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林经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7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秦皇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琼970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系宏扬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已确认,华林公司与金海浆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了《金海浆码头门机维保合同》,证明华林公司、金海浆公司是合同的双方,宏扬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金海浆公司码头检修作业不是宏扬公司的工作,***、***执行的是华林公司的工作任务,不是宏扬公司的工作任务。宏扬公司并没有指派***到码头9号泊位工作,因为码头9号泊位维修是华林公司的工作任务,不是宏扬公司的工作任务。二、原审认定医疗费证据不充分。本案中,华林公司没有提交诊断证明及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清单。因此仅凭住院收费票据难以看出收费票据是用于治疗什么病的,原判决对收费票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不充分。从***2020-11-30至2020-12-16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清单(出院),可以看出,其费用是用于乙型肝炎抗体的测定,显然与受伤无关,应予扣减。三、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是系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决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宏扬公司承担责任是不正确。华林公司并没有提交洋浦安监局发文的《事故调查报告》原文,而被判决书予以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查报告中,1.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起重机司机***违反厂家汽车起重机《使用和维护手册》3号制作使用用途改变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汽车起重机。2.事故的间接原因是不符合事实。宏扬公司***没有在现场,且宏扬公司及***没有指派***到码头工作,码头维修是华林公司的工作。调查报告用间接原因认定宏扬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即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以调查报告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四、***因此次事故被定罪判刑,显然华林公司员工***的受伤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原判决宏扬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属***戴。五、案由错误。本案中,宏扬公司并不是保证人,宏扬公司与华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保证事项,华林公司所谓的追偿权是不能成立的,原判决以追偿权判决于法无据。 华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扬公司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其应当承担责任,宏扬公司上诉状第三点并不在华林公司的主张范围内,在原审判决已经陈述清楚,华林公司在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责任方要求赔偿。 金海浆公司辩称,1.华林公司在一审诉请中要求金海浆公司和宏扬公司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金海浆公司和宏扬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与华林公司的诉请不符;2.金海浆公司和宏扬公司就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进行了书面协定,金海浆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宏扬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华林公司并非侵权责任的受害者;3.金海浆公司、宏扬公司对华林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不适用连带赔偿责任;4.宏扬公司上诉状中并未就与金海浆公司签署的赔偿比例分担协议提出异议,且该协议一审法院已经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向华林公司支付垫付款项;5.金海浆公司对一审法院的事实查明部分没有意见,但对一审法院未按照华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存在异议。 华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弘扬公司、金海浆公司按各自责任比例向华林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26317.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日15时47分许,宏扬公司起重司机***在金海浆公司码头驾驶汽车起重机进行起重作业时,将华林公司两名工人***和***通过乘坐吊篮方式送至卸船机高处检修作业,因违章操作吊篮发生高空坠落致使两人摔至重伤,其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洋浦经济开发区医院抢救送至儋州那大西部中心医院、当日经儋州那大西部中心医院抢救后送至海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医治。 本案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2月1日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医院抢救后送至儋州那大西部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儋州那大西部中心医院救治后送至海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分别于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17日、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1日和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16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5次住院治疗。华林公司支付洋浦经济开发区医院救治费用1111.1元、儋州那大西部中心医院救治费用3840.47元及海南省人民医院前4次住院费用189197.88元,共计194149.45元。经洋浦安监局于2019年5月15日对该事故的调查结果,发文《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对事故原因认定如下:1.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起重机司机***违反厂家汽车起重机《使用和维护手册》强制操作使用用途改变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汽车起重机。2.事故的间接原因是:(1)宏扬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规定对***、***、**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落实现场安全管理制度。(2)金海浆公司擅自改变汽车起重机的用途,私自将用于起吊一个自由悬吊着的垂直载荷的型号为GT-550E-1-10202的汽车起重机通过吊臂搭载乘人吊篮的方式改变成运送人员及工器具的高空作业车;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对承包商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对承包商现场作业安全监管不到位。事故责任认定如下:1.