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小南门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51797639044。
法定代表人:胡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海,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九峰村。
经营者:左家世,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海,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武峰架料租赁站)、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德海、被上诉人武峰架料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康丛林、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将本案发回去重审或改判判令武峰架料租赁站赔偿其损失45672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外脚手架搭设施工面积为6417㎡,即应付工程款121923元是违背客观事实的。6417㎡是7-8#楼五层(完工)的面积,但被上诉人施工未完工,不是双方最后结算面积,停工后双方对脚手架搭设面积未办理过结算。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中经鉴定7-8号楼的建筑面积为4252㎡,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是80788元。二、2014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女婿吴文刚领取了10000元、被上诉人经营者领取工资41460元,原审没有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三、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看场人员工资60000元。合同约定的脚手架工程期限是180(春节顺延15天),但也注明春节除外,故总工期应为210天。上诉人提供的银杏家园工地年后进度统计注明,施工现场原材料没到位,暂停工时间5月10日至今,与襄阳中级法院查明认定的停工时间相符。2014年1月10日、1月18日,监理两次通知单证实,被上诉人搭建的7-8号楼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中,限期处理。2014年4月18日、5月4日银杏家园太平店项目部又两次通知被上诉人搭建的脚手架安全隐患,并被罚款。
武峰架料租赁站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567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完成的施工面积为6417㎡有***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离场是得到上诉人允许,且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并未对脚手架面积作出认定,应以***出具的证明认定。三、工资表41460元系被上诉人应上诉人及***的要求出具,以便于向开发商索要工程款,表中未载明41460元已付,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支付凭证。四、上诉人应给付脚手架租金用看场工资60000元。合同约定的脚手架工程期限是180(春节顺延15天),超过期限按每栋每天500元支付租金和看场费。脚手架于2013年12月18日开始搭设,2014年11月30日拆除,合同内工期为6个半月,超期4个月,应支付租金及看场费120000元,被上诉人只要求支付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五、上诉人举证的监理通知单、银杏家园太平店项目部通知系其自己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签名,不能证明已送达给,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搭建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六、2014年5月4日被上诉人《罚款通知书》,系上诉人内部罚款,且上诉人的罚款没有法律授权和没有法律规定,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武峰架料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城公司、***向武峰架料租赁站支付工程款919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天城公司、***向武峰架料租赁站支付脚手架租金及看场人员工资60000元。
天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武峰架料租赁站赔偿其损失45672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天城公司与湖北皓皓富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天城公司承包太平店镇王台村(银杏社区)7-8号楼全部工程。2013年12月10日,天城公司项目经理***(甲方)与武峰架料租赁站经营者左家世(乙方)签订《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太平店王台村银杏社区7-8号楼工程的钢管外脚手架及内架承包给乙方搭设,承包方式及范围:包工包料(乙方包钢管扣件、密目网、平网)。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标准按总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9元,每栋楼搭设至5层,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0000元,主体封顶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70%,甲方通知乙方开始拆除外脚手架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期限,每栋楼乙方材料进场搭设外架开始(由乙方出具搭设时间确认书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至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期限为180天(春节顺延15天),超出期限按每栋楼每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脚手架租金及看场人员工资500元,由此类推计算,如甲方不履行,乙方有权停工停料,拒绝搭设或者拆除脚手架,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各方责任、质量标准、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最后备注“春节除外,总工期柒个月”。合同签订后,左家世于2013年12月16日、18日开始银杏社区7、8号楼外脚手架的搭设,并完成了全部搭设工作。后因开发商原因停工。2014年11月30日,***向武峰架料租赁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王台村银杏社区7、8号楼外墙脚手架共计6417平方米,因开发商资金短缺,导致工程中途停工,请外架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拆除。”武峰架料租赁站即对7、8号楼外脚手架进行了拆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天城公司应付武峰架料租赁站工程款数额。武峰架料租赁站提供《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及***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外脚手架搭设施工面积为6417平方米,天城公司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施工面积应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中鉴定确定的施工面积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外脚手架施工面积作出认定,因此,应以***出具的证明认可的外脚手架搭设施工面积确定工程价款。即应付工程价款为121923元(6417平方米×每平方米19元)。
