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武汉高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28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怀、陈桂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武汉高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罗家路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68082402P。
法定代表人:徐斌桥,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库尔曼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学雅芳邻8栋1单元8层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055727142A。
法定代表人:吴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凤凰大道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674274218。
法定代表人:刘祥禹,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15668105。
法定代表人:董文玲,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A栋7层E室。
法定代表人:丁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经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717630(15-2)。
法定代表人:尹浩,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武汉高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库尔曼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执行中,恩施市人民法院向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送达(2018)鄂2801执2177、2178、2179、2180、2181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8月12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2801执异9号执行裁定。
恩施市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恩施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库尔曼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高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五案中,五原告进行了诉中保全,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向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鄂2801民初4042号、4043号、4044号、4538号、454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建六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对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工程款及质保金)2731万元,冻结期限二年,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恩施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自认尚欠中建六局二公司3150万元,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就该裁定申请复议。
2017年1月13日,恩施市人民法院收到案外人湖北宏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异议申请书》,请求1.中止对(2016)鄂2801民初4042号、4043号、4044号、4538号、454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所涉冻结款项的财产保全;2.解除对(2016)鄂2801民初4042号、4043号、4044号、4538号、454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所涉冻结款项的财产保全。该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鄂2801执保32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案外人湖北宏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裁定送达后,湖北宏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7年4月13日,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中建六局二公司对武汉未来城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工程款及质保金)2731万元,主要理由是该笔被冻结的款项是未来城科技公司支付给总承包方中建六局二公司的工程合同款及质保金专有款项,该笔款项包括分包施工单位工程款。该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鄂280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裁定送达后,武汉未来城科技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7年4月13日,恩施市人民法院收到被执行人中建六局二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冻结中建六局二公司对武汉未来城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工程款及质保金)2731万元,主要理由是该笔被冻结的款项是未来城科技公司支付给总承包方中建六局二公司的工程合同款及质保金专有款项,该笔款项包括分包施工单位工程款。该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鄂28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中建六局二公司的异议申请。裁定送达后,武汉未来城科技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五案申请执行后,恩施市人民法院向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债务履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后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告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在另案中将中建六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048036.68元进行了划扣。
后经查实,2017年7月11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出(2017)鄂0192执1008号执行通知书,执行依据为(2017)鄂019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中建六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湖北宏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71124.38元,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7年7月18日,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提交《关于“湖北宏隆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函》称,经咨询本单位法律顾问,鉴于恩施市人民法院对我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前,我公司直接向宏隆晟公司支付工程款可能承担法律风险,我公司没有对宏隆晟公司支付工程款。宏隆晟公司自愿承担执行费88719元。2017年8月8日,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2017)鄂0192执10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了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259,843.40元。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执行期间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就执行标的款已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冻结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也未通知该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将执行已被冻结的执行标的款。在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21,259,843.40元后,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仍未通知恩施市人民法院。
2018年1月17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出(2018)鄂0192执77号执行通知书,执行依据为(2017)鄂0192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中建六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68411.93元,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8年1月17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92执7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951,869.6元。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就执行标的款已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冻结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未通知恩施市人民法院,在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程终结后,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也未通知恩施市人民法院。
2018年4月4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出(2018)鄂0192执385号执行通知书,执行依据为(2017)鄂019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中建六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湖北亿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9378.03元,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提交《关于武汉未来科技城起步一期A7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函》称,武汉未来科技城起步区一期A7项目结算审计金额151,006,353.21元,我公司累计自行支付工程款119,448,250元,两次被贵院强制执行本项目工程款分别为:21,171,124.40元、7,868,411.93元,累计支付工程款(含被强制执行金额)至148,487,786.33元,余工程款2,518,566.88元,扣除1%质保金1,510,063.53元,余下1,008,503.35元可供执行。2018年4月9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在向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时表示,法院可以直接到帐户上扣划。2018年4月19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92执38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8,503.35元。期间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就执行标的款已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冻结向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未通知该院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将执行已被冻结的执行标的款。在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1,008,503.35后,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也未通知恩施市人民法院。
另查明,目前剩余工程质保金余额1,510,063.53元。
