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永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聊城市鲁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聊东民初字第3385号
原告:***,女,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于绍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鲁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7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孟祥民,经理。
被告:付涛,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告:刘俊东,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黄伟,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告:丁健,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丁伟,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红刚,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告:杨正军,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告:尹凡凡,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阿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兆德,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民,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告:孟祥民,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孙静,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告:王艳秋,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史立兵,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告:高亚鲁,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告:王石明,男,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东阿县永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青年街建工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陈庆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鲁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兴公司)、付涛、刘俊东、黄伟、丁健、丁伟、崔红刚、杨正军、尹凡凡、邵民、孟祥民、孙静、王艳秋、史立兵、高亚鲁、王石明、东阿县永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绍华,被告付涛,被告丁健、丁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杨正军、尹凡凡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德,被告邵民,被告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蒙、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兴公司、刘俊东、黄伟、崔红刚、孟祥民、孙静、王艳秋、史立兵、高亚鲁、王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间,鲁兴公司分别向刘云芹借款126000元,向吕艳芳借款130000元,向王杰借款30000元,向刘璐借款50000元,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未约定借款期限。鲁兴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底,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3年7月30日,刘云芹、吕艳芳、王杰、刘璐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对鲁兴公司享有债权406000元。鲁兴公司原12名股东付涛、刘俊东、黄伟、丁健、丁伟、崔红刚、杨正军、邵民、孟祥民、孙静、王艳秋、史立兵于2010年9月13日共向鲁兴公司出资9300万元,验资后又于当日转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对鲁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1月1日,鲁兴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刘俊东、丁健、丁伟、杨正军、邵民、孙静、王艳秋将股权转让给尹凡凡、高亚鲁、王石明。2011年1月30日,鲁兴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史立兵、王石明将全部股权,付涛、尹凡凡、孟祥民、高亚鲁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东阿县燃气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月1日,东阿县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永丰公司。尹凡凡、高亚鲁、王石明、永丰公司作为受让股东在应当知道鲁兴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仍然受让鲁兴公司股权,应当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鲁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鲁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6000元并支付利息;付涛、刘俊东、黄伟、丁健、丁伟、崔红刚、杨正军、邵民、孟祥民、孙静、王艳秋、史立兵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尹凡凡、高亚鲁、王石明、永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付涛辩称:我未参与鲁兴公司的注册登记和管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邵民辩称:原告起诉期间,我已退出鲁兴公司,同时,鲁兴公司未注销,原告不应起诉我。
被告丁健辩称:我未参与鲁兴公司的注册登记,也未参加过股东大会,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伟辩称:原告系向鲁兴公司投资并获取利益,不属于民间借贷;鲁兴公司未破产、未注销,且我已退出鲁兴公司,原告起诉我属于主体错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后,该股东既不再享有公司的权利也不再承担义务。我于2010年11月1日退出鲁兴公司并进行了登记变更,而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我退出鲁兴公司之后,原告作为鲁兴公司的会计应知道这个情况;我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正军辩称:原告对涉案债权在没有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等手续的情况下不享有诉权;我已将股权转让,没有抽逃出资;鲁兴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即使原告与鲁兴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我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尹凡凡辩称:我虽系鲁兴公司的股东,但仅应承担公司在停止经营时的清算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永丰公司辩称:除同以上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外,另补充以下意见。1、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应向鲁兴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向股东主张。我公司对鲁兴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2、鲁兴公司的原始股东均已出资到位。目前,《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实缴未作强制性规定,应按现行法律执行。3、我公司受让东阿县燃气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是基于东阿县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拟向鲁兴公司投资,并将鲁兴公司变更为融资性公司,当时因变更手续急迫,故先行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工商登记后三日因金融办不允许国有企业作为控股股东,又匆匆将股权由东阿县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我公司,我公司及东阿县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受让股权进行调查时,原股东及管理层均不配合,导致我公司及东阿县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实际控制管理鲁兴公司,我公司要求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不再持有鲁兴公司30%的股权,其他股东同意将股权变更至牛保杰及其公司名下,相关手续迟迟未予办理,但各股东及鲁兴公司均书面同意在股权变更的过程中,鲁兴公司发生的一切事宜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持股情况与原股东之间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不存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原股东出资的瑕疵,我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鲁兴公司、刘俊东、黄伟、崔红刚、孟祥民、孙静、王艳秋、史立兵、高亚鲁、王石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2日,聊城市鲁兴投资有限公司分十一次向刘云芹借款共计126000元。