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

湖北银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6民初1143号
原告:湖北银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西路22号东风电气公司东区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泽华、马聪,湖北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
住所: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91号(公路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熊国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银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银地公司)诉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泽华、马聪,被告汇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1981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汇通路桥公司大李沟316国道桥项目部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被告承建的襄阳市邓城大
道超检站旁路桥桩工程(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樊西新区中豪市场旁)劳务分包给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事项、结算借款,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1月7日,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汇通路桥公司发送了《襄阳市邓城大道316国道桥桩基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及停工补助共计138212元,汇通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汇通路桥公司向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8400元,尚欠119812元未付。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2020年9月23日,湖北银地公司与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汇通路桥公司享有的11981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汇通路桥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合同分包合同关系;2、我公司也从未收到本案原告诉称的相关债权转让文件,根据民法典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所诉称的相关的转让对被告不发生任何的法律效力;3、我公司与案外人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存在本案原告所诉称的119812元债务。双方由于没有办理结算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由于案外人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操作失误导致该工程0-3号桩基断裂,2-0号桩基偏位,我公司为弥补工程事故产生了近23万元的相关工程支出,我公司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汇通路桥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襄阳市邓城大道超检站旁路桥桩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同时
对施工事项、结算借款,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1月7日,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汇通路桥公司发送了《襄阳市邓城大道316国道桥桩基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及停工补助共计138212元,汇通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汇通路桥公司向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8400元,尚欠119812元未付。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2020年9月23日,湖北银地公司与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汇通路桥公司享有的11981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汇通路桥公司与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汇通路桥公司应当依照合同向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湖北银地公司与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告汇通路桥公司时,对汇通路桥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汇通路桥公司应向湖北银地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汇通路桥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汇通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抗辩,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19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明
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
人民陪审员  沈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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