关于天城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武峰架料租赁站认可天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天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左家世签名的《工资表》一份,金额为41460元及吴文刚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领条一份,金额为10000元。武峰架料租赁站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吴文刚领取10000元包含在其已认可被告已支付30000元工程款之内,《工资表》系应两被告要求出具,以便于其向开发商索要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左家世签名的工资表未载明已支付,且两被告未提供天城公司、***未提供其已向武峰架料租赁站支付71460元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印证,故对两被告辩称已支付工程款7146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已支付30000元。
关于武峰架料租赁站主张脚手架租金及看场人员工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从材料进场搭设外架开始至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期限为180天(春节顺延15天),春节除外,总工期7个月。根据上述约定,合同内工期应为7个半月。即自2013年12月16日开工至2014年7月31日届满。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通知拆除外脚手架,延误外架拆除时间为4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的“超出期限按每栋楼每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脚手架租金及看场人员工资500元”计算,天城公司应支付武峰架料租赁站120000元(每栋楼每天500元×2栋楼×120天),武峰架料租赁站只主张6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天城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武峰架料租赁站赔偿因搭设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给其造成损失45672元,天城公司、***提供了工程监理单位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的《整改通知单》,证明因脚手架搭设存在安全隐患,监理单位要求在2天之内整改完毕,未整改者,处5000元的罚款,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供因原告未整改而被处罚的证据;提供2014年5月5日《罚款通知书》证明脚手架搭设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在2天内整改完毕,并罚款50000元。该罚款通知书系天城公司内部罚款,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且***亦未提供已交纳罚款的证据佐证。对天城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武峰架料租赁站系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建筑架料租赁服务,无建筑架料搭设资质。因此,武峰架料租赁站与天城公司签订的《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武峰架料租赁站按照约定搭设了部分脚手架,并根据天城公司要求已拆除,不存在工程验收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武峰架料租赁站请求判令天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城公司在武峰架料租赁站按照其要求,拆除脚手架后,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天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武峰架料租赁站请求判令天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武峰架料租赁站请求判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天城公司认可***系天城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的民事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天城公司承担。故武峰架料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城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武峰架料租赁站赔偿损失45672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支付工程款91923元;二、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支付人工工资60000元;三、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1923元为基数,向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1元,共计3829元,由天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还查明,7、8号楼计划建设层高为6+1层,2014年4月底,工程施工到四层盖板后停工,施工面积为4252平方米。2014年11月30日,武峰架料租赁站拆除外墙脚手架。2015年10月,涉案工程由他人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天城公司与武峰架料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虽因武峰架料租赁站无建筑架料搭设资质而无效,但该合同已经履行,仍是规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在实际施工中,脚手架的搭设进程跟随施工进度,搭设脚手架的面积往往大于建筑施工面积,对搭设脚手架工程款项的计算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天城公司与武峰架料租赁站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标准按总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9元”。因7、8号楼施工至四层盖板后即停工,实际施工面积为4252平方米,故天城公司应付武峰架料租赁站工程款4252×19=80780元。***虽出具脚手架共计6417平方米,但该面积不是计算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对天城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城公司上诉称2014年5月31日武峰架料租赁站吴文刚领取了10000元、被上诉人经营者领取工资41460元,应视为付款。因武峰架料租赁站认可收到30000元,并称其中包含吴文刚领取的10000元,而天城公司并未提交30000元收款凭证,一审法院采信武峰架料租赁站的辩称并无不当。天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从形式上看为架子工每人应领取的工资,武峰架料租赁站经营者左世家注明合计41460元,但并无工人签名,该工资表不能证实表中工人或左世家已领取该款,天城公司也未提交付款的凭证,故对天城公司称该款应认定为已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天城公司因工期延误,应当支付延期使用的租金与看场费,其上诉称不应支付的的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也不予支持。天城公司上诉请求武峰架料租赁站赔偿因搭设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给其造成损失45672元。虽提供了工程监理单作出的《整改通知单》,证明脚手架搭设存在安全隐患,但未提供因未整改而被处罚、交纳罚款或被扣减工程款的证据,且其与建设方湖北皓皓富亿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纠纷经本院审理,也无扣减相应款项,故对天城公司该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天城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支付工程款50780元;
三、变更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780元为基数,向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1元,共计3829元,由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负担1358元,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武汉市洪山区武峰建筑架料租赁站负担13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青
审判员  张耀明
审判员  杨 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车国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