字、学校负责人***签字;2.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乡××楼加固改造的过程,期间还代被告***的要求购买了一部分项目所需的材料、供电所需的发动机。
第三组1.微信转账截图、2.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3.《借条》,欲证明1.施工期间2018年12月13日被告***曾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完工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8,720元、2020年2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7,646.55元,合计106,366.55元;2.202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剩余29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被告***承诺40,000元在几天之内就马上支付,不用书写在结算单中,254,000元在2022年2月20日归还本息,并出具了《借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要有清晰的结算,***没有连带付款的义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3、4、5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6份不予认可,对第7份予以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2份予以认可,第3份不予认可。被告河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3、5、7份予以认可,第4份不予认可,第6份表示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部分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3、5份予以认可,第6、7份表示不清楚,对证明内容第1项予以认可,第2项表示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部分内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部分采信;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有异议:
第一组1.《芒市中小学幼儿园C级校舍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2.竣工移交单1份;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确认书1份,欲证明1.被告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芒市教育局签订芒市中小学幼儿园C级校舍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工期为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2.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移交给芒市西山中心小学;3.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711,447.92元。(实际工期为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1月19日161天)
第二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1份,欲证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水泥款10,000元。
第三组1.微信支付截图1张、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1份、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1份、4.芒市**建材水暖电器批发部销售明细单4张(No.006348、006349、0000051、006350),欲证明***向芒市**建材水暖电器批发部(负责人***)购买本工程所需水电材料,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水电材料款5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水电材料款19,125元材料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水电材料款10,000元,3笔共计34,125元。
第四组1.芒市世明建材销售部调拨单1张;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1张,欲证明***向芒市世明建材销售部(负责人***)购买本工程所需钢筋,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90,000元,包括本项目钢筋款56,498.3元(其中包含钢筋货款55,698.3元,运输费800元)。
第五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欲证明***购买本工程所需无极灌浆料,通过银行转账向厂家负责人***支付货款32,000元。
第六组芒市自豪建材经营部销售清单1份(No.0003447),欲证明***购买维修喷细石混泥土机器的配件费1590元。
第七组收据2张(No.0768301、No.6062331),欲证明***购买架模木制层板155片,支付货款8990元;购买架模木方条450根,支付货款6075元。
第八组收据1张(No.2350546),欲证明***购买本工程所需各类瓷砖,支付货款59,257元。
第九组芒市世荣建材经营部收款收据2张(No.0036019、No.4299060),欲证明***购买本工程所需外架用的安全网150张、水平网30张,支付货款2010元;购买植筋胶125桶,支付货款7500元,共计9510元。
第十组1.收款收据1张(No,0045744)、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张,欲证明***向***购买本工程所需河沙、碎石,货款和运输费共计736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10,000元。(微信转账10,000元含本工程货款和运费共计7360元。)
第××组××.***销售明细单1张(No.0005530),欲证明***购买本工程所需油漆、滚筒、毛刷支付货款2440元。
第十二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欲证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粉刷劳务费5000元。
第十三组收据1张(No.5042808),欲证明***购买本工程所需修复门窗的玻璃385片,支付货款8400元。
第××组××.工程现场签证表1张、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3.微信转账截图1张,欲证明***向***租用发电机19天租金为152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租金8000元,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发电机运输费500元。
第十五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1份,欲证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金岩团过支付22,000元,其中含本工程学校运动场挖机租赁费(24小时×250元/时)6000元。
第××组××.收款收据6张(N0.3531510、3531511、0002713、0793374、0045755、0001550);2.东盛电动工具收款收据1张;3.付款证明单2张,欲证明丢失电缆线14根价值11900元,损坏调直机价值27000元,丢失手推车4张价值2600元,丢失震动棒4根、震动机2台、平板震动器1台价值4800元,丢失电焊机1台价值3800元,电锤1台价值1200元,电锯2台价值1400元,电钻2台价值1200元,丢失角磨机3台价值1200元,切割机2台价值1240元。丢失设备工具总价值56340元。
第××组××.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2.西山小学修缮加固内外墙修结算清单1份、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1份,欲证明1.***向***转包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完工结算金额为78446元;3.***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程款30000元一笔,50000元一笔,共计80000元。(转账80000元其中包含本工程内外墙结算金额78446元)
第十八组餐饮发票80份,欲证明工程施工前后,***为该工程支付的必要应酬费合计6800元。
第十九组施工现场图片8张、竣工照片2张,欲证明被告***实际参与芒市中小学幼儿园C级校舍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并非转包或雇佣原告提供劳务。
第二十组使用钢管脚手架的现场施工图2张,欲证明本工程使用钢管脚手架的现场,工期/租期161天,钢管租金按租赁公司市场价格计算:6米350根=100米×每天0.03元/米=63元;3米380根=1140米×每天0.03元/米=34.2元;1米500根=500米×每天0.04元/米=20元;钢管扣件1000个×每天0.04元/个=40元;大小头钢管300根×每天0.05元/根=15元;钢管钉铜300个×每天0.05元/个=15元,全部租金为187.2元/天,合计30,139.2元(161天×187.2元/天)。
第二十一组微信支付截图2张,欲证明***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结算报告编制费一笔3000元,一笔1000元,共计4000元。
第二十二组芒市教育体育局工程拨款支付申请表1份,欲证明***向芒市教育体育局申请支付工程款,结算审定价为711,447.92元,累计拨款金额为458,371元,还欠253,076.92元。
