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3民初2341号
原告:***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A栋7层E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林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胜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水云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827621.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2762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19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被告因武汉恒大时代新城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售楼部(***)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武汉恒大时代新城综合楼、售楼部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武汉恒大时代新城龙阳展厅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并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施工,原、被告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售楼部(***)小型中央空调施工合同》、《武汉恒大时代新城综合楼、售楼部小型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验收合格,经原被告确认:上述设备款项、安装施工款项共计款项为3687444.04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19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工程款项,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部分款项,但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项共计824621.8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项,依法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
被告楚水云山公司辩称,事实属实,但对原告起诉金额827621.8元有异议,根据我司财务数据显示,目前我方共计有四笔质保金未付,分别为052合同质保金24448.9元;015号合同质保金7439.53元;016号合同质保金49953.2元;004号合同质保金20863元,合计未支付质保金102704.51元;同时,根据原告证据显示,原告提供未兑付商票三张,金额分别为212683.17元、146896.61元、145117.02元,合计金额504696.2元,三张商票均已转让,原告需提供清偿证明及转账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综上,对原告诉请金额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26日,翔胜公司与楚水云山公司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综合楼、售楼部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翔胜公司翔楚水云山公司供应武汉恒大时代新城综合楼、售楼部的小型中央空调,合同总价款为645117.02元;合同对货物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数量、包装标准、运输及交货、验收、价格与货款结算、质量保证期、双方责任等内容均予以明确约定。
同日,翔胜公司与楚水云山公司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综合楼、售楼部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翔胜公司翔楚水云山公司安装武汉恒大时代新城综合楼、售楼部的小型中央空调,合同总价款为769809.95元;合同对货物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数量、包装标准、运输及交货、验收、价格与货款结算、质量保证期、双方责任等内容均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翔胜公司依约向楚水云山公司供货、安装并调试完毕,并于2019年8月19日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695432.1元,并出具委托编制说明,载明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余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
2019年6月25日,翔胜公司与楚水云山公司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售楼部(***)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约定翔胜公司向楚水云山公司供应武汉恒大时代新城售楼部(***)小型中央空调,合同总价为999063.4元。合同对货物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数量、包装标准、运输及交货、验收、价格与货款结算、质量保证期、双方责任等内容均予以明确约定。
同日,翔胜公司与楚水云山公司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售楼部(***)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翔胜公司负责武汉恒大时代新城售楼部(***)项目的小型中央空调,合同总价款为859149.34元。合同签订后,翔胜公司依约向楚水云山公司供货、安装并调试完毕,并于2019年8月19日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814961.58元,并出具委托编制说明,载明: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余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
2019年6月25日,翔胜公司与楚水云山公司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龙阳展厅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约定翔胜公司向楚水云山公司供应武汉恒大时代新城龙阳展厅项目的小型中央空调,合同总价款为148790.7元。合同对货物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数量、包装标准、运输及交货、验收、价格与货款结算、质量保证期、双方责任等内容均予以明确约定。
2020年6月24日,楚水云山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212683.17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7月31日,楚水云山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117285.07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9月14日,楚水云山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145117.0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1月15日,楚水云山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146896.0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6521981.27。翔胜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武汉九州英创商贸有限公司(146896.01元)、武汉海瑞红电器有限公司(212683.17元、117285.07元)、湖北恒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45117.02元),到期付款时,提示拒付后,翔胜公司分别向案外支付了款项。
另查明,经双方庭审确认,楚水云山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分别转账三笔,金额为60000元、17414.04元,25521.98元,合计102704.51元,***胜公司货款合计724685.78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楚水云山欠翔胜公司货款724685.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翔胜公司要求楚水云山公司支付货款8276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楚水云山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损失,翔胜公司主张按LPR计算违约损失,符合法律标准,故以724685.7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LPR计算违约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4685.78元及违约损失(以724685.7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LPR计算违约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80元,由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24元,原告***胜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