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2801执异9号
异议人(案外人):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汉高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斌桥,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库尔曼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刘祥禹,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董文玲,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丁宁,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五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海涛,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述五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易飞,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浩,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高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库尔曼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称,恩施市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2018)鄂2801执2177、2178、2179、2180、2181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在收到《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2731万元。异议人特提出以下异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另案强制执行了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人民币30048039.68元,异议人不应再重复向法院支付到期债权。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向异议人下达了(2017)鄂0192执1008号《执行裁定书》、(2018)鄂0192执77号、385号《执行裁定书》,通过银行账户划扣方式,强制执行了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人民币30048039.68元。异议人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为避免不同法院之间的判决执行产生冲突,均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明确告知了贵院曾向异议人下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对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2731万元的事实。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通过直接划扣银行账户资金方式进行了强制执行。截止到2018年4月19日,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工程款与质保金)为人民币30048039.68元,在冲抵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工程款人民币30048039.68元后,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异议人已不存在到期债权。异议人不应就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同一笔到期债权重复向两家法院协助执行、支付款项,特对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执2177、2178、2179、2180、2181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辩称,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恩施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自认尚欠中建六局二公司3150万元,中建六局二公司与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数额明确,恩施市人民法院在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冻结273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二、恩施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复议,恩施市人民法院的保全合法有效。2016年12月30日恩施市人法院依法向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鄂2801民初4042号、4043号、4044号、4538号、454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建六局二公司对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工程款及质保金)2731万元,冻结期间二年,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同时向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鄂2801民初4042号、4043号、4044号、4538号、4540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来城科技公司在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15日内未向恩施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亦可以证明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恩施市人民法院的保全行为是没有异议的。
三、2017年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理由是“被冻结的款项是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总承包方中建六局二公司的工程合同款及质保金专有款项,该笔款项包括分包施工单位工程款”,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否认差欠中建六局二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恩施市人民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鄂280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未来城科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生效。从未来城科技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可以证明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主观上追求解除保全措施,并希望将恩施市人民法院已保全的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
四、恩施市人民法院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在依法被解除前,具有法律效力,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属于规避人民法院执行的违法行为,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非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异议中所称的不应再重复向法院支付到期债权。
(1)关于武汉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湖高新区法院)在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内扣划的21,259,843.40元。
从2017年7月11日东湖高新区法院作出(2017)鄂0192执1008号《执行通知书》到2017年8月8日东湖高新法院作出(2017)鄂0192执10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长达28日的期间内,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既未向东湖高新法院执行局履行告知案涉标的款已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冻结并依法向东湖高新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的义务,也没有向恩施市人民法院履行通知义务,而是故意等待案涉冻结款项被东湖高新法院扣划,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此规避恩施市人民法院的执行,从2017年7月11日东湖高新法院向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出(2017)鄂0192执100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建六局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履行向宏隆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1,171,124.38元、支付执行费88719元的连带责任义务时,未来科技城公司作为五答辩人与中建六局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的协助执行人,有义务立即告知东湖高新法院执行局因执行标的已被恩施市法院冻结的事实并应立即向东湖高新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依法不应执行,以此依法阻却东湖高新法院的执行,但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更有义务通知恩施市人民法院,由恩施市人民法院与东湖高新法院进行协调,以阻却东湖高新法院的执行,但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恩施市人民法院履行通知义务。
因为未来科技城公司的故意不向东湖高新法院执行局履行告知和提出执行异议的义务,亦未向恩施市人民法院履行通知义务,2017年8月8日东湖高新法院作出(2017)鄂0192执1008号之一的扣划执行裁定书,导致恩施市人民法院已冻结的案款被东湖高新法院扣划,五答辩人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关于东湖高新法院在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扣划7951,869.60元。东湖高新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8月8日在未来科技城公司的银行帐户内扣划21,259,843.40元后,未来科技城公司仍然长期不通知恩施市人民法院,故意隐满此事,以此等待东湖高新法院于2018年1月8日再次扣划7,951,869.6元,而且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亦未向东湖高新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在恩施市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未解除的情况,未来科技城未向东湖高新法院执行局履行执行标的款已处于冻结状态的告知义务,亦未履行向东湖高新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的义务,以此依法阻却东湖高新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更未向恩施市人民法院履行通知义务,使恩施市人民法院无法采取相应的措施,最终导致保全的标的款被扣划。法律义务不仅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的积极作为义务,也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故意采取不作为行为,希望并放任被冻结的款项被扣划,以此规避恩施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致使恩施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贵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贵院应要求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限期追回已支付的款项,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到期未追回的,贵院应裁定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在未被追回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恩施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尚欠中建六局二公司工程款3150万元,根据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东湖高新法院共计已扣划29211713元,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目前尚欠中建六局二公司工程款2228287元,该款项应作为被执行的财产。
(1)根据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扣划凭证,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分别被扣划21,259,843.40元和7,951,869.60元,共计被扣划29,211,713元。
(2)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虽提供了2018年4月19日(2018)鄂0192执385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1,008503.35元,但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凭证证明该款项已被扣划。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19日(2018)鄂0192执385号之三、(2018)鄂0192执1052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冻结1,510,063.53元的保全措施,而且其冻结时间在后,处于轮侯状态。
