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丰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1647号某某、某某与某某、丰本机电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646、01647号
原告***,男。
原告***,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男。
被告湖北丰本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本机电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9号万达广场写字楼A-6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越,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12号。
负责人黄荔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丰本机电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由于二原告是基于同一交通事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申请中止审理,案件于2015年8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桢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被告丰本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15时10分,被告***驾驶登记为丰本机电公司所有的鄂FGXXX8号车,行至邓城大道与卧龙大道交叉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载***)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31049元;原告***受伤后,住院44天,花医疗费99697元。鄂FGXXX8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049.78元、护理费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38769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87607元,主*赔偿72038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697.24元、护理费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109845.8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230100元,主*赔偿186957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责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丰本机电公司辩称,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伤是由***和***共同造成的,应追加***为被告。同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4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被告丰本机电公司应当提交肇事车辆合法的行驶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内,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还有***权利受到侵害,对***的损失也应在本次事故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驾车逃离现场,依据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原告***为支持其主*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具有驾驶资质、车辆合法。被告***、丰本机电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病情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31049.78元,需加强营养。被告***、丰本机电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元,原告***生活居住于城镇,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被告***、丰本机电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伤残鉴定等级有待核查,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告知被告如有异议,在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异议申请,被告均未提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300元。被告***、丰本机电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93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具有驾驶资质、车辆合法。被告***、丰本机电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病情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99697.24元,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陪护一人。被告***、丰本机电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的花费金额,本院在审理查明部分据实核算后再予以评析。
3.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户口本。证明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元,原告***生活居住于城镇,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被告***、丰本机电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伤残鉴定等级有待核查,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告知被告如有异议,在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异议申请,被告均未提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900元。被告***、丰本机电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请人民法院依法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660元。
被告丰本机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交纳住院费收据7*,其中***的收据3*,金额为16000元;***的收据4*,金额为74000元。二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系为丰本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预交住院费2000元单据。证明其代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事故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未发现其车辆与原告车辆有接触。原告及被告丰本机电公司对被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需要庭后核实。本院对***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作出评判。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逃离现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丰本机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丰本机电公司认为逃离现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鄂FGXXX8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丰本机电公司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1日0时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5日0时至2016年6月4日24时止,并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一)…(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
2015年7月13日15时10分,***驾驶登记在丰本机电公司名下鄂FGXXX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邓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邓城大道与卧龙大道交叉口路段,右转弯进入右转弯辅道时,与沿邓城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载***)相撞,造成***、***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3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做出了襄公交认字(2015)第B2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7763.88元,救护费140元,门诊医疗费3128.9元,在药店购买药物花费17元,共计医疗费31049.78元。2015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L)眉弓处及左(L)小腿皮肤挫裂伤;2.左(R)足第一趾皮肤严重擦伤骨折;3.左(L)尺骨茎突及第四掌骨股则;4.左(L)颧弓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活血化瘀、补肾接骨中药治疗;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继续药物外擦治疗湿疹;3.定期复查左手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避免体力劳动;4.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出院病情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避免体力劳动。***的伤情,经襄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合计赔偿指数为12%,…。***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住院治疗4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93753.94元,门诊医疗费3941.3元,共计发生医疗费97695.24元。2015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二级脑外伤,①左侧小脑幕区脑挫伤②左颜面,额顶及枕部多发挫裂撕脱伤③左侧面神经损伤④左侧颧弓及下颌支多发骨折⑤上下义齿外伤后全失;2.双侧(左1,2,右2-10)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3.C3、C6椎体骨挫伤,颈后深部软组织及椎前血肿。出院医嘱:继续予以益气补血,改善脑循环,化瘀通络,警惕目前复发,梗塞加重等情况,建议继续化瘀通络,改善脑循环,消肿镇痛治疗,1-2周后复查头颅,胸部CT或MRI,警惕骨折畸形,胸腔积液扩大等情况,在院期间确需一人陪护,出院避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定期随诊,神经外科,胸外科复诊治疗,口内义齿外伤后全失,伤后半年予口腔科就诊行义齿修复,依复诊恢复情况观察病情。2015年8月25日的病情证明记载: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重,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二个月,注意复查复诊,二期需义齿修复,出院避免体力劳动。2015年10月16日的病情证明记载:全口无牙颌,建议半年后行义齿修复。***的伤情,襄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三处),合计赔偿指数为24%,…。***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受伤后,丰本机电公司(含***垫付的2000元)共计垫付医疗费9.2万元(其中***1.6万元、***7.6万元)
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庭审中陈述,其驾车行至事发地段时,以为是骑三轮车的人为了避让右边车辆撞到花带上,就开车走了。其后接到交警队通知,通过痕检,才知道是其驾驶的货车左侧油箱与三轮车车主驾驶的三轮车有接触,其对该次事故是不知晓,不是逃逸。
还查明,***、***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对该次事故中的损失,***、***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需要按比例划分赔偿份额,在商业险限额也一并处理,亦无需划分各自应赔偿的数额。对被告丰本机电公司、***已垫付现金92000元,原告***、***同意在取得理赔后一并予以返还。另***、***于2008年购买了位于樊城区长征东路160号晨阳花园1栋3单元7层右户房屋,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丰本机电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支付了保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被告丰本机电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驾驶保险车辆,在为被告丰本机电公司工作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其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被告丰本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丰本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应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车载***)与被告***驾驶鄂FGXXX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驾车行至事发地段时,以为是骑三轮车的人为了避让右边车辆撞到花带上,不知道是其驾驶的货车左侧油箱与三轮车车主驾驶的三轮车有接触,其对该次事故是不知晓,不是逃逸的陈述,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逃逸,仅有其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的确认也仅表述为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未报警,未保护现场,并未认定***是逃离现场,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为31049.78元,除在住院期间在药店购买药物花费17元,无医院处方,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医疗费31032.7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为4898元(62天×79元/天)。结合其住院时间及住院医嘱需留陪1人的记载,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729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879.99元(28729元/年÷365天/年×6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1350元(90天×15元/天),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病情证明记载的出院后加强营养的证据,酌情予以认定。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为38769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其在城镇居住多年的事实,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5786.88(24852元/年×12年×1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为1240元(20元/天×62天)。未超出《襄阳市市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1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为1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93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为6000元,本院结合其两处十级伤残的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9.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为2000元。虽然车辆受损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但原告未提交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1032.78元、护理费4879.99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357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30元,共计81219.65元。
关于原告***主*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为97697.24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为8216元(104天×79元/天)。本院结合***的住院天数,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3463.22元(28729元/年÷365天/年×4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为156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60(15元/天×44天)元。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为109845.84元,本院结合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为109845.84元(24852元/年×17年×26%),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为880元,未超出《襄阳市市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1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为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程度,酌情认定为8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为9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为6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97697.24元、护理费3463.22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1098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60元,共计222206.3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03425.95(81219.65元+222206.3元)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对其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需按份额划分,在三责险中亦一并处理,无需划分应赔偿各自的数额,故本案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一并处理。综上,原告***、***上述费用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本案原告***、***赔偿12万元(含***、***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余损失183425.95元,按照***与***在该次事故中所附的责任,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8398.17(183425.95元×0.7)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共应向原告***、***理赔248398.17元(120000元+128398.17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因鉴定费亦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丰本机电公司、***垫付的款项,因原告***、***表示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含有被告丰本机电公司、***已垫付现金92000元,且原告***、***同意取得理赔后即予返还,故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款24839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56398.17元,向被告丰本机电公司支付92000元(含被告***垫付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案件670元、***案件450元),由***承担336元,被告丰本机电公司承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云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