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2801执异10号
申请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区汉沽河西三经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尹浩,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湖北库尔曼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学雅芳邻8栋1单元8层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055727143A。
法定代表人:吴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武汉高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罗家路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68082402P。
法定代表人:徐斌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A栋7层E室。
法定代表人:丁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15668105。
法定代表人:童文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凤凰大道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674274274218。
法定代表人:刘祥禹,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湖北库尔曼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尔曼公司)、武汉高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武汉翔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胜公司)、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案中,中建六局二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中建六局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解除冻结中建六局二公司对未来城公司享有的债权(工程款及质保金)2731万元。事实和理由:恩施市人民法院在办理库尔曼公司、高盛公司、翔盛公司、广安公司、翔宇公司、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共五案中,将中建六局二公司对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城公司)享有的债权(工程款及质保金)2731万元进行了冻结。中建六局二公司认为,不应当冻结该笔资金。首先,该笔被冻结的款项是未来城公司支付给总承包方中建六局二公司的工程合同款及质保金专有款项,应当属于中建六局二公司的到期债权,恩施市人民法院查封(实为冻结)该专有款项已导致本公司在该项目上资金运作发生困难,专项分包施工单位索要工程款等不良情况。其次,中建六局二公司属央企,企业资金实力雄厚,法院不应当冻结该项目的到期债权,从而导致出现新的纠纷。综上所述,中建六局二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恩施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笔财产的执行。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库尔曼公司、高盛公司、翔胜公司、广安公司、翔宇公司诉中建六局二公司、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共五案中,库尔曼公司、高盛公司、翔胜公司、广安公司、翔宇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在2731万元范围内冻结中建六局二公司对未来城公司享有的债权(工程款及质保金),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鄂2801民初字4042号、4043号、4044号、4538号、4540号之三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未来城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中建六局二公司对未来城公司享有的债权(工程款及质保金)2731万元,冻结期间二年,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
2011年5月23日,中建六局二公司(甲方)与湖北宏隆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宏隆晟公司)签订《标前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合作参与武汉未来科技城起步区一期A7项目工程投标一事,达成一致意见。1.本工程投标以甲方名义进行,具体工作由乙方实施,包括:与业主及有关部门的沟通,筹集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的技术标、商务标的编制等。甲方协助乙方工作,包括:出席有关会议,编制资格预审文件,编制投标文件的综合标、提供各类证明文件。2.本工程若能中标,由乙方组建项目经理部,全面组织并全额承包项目施工,甲方监督、指导、协助乙方工作并收取3%的费用作为甲方在本项目的管理费用。项目其余盈亏由乙方享有。3.本工程若未能通过资格预审,乙方补偿甲方前期费用10万元。4.本工程若未能中标,乙方补偿甲方前期费用20万元。5.按业主要求本次投标需向业主或招标代理机构交纳保证金。此保证金由乙方筹措并先行支付至甲方账户,然后由甲方负责办理。若本工程中标此保证金按业主的要求处理。若本工程未中标,在业主或招标代理机构返还此款时,甲方即时退返给乙方。6.本次投标所需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7.因甲方原因导致本项目无法正常实施,甲方应赔偿乙方前期开支及所有损失;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协议终止,乙方自行承担所有费用,并按本协议相关条款补偿甲方。8.工程中标后的项目承包协议,甲乙双方另行详细协商制定。
2013年1月18日,中建六局二公司(甲方)与宏隆晟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依照甲方与武汉未来科技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的武汉未来科技城起步区一期A7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双方就本建设施工项目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书。工程范围为土建、安装。承包范围为“总包合同中的地下室、主体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工程建筑安装内容,具体以合同清单中地下室工程、地上部分、电气系统安装(主体),给排水系统安装(主体)所明确的内容为准”,工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合同价款为8000万元(暂估,以最终结算为准)。甲方驻工地代表为项目经理彭天志,乙方派驻工地代表为项目执行经理宁宏伟。甲方负责办理进入工程所在地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严格履行总包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内容、责任及本协议约定的内容、责任、义务。本工程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不含应缴税费)为本合同价款的3%,应缴税款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预留100万元作为税金及合同履约保证金。甲方只有在收到发包人相应的工程款(保修金)后才能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非甲方原因不能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保修金)时,乙方不能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催收且须保障连续施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挂靠在承包人名下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包人主张债权。既然能够强制执行该债权,即当然可以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挂靠尚且如此,建设工程转包、分包或者劳务分包更是毋庸置疑。中建六局二公司作为武汉未来科技城起步区一期A7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与发包人未来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宏隆晟公司(乙方)与中建六局二公司(甲方)所签《标前协议》约定“工程中标后的项目承包协议,甲乙双方另行详细协商制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更是明确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并约定由中建六局二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未来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象是中建六局二公司,本院冻结中建六局二公司对未来城公司享有的债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既然中建六局二公司提出自身“属央企,企业资金实力雄厚,法院不应当冻结该项目的到期债权,从而导致出现新的纠纷”,则其可以基于“企业资金实力雄厚”向本院提供足额资金作为反担保,其反担保资金到账后,本院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没有提供足额反担保资金以前,中建六局二公司请求解除保全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 晖
审判员 郭韶华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