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2民初4276号
原告:临沂市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东西蒋村。
法定代表人:潘广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丽,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俊,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羲之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高佩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临沂兰山柳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富,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银勋,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淑龙,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沂市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帝斯公司”)与被告山东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建筑安装公司”)、***、刘银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帝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丽、被告恒泰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富、被告刘银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帝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957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14日,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为三被告供应混凝土,三被告将混凝土用于金氏会所的建造。2015年12月9日,经天元公司与被告结算,天元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079575元,但三被告至今未付款。2018年10月8日,天元公司将债权及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且也依法通知被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恒泰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我方从未与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业务,更不知金氏会所位于何处,临沂天元混凝土公司对我方不享有债权;我方从未收到所谓的债权转让文书,依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我方不生效。本案中,原债权人未通知我方,债权转让对我方不生效,原告作为受让人在起诉时未取得权利,不是我方的债权人,原告与我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业务,该案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起诉。
被告刘银勋辩称,我方从未与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业务,更不知金氏会所位于何处,临沂天元混凝土公司对被告不享有债权;我方从未收到所谓的债权转让文书,依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我方不生效。本案中,原债权人未通知我方,债权转让对我方不生效,原告作为受让人在起诉时未取得权利,不是我方的债权人,原告与我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瑞帝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潘广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恒泰建筑安装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恒泰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示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商砼销售结算单,证明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14日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恒泰建筑安装公司、刘银勋、***供应混凝土,于2015年12月9日结算货款总计1079575元;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五、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送达回执,证明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已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
经质证,被告恒泰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载明的需方单位为山东恒泰工程有限公司,非我公司,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山东恒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潍坊综合保税区管会办公楼408室,法定代表人是张艳明;对证据四,我方与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转让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五,我方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通知对我方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签字为需方单位代表确认签字,即已表明***不是合同的一方主体,并且该单位的需方单位为山东恒泰工程有限公司,与我方无任何关联性,该证据为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结算单据,不能证明***与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业务,不能成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凭证;对证据四、五,与***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刘银勋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销售结算单载明的需方单位及需方单位代表均不是我方,该证据上没有我方签字,我方与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四,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从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也对此无邮政回执单。
被告恒泰建筑安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向河东法院起诉时,提供的恒泰公司的送达地址为潍坊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办公楼408室,该地址正是山东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能够证实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三载明的需方单位即是山东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主体是存在的,而非我方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具体的原、被告应以民事起诉状为准,而非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不能作为确认被告当事人的证据。被告***、刘银勋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兰陵县人民法院的部分卷宗材料(材料检测委托书等),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项目的承建方为被告恒泰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恒泰建筑安装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否被兰陵法院采纳不明,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该材料中体现的工程名称为山东宝华万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被告公司未在此施工,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不能成为***承担责任的依据。由被告刘银勋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四、五本案将结合本案依法调取的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恒泰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系原告书写形成,但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本案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有供需单位代表分别签字的“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商砼销售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金氏会所,需方单位为山东恒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需方单位代表确认处签字,案外人尹相荣等在供应单位代表确认处签字。2018年10月8日,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瑞帝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欠款单位”为“山东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银勋、***)”的债权。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分别有山东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包含“山东恒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企业存在。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瑞帝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原债权人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泰建筑安装公司、***、刘银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销售结算单载明的需方单位为山东恒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需方单位代表确认处签字,间接说明被告***作为个人并非需方单位,即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包含“山东恒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企业存在多家,原告未提供有买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等能佐证买方为被告恒泰建筑安装公司的证据,所以仅根据该销售结算单不能认定买方为本案被告恒泰建筑安装公司。本院依法调取的由兰陵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焊接、机械连接检测委托书中虽载明委托单位为山东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工程名称为“山东宝华万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这与原告提供销售单载明的“金氏会所”工程名称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金氏会所与山东宝华万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系同一工程、同一承建商的证据。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恒泰建筑安装公司系“金氏会所”工程的承建人,进而不能确信被告恒泰建筑安装公司系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刘银勋系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有效证据。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三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瑞帝斯公司要求被告恒泰建筑安装公司、***、刘银勋支付货款10795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市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临沂市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少辉
审 判 员 于徐州
人民陪审员 季荣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柳
书记员丁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