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与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琚阳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6民初20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九峰村。
经营者:左家世,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宋佳国、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小南门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51797639044。
法定代表人:胡少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琚**,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枣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德海,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武峰架料租赁站)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武峰架料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庆,被告(反诉原告)天城公司、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峰架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城公司、琚**向武峰架料租赁站支付工程款919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天城公司、琚**向武峰架料租赁站支付脚手架租金及看场人员工资60000元。事实和理由:天城公司、琚**承建了襄阳市太平店镇王台村银杏社区7号、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琚**签订《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琚**将该工程的钢管外脚手架及内架承包给武峰架料租赁站搭设,工程款支付标准按总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9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期限,超出期限按每栋楼每天向武峰架料租赁站支付脚手架租金及看场人员工资500元。合同签订后,武峰架料租赁站按琚**的安排于2013年12月16日开始搭设外架,截止2014年7月31日合同期满,武峰架料租赁站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天城公司、琚**未能完全支付工程款,且未让武峰架料租赁站拆除脚手架。2014年11月30日,因开发商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琚**请求武峰架料租赁站将脚手架进行了拆除。经核算,武峰架料租赁站搭建脚手架面积为6417平方米,天城公司、琚**应付工程款为121923元,尚欠工程款91923元未付。故武峰架料租赁站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天城公司、琚**共同辩称,武峰架料租赁站请求支付工程款91923元及利息,看场人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城公司、琚**向本院提交反诉请求:判令武峰架料租赁站赔偿其损失4567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规定的多层房屋脚手架搭设标准进行搭设,其他杆间距、短管间距、剪刀撑及连墙点的设置等应符合《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措施》要求,并能通过监理及安全部门的验收,如果搭设不及时、不规范等原告受到建设方、监理方、安全部门等单位的处罚,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按总施工面积每平方米19元结算支付。施工中因建设单位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天城公司于2014年5月底将工程全部停工,后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7-8号楼建筑面积为4252平方米,天城公司应支付武峰架料租赁站工程款80788元,已支付71460元,尚欠9328元。原告搭设脚手架后,监理工程师于2014年1月10日通知7-8号楼脚手架不能跟踪泥工平型施工,有安全隐患。2014年1月18日又通知外脚手架无安全网,罚款500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4月18日、5月4日经建设方银杏家园项目部两次通知,7-8号楼外脚手架安全隐患极大,公司有权对栋号进行处罚并勒令退场。2014年5月5日,琚**被天城公司拟罚款50000元,并停工。因武峰架料租赁站给被告造成损失共计55000元,故请求依法支持其反诉请求。
武峰架料租赁站反诉辩称,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经完成的施工面积为6417平方米,双方已经确认。原告离场是经被告允许,且未造成任何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25日,天城公司与湖北皓皓富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天城公司承包太平店镇王台村(银杏社区)7-8号楼全部工程。2013年12月10日,天城公司项目经理琚**(甲方)与武峰架料租赁站经营者左家世(乙方)签订《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太平店王台村银杏社区7-8号楼工程的钢管外脚手架及内架承包给乙方搭设,承包方式及范围:包工包料(乙方包钢管扣件、密目网、平网)。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标准按总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9元,每栋楼搭设至5层,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0000元,主体封顶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70%,甲方通知乙方开始拆除外脚手架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期限,每栋楼乙方材料进场搭设外架开始(由乙方出具搭设时间确认书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至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期限为180天(春节顺延15天),超出期限按每栋楼每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脚手架租金及看场人员工资500元,由此类推计算,如甲方不履行,乙方有权停工停料,拒绝搭设或者拆除脚手架,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各方责任、质量标准、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最后备注“春节除外,总工期柒个月”。合同签订后,左家世于2013年12月16日、18日开始银杏社区7、8号楼外脚手架的搭设,并完成了全部搭设工作。后因开发商原因停工。2014年11月30日,琚**向武峰架料租赁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王台村银杏社区7、8号楼外墙脚手架共计6417平方米,因开发商资金短缺,导致工程中途停工,请外架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拆除。”武峰架料租赁站即对7、8号楼外脚手架进行了拆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天城公司应付武峰架料租赁站工程款数额。武峰架料租赁站提供《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及琚**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外脚手架搭设施工面积为6417平方米,天城公司及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施工面积应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中鉴定确定的施工面积计算。本院认为,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外脚手架施工面积作出认定,因此,应以琚**出具的证明认可的外脚手架搭设施工面积确定工程价款。即应付工程价款为121923元(6417平方米×每平方米19元)。
关于天城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武峰架料租赁站认可天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天城公司、琚**向本院提供左家世签名的《工资表》一份,金额为41460元及吴文刚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领条一份,金额为10000元。武峰架料租赁站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吴文刚领取10000元包含在其已认可被告已支付30000元工程款之内,《工资表》系应两被告要求出具,以便于其向开发商索要工程款。本院认为,左家世签名的工资表未载明已支付,且两被告未提供天城公司、琚**未提供其已向武峰架料租赁站支付71460元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印证,故对两被告辩称已支付工程款7146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30000元。
关于武峰架料租赁站主张脚手架租金及看场人员工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从材料进场搭设外架开始至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期限为180天(春节顺延15天),春节除外,总工期7个月。根据上述约定,合同内工期应为7个半月。即自2013年12月16日开工至2014年7月31日届满。2014年11月30日琚**出具的证明,通知拆除外脚手架,延误外架拆除时间为4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的“超出期限按每栋楼每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脚手架租金及看场人员工资500元”计算,天城公司应支付武峰架料租赁站120000元(每栋楼每天500元×2栋楼×120天),武峰架料租赁站只主张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天城公司、琚**反诉请求判令武峰架料租赁站赔偿因搭设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给其造成损失45672元,天城公司、琚**提供了工程监理单位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的《整改通知单》,证明因脚手架搭设存在安全隐患,监理单位要求在2天之内整改完毕,未整改者,处5000元的罚款,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供因原告未整改而被处罚的证据;提供2014年5月5日《罚款通知书》证明脚手架搭设存在安全隐患,要求琚**在2天内整改完毕,并罚款50000元。该罚款通知书系天城公司内部罚款,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且琚**亦未提供已交纳罚款的证据佐证。对天城公司、琚**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武峰架料租赁站系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建筑架料租赁服务,无建筑架料搭设资质。因此,武峰架料租赁站与天城公司签订的《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武峰架料租赁站按照约定搭设了部分脚手架,并根据天城公司要求已拆除,不存在工程验收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武峰架料租赁站请求判令天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城公司在武峰架料租赁站按照其要求,拆除脚手架后,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天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武峰架料租赁站请求判令天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峰架料租赁站请求判令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天城公司认可琚**系天城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琚**的民事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天城公司承担。故武峰架料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天城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武峰架料租赁站赔偿损失45672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支付工程款91923元;
二、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支付人工工资60000元;
三、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1923元为基数,向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1元,共计3829元,由天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承
审 判 员  海 飞
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