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0月31日,聊城市鲁兴投资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吕艳芳借款共计140000元,后聊城市鲁兴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吕艳芳10000元,尚欠130000元。2011年2月15日和2011年10月5日,聊城市鲁兴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王杰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共计30000元。2011年6月20日,聊城市鲁兴投资有限公司向刘璐借款50000元。2011年7月11日,聊城市鲁兴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上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及刘云芹、吕艳芳、王杰、刘璐将借款支付给鲁兴公司后,鲁兴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底。
聊城市鲁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亚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高亚鲁(出资350万元)、高玉军(出资150万元)、付涛(100万元)、常书章(出资100万元)、邵民(出资100万元)、孟祥民(出资100万元)、史立兵(出资100万元)。2010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孟祥民,股东和出资额变更为:高亚鲁(出资200万元)、黄伟(出资100万元)、付涛(出资100万元)、常书章(出资100万元)、邵民(出资100万元)、孟祥民(出资100万元)、史立兵(出资100万元)、王艳秋(100万元)、丁伟(100万元)。
2010年9月13日,聊城市鲁兴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300元,实收资本变更为10300万元(已经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聊城分所验资确认)。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黄伟(出资515万元)、付涛(出资515万元)、邵民(出资515万元)、孟祥民(出资515万元)、史立兵(出资2163万元)、王艳秋(515万元)、丁伟(出资1030万元)、崔红刚(出资1545万元,含高亚鲁转让的200万元、常书章转让的100万元)、刘俊东(出资721万元)、丁健(出资721万元)、孙静(出资515万元)、杨正军(出资1030万元)。
2010年11月1日,聊城市鲁兴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高亚鲁(出资3656.50万元)、黄伟(出资1030万元)、付涛(出资1030万元)、孟祥民(出资1030万元)、史立兵(出资1030万元)、崔红刚(出资1030万元)、尹凡凡(出资1030万元)、王石明(出资463.50万元)。
2011年1月30日,聊城市鲁兴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高亚鲁(出资3605万元)、黄伟(出资1030万元)、付涛(出资515万元)、孟祥民(出资515万元)、崔红刚(出资1030万元)、尹凡凡(出资515万元)、东阿县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090万元,含高亚鲁转让的51.50万元、尹凡凡转让的515万元、付涛转让的515万元、孟祥民转让的515万元、史立兵转让的1030万元、王石明转让的463.50万元)。
2011年2月1日,聊城市鲁兴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高亚鲁(出资3605万元)、黄伟(出资1030万元)、付涛(出资515万元)、孟祥民(出资515万元)、崔红刚(出资1030万元)、尹凡凡(出资515万元)、永丰公司(出资3090万元,受让于东阿县燃气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东阿县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销。
2011年6月8日,聊城市鲁兴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鲁兴公司(即聊城市鲁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1月16日,鲁兴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变更为5000万元,鲁兴公司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黄伟(出资500万元)、付涛(出资250万元)、孟祥民(出资250万元)、崔红刚(出资500万元)、秦兵(出资1750万元)、尹凡凡(出资250万元)、永丰公司(出资1500万元)。
2012年1月30日,鲁兴公司向永丰公司书面承诺:永丰公司在鲁兴公司的30%的股权,在工商局没有变更到牛保杰及其公司名下时,鲁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均与永丰公司无关。在此期间,永丰公司应协助鲁兴公司办理一切变更业务。
2013年7月30日,刘云芹、吕艳芳、王杰、刘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刘云芹将其对鲁兴公司的126000元债权及相关权益、吕艳芳将其对鲁兴公司的130000元债权及相关权益、王杰将其对鲁兴公司的30000元债权及相关权益、刘璐将其对鲁兴公司的50000元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鲁兴公司主张权利。2013年8月1日,刘云芹、吕艳芳、王杰、刘璐及原告在《聊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企业变更信息、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保证书、验资报告、转账凭证、收据、查询明细、债权转让协议、身份证、聊城晚报公告、对账单、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付涛提交的投资协议书、通讯录、付息情况表,丁伟、丁健提交的身份证,永丰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聊城市鲁兴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为凭,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与聊城市鲁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聊城市鲁兴投资有限公司已变更为鲁兴公司,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聊城市鲁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鲁兴公司承继。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定提供了借款,鲁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利率(即年利率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与案外人刘云芹、吕艳芳、王杰、刘璐签订了336000元债权转让协议,但其采用报纸公告的方式向鲁兴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未通知债务人鲁兴公司,该债权转让对鲁兴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鲁兴公司向其履行偿还336000元借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聊城市鲁兴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鲁兴公司又于2012年1月16日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变更为5000万元,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黄伟(出资由1030万元减少至500万元)、付涛(出资由515万元减少至250万元)、孟祥民(出资由515万元减少至250万元)、崔红刚(出资由1030万元减少至500万元)、秦兵(出资1750万元)、尹凡凡(出资由515万元减少至250万元)、永丰公司(出资由3090万元减少至1500万元),高亚鲁退出股权。高亚鲁、黄伟、付涛、孟祥民、崔红刚、尹凡凡、永丰公司作为鲁兴公司的股东在鲁兴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300万元减少至5000万元后未履行通知原告的法定义务,也未在报纸上公告,致使原告未能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同时,原告出借给鲁兴公司的70000元未超过各股东的减资范围,故高亚鲁、黄伟、付涛、孟祥民、崔红刚、尹凡凡、永丰公司应依法对鲁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刘俊东、丁健、丁伟、杨正军、邵民、孙静、王艳秋、史立兵、王石明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兴公司、刘俊东、黄伟、崔红刚、孟祥民、孙静、王艳秋、史立兵、高亚鲁、王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鲁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付涛、黄伟、孟祥民、崔红刚、尹凡凡、高亚鲁、东阿县永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聊城市鲁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原告***承担6116元,被告聊城市鲁兴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修华
人民陪审员  王风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