第二十三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现金支付(未开收据或遗失收据)的材料款、运输费、劳务费为46,155元;设备租金费为35,259元;另外开支15,074元。共计96,488元。
第二十四组通话语音转文字记录1份,欲证明***向本工程管理员***询问工具设备丢失情况,***证实部分工具设备损坏和丢失。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部分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第十二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十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二十二组认可***申请拨款和教育局支付工程款,但不清楚实际支付了多少。被告河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一、十九、二十二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十四组证据中的签证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十二组证据予以认可,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五、十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第二、六、七、八、十二、十五、十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芒市**建材水暖电器批发部销售明细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支付时间均不在工程施工期间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第九、十、十一、十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争议不存在关联,不予采信;第十六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第十八组无法核实其与本案之间关系,不予采信;第十九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部分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部分采信;第二十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十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也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第二十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部分内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部分采信;第二十三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及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第二十四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河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94,000元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3.被告保山河图公司是否应当就被告***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芒市教育局是否应当在欠付保山河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根据芒发改字(2018)98号文件要求需对××乡××楼1023㎡加固改造,经过招投标,被告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双方于2018年8月5日签订《芒市中小学幼儿园C级校舍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将××乡××楼加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期为2018年8月5日至12月31日,合同价款按主体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元计算。被告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派被告***为现场负责人。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9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被告***邀约原告***一起施工,将剔除粉刷层、扎钢筋、架模板、灌浆等的劳务分给原告***来做。2018年8月9日,原告带领自己的班组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代被告***购买了部分材料。项目开工至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106366.55元,经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20日结算后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4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尚欠被告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0,00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案件事实发生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的审理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总包方为被告河图公司,被告河图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挂靠人员***具体负责施工,被告河图公司向被告***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违法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关系,双方均为无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双方于2021年2月20日就尚欠劳务费达成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证明尚欠劳务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94,000元中的40,000元因被告***承诺近期支付40,000元没有将此40,000元写进《借条》中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后出具的,但并未收到借款的主张,原告***不认可协商借款的事实存在,并陈述自己对借款和欠款的理解出现偏差,导致与被告***结算之后出具的是《借条》,结合双方于2021年2月11日因劳务费结算发生肢体冲突﹝(2022)云3103民初560号案件开庭审理时双方认可﹞,双方之间劳务费尚未理清,又发生大额借款的可能性不大,该主张结合本案事实符合正常逻辑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借条》系其他法律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对合伙的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收取了部分材料退款及转卖价款11,64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结算时间为2021年2月20日,借条中约定支付时间为2022年2月20日,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00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自2022年2月21日起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确实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利息部分按以25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21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
被告***承接该工程借用被告河图公司的资质,且被告***与被告河图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河图公司均认可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支付工程款均付到被告河图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河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实际尚欠被告河图公司工程款230,001元,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254,000元,并以2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65%为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由被告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应付原告***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被告芒市教育体育局在欠付被告保山市河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0,001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491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交至本院。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