恩施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自认尚欠中建六局二公司工程款3150万元,目前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举示的凭证显示被扣划的金额为29,211,713元,剩余的2,228,287元应无可争议的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恳请恩施市人民法院依法扣划。
2019年6月5日,本院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7)鄂0192执1008号、(2017)鄂0192执77号、(2018)鄂0192执385号三案执行卷宗材料。
本院审查查明,恩施市人法院在执行恩施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库尔曼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高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五案中,五原告进行了诉中保全,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向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鄂2801民初4042号、4043号、4044号、4538号、454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建六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对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工程款及质保金)2731万元,冻结期限二年,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恩施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自认尚欠中建六局二公司3150万元,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就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2017年1月13日,本院收到案外人湖北宏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异议申请书》,请求1.中止对(2016)鄂2801民初4042号、4043号、4044号、4538号、454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所涉冻结款项的财产保全;2.解除对(2016)鄂2801民初4042号、4043号、4044号、4538号、454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所涉冻结款项的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鄂2801执保32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案外人湖北宏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裁定送达后,湖北宏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7年4月13日,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中建六局二公司对武汉未来城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工程款及质保金)2731万元,主要理由是该笔被冻结的款项是未来城科技公司支付给总承包方中建六局二公司的工程合同款及质保金专有款项,该笔款项包括分包施工单位工程款。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鄂280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裁定送达后,武汉未来城科技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7年4月13日,本院收到被执行人中建六局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冻结中建六局二公司对武汉未来城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工程款及质保金)2731万元,主要理由是该笔被冻结的款项是未来城科技公司支付给总承包方中建六局二公司的工程合同款及质保金专有款项,该笔款项包括分包施工单位工程款。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鄂28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中建六局二公司的异议申请。裁定送达后,武汉未来城科技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五案申请执行后,本院向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债务履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后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告知本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在另案中将中建六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048036.68元进行了划扣。
后经查实,2017年7月11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出(2017)鄂0192执1008号执行通知书,执行依据为(2017)鄂019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中建六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湖北宏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71124.38元,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7年7月18日,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提交《关于“湖北宏隆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函》称,经咨询本单位法律顾问,鉴于恩施市人民法院对我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前,我公司直接向宏隆晟公司支付工程款可能承担法律风险,我公司没有对宏隆晟公司支付工程款。宏隆晟公司自愿承担执行费88719元。2017年8月8日,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2017)鄂0192执10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了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259,843.40元。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执行期间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就执行标的款已被本院冻结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也未通知本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将执行已被本院冻结的执行标的款。在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21,259,843.40元后,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仍未通知本院。
2018年1月17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出(2018)鄂0192执77号执行通知书,执行依据为(2017)鄂0192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中建六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68411.93元,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8年1月17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92执7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951,869.6元。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就执行标的款已被本院冻结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未通知本院,在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程终结后,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也未通知本院。
2018年4月4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出(2018)鄂0192执385号执行通知书,执行依据为(2017)鄂019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中建六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湖北亿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9378.03元,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提交《关于武汉未来科技城起步一期A7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函》称,武汉未来科技城起步区一期A7项目结算审计金额151,006,353.21元,我公司累计自行支付工程款119,448,250元,两次被贵院强制执行本项目工程款分别为:21,171,124.40元、7,868,411.93元,累计支付工程款(含被强制执行金额)至148,487,786.33元,余工程款2,518,566.88元,扣除1%质保金1,510,063.53元,余下1,008,503.35元可供执行。2018年4月9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在向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时表示,法院可以直接到帐户上扣划。2018年4月19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92执38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8,503.35元。期间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就执行标的款已被本院冻结向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未通知本院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将执行已被本院冻结的执行标的款。在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1,008,503.35后,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也未通知本院。
另查明,目前剩余工程质保金余额1,510,063.53元。
本院认为,本院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在依法被解除前,具有法律效力,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当遵守和履行,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院保全期间,案外人湖北宏隆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中建六局二公司先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可认定上述三公司共同追求本院解除保全措施,但在本院依法驳回上述三公司的异议申请后,上述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认定上述三公司对本院的裁定是服从的。本院于同一日收到武汉未来科技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六局二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而且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六局二公司的部分异议理由表述完全一致,可认定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六局二公司有串通行为。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不但负有不支付已被本院冻结款项的义务,而且还负有看护被冻结款项的义务,此乃法律规定的本意和目的,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办理(2017)鄂0192执1008号、(2018)鄂0192执77号、(2018)鄂0192执385号执行案件时,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有义务以执行标的已被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为由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及时提出执行异议,以此依法阻却和排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法院的执行并及时通知本院,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不但未履行上述义务,而且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表示,经咨询本单位法律顾问,直接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可能承担法律风险,明示剩余的工程款可供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执行,引导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扣划已被本院冻结的款项。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执行前及执行后,均不通知本院,致使已被本院依法冻结的款项分三次陆续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扣划。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对抗和规避本院执行的行为,故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对抗和规避本院的执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伍 伟
审判员 王长胜
审判员 金增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舒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