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

***与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7民初3044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海,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91号(公安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706800317U。
法定代表人:熊国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该公司员工),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贵印,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明合,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路桥公司)、第三人黄明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海,被告汇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杜贵印,第三人黄明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84549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在东津项目部两横一纵桥梁施工合同。第三人把下构部分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的施工队具体施工。原告施工队的劳务费经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结算共计679884元,扣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支付的495335元,尚欠18454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与第三人相互推诿,一直拖欠拒付。因第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汇通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或转包劳务合同关系,如果本案存在劳务合同原告和第三人才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2.本案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所称的劳务结算应当属于工程结算的性质;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已支付完第三人所有的工程款,不应再承担其他给付责任。
第三人黄明合辩称,1.原告只是答辩人组织的民工之一,负责其中一个班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分包关系;2.被告只对第三人进行结算,原告领款领的是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工程款;3.原告完成工程质量差,导致工程出现重修重做,4.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黄明合承包汇通路桥公司的两横一纵桥梁施工合同,在施工期间,黄明合将该工程的下构部分交由***施工队具体实施。2015年12月25日,汇通路桥公司财务人员罗海波向***出具“***付款明细”表,向雷海彬付工程款等495335元,罗海波在表下面签名确认并写有“以上领款属实”的字迹;同日,汇通路桥公司财务人员罗海波向***出具“下构工程量统计(2016.1)”表,合计总工程款679884元,罗海波在表下面签名确认并写有“以上工程量属实(***施工队)”的字迹。***认为,依据汇通路桥公司财务人员罗海波向其出具《下构工程量统计(2016.1)》表格一张,其应当获得工程款679884元,该款汇通路桥公司支付***495335元,尚欠184549元未付,该未付工程款汇通路桥公司应当继续向***给付,黄明合应当承担该款的连带给付责任。
另查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6民终41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0月11日,汇通路桥公司与案外人朱楚雄、第三人黄明合签订《襄阳市东津新区二横一纵工程桥梁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三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且该判决认定黄明合与汇通路桥公司之间关于约定的工程量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9月10日建设部、劳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汇通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明合,那么对涉案工程施工中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汇通路桥公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25日,汇通路桥公司财务人员罗海波向***出具的《下构工程量统计(2016.1)》表格,明确了***施工队所施工的劳务费金额为679884元,该汇通路桥公司财务人员罗海波确认的劳务费金额依法应当认定为黄明合应当向***施工队给付劳务费的结算金额。该金额,汇通路桥公司已经给付495335元,尚欠184549元未付,对该未付款黄明合负有继续给付的义务。汇通路桥公司虽然对黄明合付清了其分包给黄明合工程的工程款,但是对黄明合尚欠的***施工队的劳务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汇通路桥公司、黄明合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贺某出庭证实为追索涉案工资,***施工队人员每年都会找汇通路桥公司追索,并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出面协调解决,故本案诉讼时效超过的辩称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其要求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金额于法无据,本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明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8454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黄明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芳
人民陪审员  付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汪月
书记员熊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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