宏扬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规定对***、***、**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落实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金海浆公司擅自改变汽车起重机的用途,私自将用于起吊一个自由悬吊着的垂直载荷的型号为GT-55OE-1-10202的汽车起重机通过吊臂搭载乘人吊篮的方式改变成运送人员及工器具的高空作业车;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对承包商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对承包商现场作业安全监管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厂家汽车起重机《使用和维护手册》“起重机只准许用于被认可的用途,即用于起吊一个自由悬吊着的垂直载荷,绝对不可用它吊起任何人员,或者用吊臂推拉载荷”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3.华林公司存在对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日照市华林经贸有限公司与金海浆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了金海浆2018年度码头门机维保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维修工期1年(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第八条约定维修地点为金海码头厂区;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日照市华林经贸有限公司应为其在金海厂区作业的员工提供至少60万元的意外伤害或等同于该金额的保险,日照市华林经贸有限公司在获得赔付的商业保险时应抵消金海浆公司因过失承担的医疗费、赡养费等费用,如未办理保险或少于该金额,金海浆公司将在任何情况下有权拒绝承担在厂区施工时造成的低于该标准的任何意外。金海浆公司与宏扬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总体分摊原则按照主次责任划分,主要责任***公司承担该起事故赔偿费用的60%,次要责任方金海浆公司承担该起事故赔偿费用的40%。 另查明,日照市华林经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华林经贸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系宏扬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且宏扬公司作为金海浆公司机械设备(公共)维修的一方,其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规定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洋浦安监局亦查明认定本案事故系宏扬公司负主要责任。综上,宏扬公司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金海浆公司擅自改变汽车起重机用途运送人员高空作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不到位。且洋浦安监局亦查明认定本案事故系金海浆公司负次要责任。故,金海浆公司亦应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宏扬公司及金海浆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华林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时***所在公司,已经代付部分医疗费用,对宏扬公司及金海浆公司追偿的该部分医疗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林公司诉求宏扬公司及金海浆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26317.78元,对于垫付的洋浦经济开发区医院救治费用1111.1元、儋州那大西部中心医院救治费用3840.47元及海南省人民医院前4次住院费用189197.88元,共计194149.4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因只有门诊收费票据与普通发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宏扬公司和金海浆公司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宏扬公司和金海浆公司在《协议书》中协商了各自承担事故赔偿费用的比例,但是该协议并不约束华林公司,故对于金海浆公司辩称其与宏扬公司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据华林公司与金海浆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金海浆2018年度码头门机维保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华林公司应为其在金海厂区作业的员工提供至少60万元的意外伤害或等同于该金额的保险,如未办理保险或少于该金额,金海浆公司将在任何情况下有权拒绝承担在厂区施工时造成的低于该标准的任何意外。是否有保险、保险赔付与否均不能免除的侵权责任,况且意外伤害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故金海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金海浆公司、宏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华林公司垫付医疗费194149.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77元,减半收取2347.39元,由华林公司负担255.89元,***公司、金海浆公司负担2091.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林公司是否有权***公司、金海浆公司行使追偿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宏扬公司上诉主张***从事的并非是宏扬公司的工作任务,而是华林公司的工作任务,宏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宏扬公司与金海浆公司之间签订的《金海浆2019年机械设备(公共)维修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本合同厂区内之二次搬运工作,概***公司负责,含人员、机具及道路措施与安全防护,并配合金海浆公司于适当时机办理领料提运作业,因此金海浆公司即具有指挥其从事相关工作的权利,故不存在***从事的工作非宏扬公司工作的事实。宏扬公司派遣工作人员至金海浆公司从事相关工作,即负有对其派遣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义务,***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洋浦安监局在其官网发布的《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2.1”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显示的事故原因和责任主体及金海浆公司与宏扬公司就赔偿责任问题签订的《协议书》可知,在本案事故中对***受伤应承担责任的应属宏扬公司与金海浆公司,且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也表明两个公司认可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林公司作为***的雇佣单位对造成***的受伤并不承担责任。华林公司在先行垫付了***的治疗费用后即有权向侵权人宏扬公司、金海浆公司进行追偿,故华林公司***公司与金海浆公司追偿垫付医疗费,理由正确,应予以支持。至于金海浆公司主张其与宏扬公司对赔偿责任已经进行了协商,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约定按比例进行责任承担。但该《协议书》就对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故对其主张按照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约定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宏扬公司辩称华林公司员工***的受伤是由犯罪行为造成,而***已经被判决刑事责任,再判决***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的主张。因刑事责任的判决与民事赔偿并不冲突,且即便***被判处刑事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宏扬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山***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99元,由山***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王雪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