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07民初2342号
原告:***,男,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熊国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汇通路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80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度,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承建襄阳市南北轴线道路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施工,设立襄阳市南北轴线道路工程一标襄阳汇通项目部,2013年至2014年,原告向该项目部工地运送砂石料,截止2014年10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砂石款780447元,被告单位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并由项目部负责人***签名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仅偿还原告3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480447元,推诿不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辩称:申请本案的必要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该欠条是***出具,欠条上的章子不是我公司的章子。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襄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确认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为襄阳市。同月襄阳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了《襄阳南北轴线道路工程新G××至机场路段施工(第一标段)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单位成立项目部开始施工。期间自2014年初至2014年10月,原告***给被告施工工地供应砂石料。截止2014年10月26日,经结算,被告在该施工工地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南北轴线一标运料款780447元。并在该欠条加盖襄阳市南北轴线道路工程一标襄阳汇通项目部印章。此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款300000元,尚欠480447元未付。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承建的襄阳市南北轴线道路工程新G××国道至机场路段施工招标XYNBSG1标段中标价为4996.8472万元,截止2017年6月,发包方已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20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欠条、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刘某出庭作证时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襄阳市南北轴线道路工程一标襄阳汇通项目部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欠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在襄阳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承建襄阳市南北轴线道路新G××国道至机场路段XYNBSG1标段工程,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为该工地运送砂石,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经结算尚欠的原告砂石款,虽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是***,但欠条上加盖有襄阳市南北轴线道路工程一标襄阳汇通项目部印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承建的襄阳市南北轴线道路新G××国道至机场路段XYNBSG1标段工程工地工作人员,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该欠条是***出具,欠条上的章子不是我公司的章子。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襄阳市南北轴线道路工程一标襄阳汇通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制作或者系他人私刻的印章,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辩解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砂石款480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6元,由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