恩施市人民法院认为,法院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在依法被解除前,具有法律效力,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当遵守和履行,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该院保全期间,案外人湖北宏隆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中建六局二公司先后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可认定上述三公司共同追求本院解除保全措施,但在依法驳回上述三公司的异议申请后,上述三公司均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认定上述三公司对裁定是服从的。恩施市人民法院于同一日收到武汉未来科技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六局二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而且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六局二公司的部分异议理由表述完全一致,可认定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六局二公司有串通行为。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不但负有不支付已被该院冻结款项的义务,而且还负有看护被冻结款项的义务,此乃法律规定的本意和目的,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办理(2017)鄂0192执1008号、(2018)鄂0192执77号、(2018)鄂0192执385号执行案件时,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有义务以执行标的已被采取保全措施为由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及时提出执行异议,以此依法阻却和排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法院的执行并及时通知本院,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不但未履行上述义务,而且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表示,经咨询本单位法律顾问,直接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可能承担法律风险,明示剩余的工程款可供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执行,引导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扣划已被本院冻结的款项。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执行前及执行后,均不通知本院,致使已被本院依法冻结的款项分三次陆续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扣划。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对抗和规避本院执行的行为,故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对抗和规避本院的执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系本案之案外人,一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错误的,应当依法适用第227条之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时,程序严重违法。复议申请人对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8)鄂2801执2177、2178、2179、2180、2181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即2018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即恩施市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鄂280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之执行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并没有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而是超期8个月才作出(2019)鄂280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此举导致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必须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时,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中建六局二公司的部分异议理由完全表述一致,可认定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中建六局二公司有串通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断。2、复议申请人始终按照一审法院之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之义务,没有对被执行人中建六局二公司支付被冻结2731万元款项。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办理(2017)鄂0192执1008号、(2018)鄂0192执77号、(2018)鄂0192执385号执行案件中,复议申请人系案件之被执行人,而不是协助执行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建六局二公司因另案被申请强制执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扣划已被一审法院冻结的2731万元款项,系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措施之结果,复议申请人无法阻挠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扣划之强制执行措施。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发出(2017)鄂0192执1008号、(2018)鄂0192执77号、(2018)鄂0192执385号执行裁定书时,复议申请人为了避免不同法院基于不同之裁判文书在执行过程中产生冲突,均向其明确告知,作为一审法院之恩施市人民法院已经向复议申请人下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异议人已到期债务2731万元这一事实。令人遗憾的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仍然直接扣划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款项予以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复议申请人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表示,“经咨询本单位法律顾问,直接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可能承担法律风险”,仅是法律顾问或复议申请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认识与理解。法院执行法官作为专业执法人员,具有专业认知和执法水准,复议申请人并法律顾问的错误,并不必然导致“明示剩余的工程款可供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执行,引导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扣划已被本院冻结的款项”这一后果发生。另,需要特别澄清和说明的是:各地方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不可避免出现执行法院冻结并扣划其他法院已经采取冻结等强制措施之执行款项,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报请双方共同之上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以解决此类问题。本案中,执行法院完全可以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冻结并扣划恩施市人民法院已经提前采取冻结强制执行措施之执行款项,予以协调,或采取执行回转措施,来确保执行案件过程中之公平公正。故恩施市法院可以采取报上级法院协调和其他法律措施解决执行中“扣划执行款项冲突问题”,而不应轻率地主观臆断“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中建六局二公司存在对抗和规避恩施市法院之执行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2801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强制扣划恩施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的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款项,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根据该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192民初1041号、(2017)鄂0192民初1101号、(2017)鄂0192民初3261号三份民事判决书采取的执行行为,在三份判决文书中,复议申请人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均需要在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在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武汉高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库尔曼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执行中,复议申请人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是对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协助履行执行责任,这明显属于二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可见,第三人因到期债权的协助履行执行义务担责的法律必要条件是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而本案中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并不具备擅自向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行为,造成恩施市人民法院冻结的债权被扣划的结果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的执行行为所致,故要求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再行承担协助执行义务,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且有悖于公平合理的基本法律要义。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虽系依据生效判决执行,但其扣划被其他人民法院先行保全债权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冲突,且未就将采取执行措施的事实告知恩施市人民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而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据此,因不能归责于复议申请人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法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2801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2018)鄂2801执2177、2178、2179、2180、2181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的异议,裁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复议申请人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复议时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虽然一审超审查期限,但并不会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一审法院应在以后的案件审查中遵守法定期限。关于复议申请人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复议时主张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审查,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恩施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因协助执行义务而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地位应为利害关系人,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执异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执2177、2178、2179、2180、2181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东海
审判员  蔡 斌
审判员  汪清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