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执复12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县城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1734734871。
法定代表人:褚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田,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
被执行人:***,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复议申请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2执异2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在贵院申请执行,但异议人在工程竣工时将所有劳务费均已与被异议人***结算清楚。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我国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停止(2019)鲁1312执221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
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异议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本院(2019)鲁131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即本案的执行依据。证据2:2014年8月14日,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亦已在本院(2019)鲁131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证据3:2017年10月14日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即为本院(2019)鲁131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结算单。证据4:收款人为***(或刘亮)的收据(或收条)6份,用于证明***于2017年10月至12月份的劳务费支取情况。证据5:支款人为***的支款单(或支款条)13份,用于证明支款情况。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秋荣、***、张富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鲁131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9万元及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被告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申请,该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1312执2214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鲁1312执22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价值55万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该院于2020年11月26日向汤头街道经管站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查封、截留被执行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汤头街道办事处公安××村工程款55万元。被执行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审执分离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而不能以执代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将异议范围限于执行行为,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当然也不应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交的署名为***(或刘亮)的收到条,该部分收到条均发生在2017年10月份至12月份,即原告***向本院诉讼之前。异议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期间***支取劳务费金额的异议,实际上系对本院(2019)鲁131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的争议。(2019)鲁131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系本案的执行依据,异议人如认为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可通过申请再审等审判监督程序程序救济。关于异议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14日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工合同一份及2017年10月14日结算单一张,该证据均已经本院(2019)鲁131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但该证据均不能证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关于异议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的支款单,因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款项非本案申请执行人***支取,且支取时间亦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前,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异议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或停止执行(2019)鲁1312执2214号裁定书。事实与理由:
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9年在河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9)鲁1312执2214号。复议申请人已经所有劳务费与申请执行人***结算完毕,但一审法院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仍判令复议申请人支付已经结算过的费用。为保证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望准许!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均发生在本案执行依据即(2019)鲁131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以此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通过对执行依据依法申请再审或者其他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的范畴。在本案执行依据(2019)鲁131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作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申请人未予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作为执行法院的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在汤头街道办事处公安××村的工程款55万元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2执异2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2执异2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滕厚峰
审判员 密启娜
审判员 柏建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方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