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

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303民初342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襄州区钻石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汇通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属于原告所有的人民币400万元,被告已经领取的应立即返还给原告,并赔偿自领取之日起至完全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请求确认曾都区人民法院冻结、提取的400万元属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与***、***民间借贷一案作出了(2016)鄂1303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的借款本金3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先后于2016年5月5日和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鄂1303民初100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在原告**汇通路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和异议申请,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书面申请不予处理。2017年1月22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给原告**汇通路桥有限公司送达了(2017)鄂1303执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告的400万元汇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上。后原告曾多次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执11号执行裁定书,均被法院驳回,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5日,本院在审理被告***与案外人***、***民间借贷案中,采取保全措施将案外人***、***在原告处工程款400万元予以冻结。同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鄂1303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偿还被告***的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即2017年1月22日,原告自愿支付上述冻结的工程款,本院按照原告的要求,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本院(2017)鄂1303执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次日,原告将本院冻结的案外人***、***在原告的工程款400万元汇入到本院执行款账户上。被告***领取执行款400万元后,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终结。原告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鄂1303执异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提起复议,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鄂13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执异1号之一异议裁定;二、驳回**汇通路桥有限公司的申请。2019年7月8日,原告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此类之诉应当在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并且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在收到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2019)鄂1303执异1号之一执行异议裁定书(系驳回异议的裁定书)时,选择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而后再向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过诉讼期限,其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申诉或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汇通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龚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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