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丰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丰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漳县财苑宾馆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83号
原告湖北丰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本机电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9号(万达广场写字楼A-6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越,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建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书田。
委托代理人方晟楠,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漳县财苑宾馆项目部。
本院受理原告丰本机电公司诉被告北龙建设公司、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漳县财苑宾馆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案工程地点在南漳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作了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南漳县,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南漳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檀小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