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21民初3582号
原告: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经济开发区纵2路西侧(岩滨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培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佩龙,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忠,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肥城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胜利西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石化)与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佩龙、袁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缘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5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框架协议》,约定我公司为被告的设备及管道进行保温施工,合作期限为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我公司工程款,被告只给付我公司638018.24元,剩余工程款3093599.29元没有给付,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工程款3093599.2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被告缘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本案所涉及工程,截止目前,因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未办理工程最终结算,原告有义务配合我公司进行结算及审计,但被告一直未提供,因此工程未结算是由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所要求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我公司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不应承担违约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设备及管道进行保温施工。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并约定了以双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每两个月按照验收单据给予结算一次。同时在合同4.2条约定,乙方(原告宏扬石化)须在甲方(被告缘泰公司)付款前向甲方提供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开始施工至2021年7月,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38018.24元。其中,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发票的工程价款为1164265.94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加工承揽合同框架协议》、结算表及工程量汇总、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佩龙、袁明忠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现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系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应为原告开具发票的工程款即1164265.94元。又因被告已经支付638018.24元,故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526247.7元。其余工程款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诉称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4日起,以欠付的526247.7元为基数,以2021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被告辩称未进行结算,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因该结算单上有被告公司施工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6247.7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4日起,以526247.7元为基数,以2021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49元,由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9012元,由原告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杨海宏
人民陪审员  潘立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 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