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1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海,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涛,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金,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临沂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工业园三官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蒋利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办事处东高庄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九曲街道办事处东高庄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姜自豪,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市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办事处东高庄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51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以***未履行2016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的14万还款计划协议为由起诉。一、二审不应再以9月1日前6月18日的13万支款单是否支付为焦点进行审理。2016年9月1日前的款项已经结算清楚。法院不应再围绕着6月18日的款项支付情况进行审理。即使涉及,一、二审法院在认定2016年6月18日***是否将13万支付给***时认定案件事实也是严重错误。理由:1.支款单文字内容可直接证明13万款项已支付事实。2.支款单形式的付款均是通过现金支付,***庭后查询银行明细后,对13万支款单存有异议,这与事实严重不符,逻辑上更是不通。3.***于***支款当天取款现金20万元,***完全有能力支付13万现金,可从侧面证明款项已支付的事实。4.***共通过支款单形式支取5次款项,且6月18日后还继续用支款单形式支款5万。如***未收到13万,应索要支款单或要求支付后再利用支款单的形式结算,但至诉前,***从未主张。5.一、二审法院要求***提供除支款单外的过付证明,完全不合逻辑与常理。支款单本身就已可以完全证明款项支付事实,一、二审法院要求***提供除支款单外的其它过付证明,这是强***所难。6.13万款项未过付的举证责任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提交意见称,1.***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还款计划补充协议并非最终结算单,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二次结构完成十层付5万,地下室完成付8万,抹灰工程完成付清余款,足以证实双方尚未结算完毕。2.***举证支款单欲证实其在2016年6月18日向***支付13万元人工费,但***作为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甲方,与作为施工方的***地位不平等,***要求***在未实际收到款项前填写支款单,***无法拒绝,且先填写支款单后支付款项是建筑工地普遍存在的现象。支款单作为证据无法直接、全面反映付款的事实,***仅依据支款单无法证实其在2016年6月18日向***支付13万元人工费。3.整个诉讼过程,双方提交证据均在法院组织下,经过双方充分质证,通过质证后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已支付金额、尚未支付金额等作出了公正判决。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依据2016年6月18日***给其出具的支款单能否证明该支款单载明的13万元已经支付。首先,原审中,***为证明其款项支付情况,向法院提交了12份付款凭证,既有***出具的支款单,又有***向***的转账凭证,其主张支付方式既有现金支付,又有银行转账。***在一审庭审中称“原告在工程方面的交易方式是先打支款单后由被告***打款(基本都是通过银行打款)”,根据***的陈述,其未否认双方存在现金支付的方式,再审中,应对双方收支工程款的方式进一步查明。其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支款单上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支款单支付方式既有现金又有转账,且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支款单是否可以证明款项已经支付。最后,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共出具了多份支款单,***经核实,仅主张2016年6月18日支款单载明的13万元未收到,其他支款单载明的款项均已收到,且***出具该支款单后仍继续用支款单形式支款,在何文峰未向***支付前面支款单款项的情况下,***又向何文峰再次出具支款单有违常理。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