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丰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丰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3民初3219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湖北丰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丰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谢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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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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