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谷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3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光森,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小南门街**。

法定代表人:胡少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小南门街**

法定代表人:魏宏举,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飞,该镇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东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谷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5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实事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谷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是协议的一方,没有起到监管责任,对纠纷负有责任;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南面一间房屋过户不成的损失如何处理进行裁判;未对房屋的估价费2000元的处置进行裁判;采用政府公租房的价格标准处理上诉人主张的租金不公,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城关镇政府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天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城关镇政府、天城公司支付2008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31日房屋租金51000元;2.判令城关镇政府、天城公司限期将已属**、***所有的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小南门街22号两间门面房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若其中的一间通道房屋不能交付,则由城关镇政府、天城公司赔偿该房屋的实际损失价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之夫、***之父肖国军生前系二建公司工人。1992年1月10日下午5时许,肖国军在其公司承建的谷城县南河电厂项目工程从事生产劳动中,不慎遭受电击。其伤后即被他人送至谷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及治疗。2003年1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谷法技鉴(2003)199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认定:肖国军双腕部电击伤伴双手功能障碍,致双手功能完全丧失,其伤残程度属伤残二级。之后,肖国军请求解决因公致残待遇及赔偿问题被二建公司拖延至2008年。2008年6月4日,以“盘活二建公司经营、帮助困难企业闲置资产进行整体转让”为目的,在监证方城关镇政府主持下,二建公司(甲方)与天城公司(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洪胜路5.95亩、小南门10.93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连同建安、开发及装饰资质等全部资产以400万元价格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取得全部资产和资质证件后,按甲方提供的债务明细和职工安置费明细承担支付义务;乙方负责安排一名伤残工人工作。2008年12月24日,以二建公司改制领导小组为甲方,天城公司为乙方,在签署《产权转让协议》基础上,双方又签订《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二建公司位于小南门处之大门南边第一间门面房(建筑面积约52㎡、使用面积46㎡;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小南门街**)不在双方约定的资产转让范围内,此房用于安置职工肖国军;此门面房作价10万元,从甲乙双方约定的资产转让总价款中直接扣除。同日,二建公司改制小组为甲方、肖国军为乙方、城关镇政府为丙方(鉴证方)就肖国军因公伤残一事签订协议,主要约定:原二建公司小南门街22号楼房之大门一间通道(58.99㎡)和大门口南第一间(46㎡)房屋自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产权归属肖国军(过户费用自理),作为对肖国军伤残的一次性赔偿(社保、医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养老保险补偿金);大门通道在新小区没形成时,天城公司应向肖国军交付大门通道房租,新生活小区形成时,天城公司须给通道楼上的住户留设新的通道后,原大门通道由肖国军封闭;乙方在封闭大门通道口和办理产权证件过户手续时,甲、丙双方应给予协助,保证本协议约定事项履行。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肖国军已接受了建筑面积约52㎡、使用面积46㎡之一间房屋的交付。另一间通道因天城公司未完成新小区的全部开发,导致**、***至今未能封闭使用。据**、***自认:2012年以来,其在无数收上访、索要(通道或租金)未果后,施于堵塞通道。之后,天城公司“一口价”给付2012年至2014年通道房屋租金2万元。2017年1月,在肖国军、**堵门并报警之后,天城公司再次支付租金2000元。关于案涉通道及已交付的一间使用面积为46㎡的房屋,均系原二建公司自建的6层、2个单元、1梯2户混合结构住宅的共同组成部分(谷城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发证机关:谷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发证时间:2000年9月20日)。根据谷城县人民政府谷城国用(2007)第01-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该幢建筑使用权面积1117.5㎡,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土地。因案涉通道在客观上不能交付,依据**、***鉴定申请,对外委托武汉博兴房屋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2018年11月30日,该公司作出鄂博兴(司法)字第2018172号报告书,认定::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小南门街**的通道评估总价为1895万元(3212元/㎡)。另查明:肖国军1973年2月10日生。肖国军与**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19日生育一女***。2009年10月13日襄樊市残疾人联合会确认肖国军残疾等级为二级。2012年8月1日,**被谷城县民政局评议、审核后,确认为城市低保(二类)对象。2017年10月29日肖国军死亡。又查明:谷城县房屋租赁管理所2018年收取的公共住房租金每月为4~5元/㎡。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至12月,二建公司及其改制小组在监证方城关镇政府主持下,与天城公司、肖国军达成的以解决肖国军工伤、养老等待遇为目的劳动争议而签订的三份协议,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案涉当事人约定将共用通道及临街房屋一间确定给付肖国军,用于赔偿其伤残损失,由于该让与财产中,存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情形,且这种权利非土地使用者的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因而不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进行随意处分。故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该幢建筑物住户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及第58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以通道向肖国军抵付赔偿金而论,原二建公司经企业改制后,其债权债务已由天城公司所承继,故天城公司应对肖国军未能实现的相关赔偿款予以补救。因用通道替代货币交付,且案涉当事人对标的物约定为“先租赁后交付”,当该约定被确认无效及因无效造成后果,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天城公司向肖国军的承继人或是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截止2014年,天城公司已向**、***给付“一口价”租金2万元,就“一口价”的本身的含义及在特定语境下的表意而论,包含有“大甩卖、贱卖”、“一笔勾销”、“一揽子”等要素在内,从另一层面也反映出涉案当事人存在事实上的结算,且租金“一口价”给付的事实已被**、***在起诉状中自认,故予以确认。至于自2015年1月起至通道被鉴定估价之日的2018年11月30日止的“租赁费用”损失,因案涉当事人对“租金价格”约定不明,且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可以参照谷城县房屋租赁管理所2018年收取公共住房租金的标准即每月5元/㎡计算(58.99㎡×5元×47个月),在扣减天城公司2017年1月已付的2000元后,支持**、***损失11862.65元。至于通道不能交付的损失,应当按照鉴定评估价确定为18.95万元。**、***主张已依约占有的面积为46㎡房屋应由城关镇政府、天城公司协助办理产权手续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案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土地,实质上是国家通过社会成员行使其占有、使用土地的权能,而不是将土地作为一项财产让与他人,因此在事实上也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二者而是合二为一。故**、***可待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赔偿的补正期限和补正条件完善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将城关镇政府列为被告,但是在起诉状及审理过程中并未举出城关镇政府应当依据合同或协议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故将城关镇政府作为被告属于列举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赔偿收益损失11862.65元及通道不能交付损失189500元,合计201362.6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城关镇政府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2008年12月24日,二建公司改制小组为甲方、肖国军为乙方、城关镇政府为丙方(鉴证方)签订的协议中载明:谷城县二建于2006年进行改制,关于肖国军因公伤残一事经公司改制小组与其本人多次协商,并报经谷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同意,现已达成共识签订协议。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城关镇政府作为协议的鉴证方,在当时企业改制期间是在履行政府行政职能,**、***要求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居住的涉案房屋所属整栋楼房用地仍为国有划拨土地,现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让其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涉案通道设计用途是公共道,并非门面房屋,在该通道不能交付情况下,一审按照住宅价值进行评估给予**、***赔偿适当。涉案三方协议中对涉案通道租金标准没有明确约定,**、***认为天城公司支付的20000元通道租金是2012年至2014年的租金,通道租金应以此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一审参照公租房的租金标准计算通道租金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期间,**、***申请法院对涉案通道进行市场价评估交纳的2000元鉴定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未处理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对**、***交纳的鉴定费未一并处理不当,本院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以**、***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黄鹂审判员何小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付      亚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