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经济开发区纵二路西侧(岩滨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培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国,北京善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建设中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计晓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智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空分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0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扬石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空分设备公司向宏扬石化公司支付质保金403000元及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空分设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2年8月空分设备公司应支付宏扬石化公司质保金403000元,此后宏扬石化公司不断地通过电话联系、信函传真等方式向空分设备公司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地中断状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宏扬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信函、传真及邮单、车票和飞机票,足以证实宏扬石化公司不断向空分设备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不仅违背客观事实,而且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第十条(四)根据己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3.空分设备公司另案起诉宏扬石化公司必然导致本案宏扬石化公司向空分设备公司追要质保金不会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状况,另案是关于宏扬石化公司与空分设备公司在2011年8月签订的承揽合同,与本案案涉合同的性质、内容、标的物基本一致,合同主体完全一致,空分设备公司认为宏扬石化公司对其负有合同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当抵销,宏扬石化公司在另案中也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一审法院在另案审理中对此未予审查,在空分设备公司对宏扬石化公司在另案中提起诉讼,宏扬石化公司即提出反诉请求后,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20年4月13日一审立案后中断,以此为节点重新计算。
空分设备公司辩称,1.2011年7月7日,案涉合同项下项目验收合格,并由建设单位出具了《球罐交工验收证书》以及《竣工报告》,故案涉合同项目质保期应当自2011年07月08日起开始计算,于2012年07月07日到期,宏扬石化公司主张空分设备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的两年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2年07月08日,至2014年07月07日诉讼时效已经到期;2.宏扬石化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至起诉前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证明材料,因此宏扬石化公司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其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即使宏扬石化公司提交的其于2015年6月23日左右要求空分设备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的证据材料系真实的,该期限距离2012年7月8日也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即使认定至2015年6月23日仍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认定其于2018年12月17日通过顺丰快递向空分设备公司邮寄了《关于有关球罐工程质保金付款的函》,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12月17日也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4.空分设备公司与宏扬石化公司签署的《球罐压制安装工程承包及设备买卖合同》,与本案案涉合同相互独立,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述《球罐压制安装工程承包及设备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已经通过另案处理,并取得了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
宏扬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空分设备公司支付质保金40.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5日,空分设备公司与宏扬石化公司签订《球罐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宏扬石化公司为空分设备公司压制、安装一台1000m3氧气球罐、一台650m3氮气球罐;工程地点在淄博张店用户现场;合同总价2台约定403万元(氧气球罐单价约256万元、氮气球罐单价约147万元);付款方式是在合同签订十五日付合同总额的30%,球壳板压制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30%,焊接完成、竣工资料交付之日后两日付合同总额的30%,同时宏扬石化公司开具合同总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余额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7日,宏扬石化公司压制、安装的一台1000m3氧气球罐和一台650m3氮气球罐经淄博鲁川气体有限公司验收。2011年8月5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对上述两台球形储罐检验,并出具《球形储罐现场组焊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宏扬石化公司向空分设备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空分设备公司尚有质保金40.3万元未支付。宏扬石化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山东省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空分设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鲁0321民初1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处理。宏扬石化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鲁03民辖终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另查明,2011年8月12日,宏扬石化公司与空分设备公司签订另一份《球罐压制安装工程承包及设备买卖合同》,由宏扬石化公司为空分设备公司压制和安装1台650m3氧气球罐,1台400m3氮气球罐,1台氩气缓冲罐,工程地点在山东威海市。2011年12月16日,空分设备公司支付定做款34万元后空分设备公司函告宏扬石化公司暂停生产。2020年4月13日,空分设备公司起诉宏扬石化公司,要求:解除《球罐压制安装工程承包及设备买卖合同》;宏扬石化公司返还34万元预付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宏扬石化公司与空分设备公司签订《球罐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宏扬石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空分设备公司压制和安装两套球形储气罐,至今空分设备公司尚欠宏扬石化公司质保金40.3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扬石化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2017年10月1日前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2017年10月1日后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两套压制和安装的球罐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40.3万元,两套球罐在2011年7月7日经使用单位验收交工,宏扬石化公司主张质保金支付时间点为2012年8月7日,空分设备公司主张质保金支付时间点为2012年8月13日,从双方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时间2012年8月起至宏扬石化公司提起诉讼即2019年5月止,时间超过6年,虽然宏扬石化公司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但是其提交的信函传真及邮单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其提交的车票和飞机票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即使上述证据被采信,亦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对于空分设备公司另案起诉是否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两案所涉及的承揽合同并非关联合同,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两份合同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磋商,宏扬石化公司就空分设备公司另案提起诉讼当然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更无法律依据。故对空分设备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宏扬石化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宏扬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3元,由宏扬石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宏扬石化公司主张的40.3万元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空分设备公司应当于质保期届满后向宏扬石化公司支付案涉质保金,但就应当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双方存在分歧,宏扬石化公司主张案涉质保金应当于2012年8月7日前支付,而空分设备公司于一审中主张质保期于2012年8月13日到期,于二审中又改称质保期应当于2012年7月7日期满。即使依空分设备公司所主张的支付质保金时间按2012年8月13日计算,案涉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时效亦应当从2012年8月14日起算,同时宏扬石化公司亦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后两年内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或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事实,故案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至迟于2014年8月13日届满。就宏扬石化公司主张其于2018及2019年通过函件及在(2020)川0180民初1176号案件中向空分设备公司主张了债权,故其请求权未经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即便其该陈述属实,亦系于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主张债权,并不能产生中断或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故宏扬石化公司关于其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宏扬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5元,由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晟翔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