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7民初4478号

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大成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168496521T1-1。

法定代表人:刘京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成,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天桥路南段西侧南二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MA3C2B709U。

法定代表人:任学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俐,莒南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山东国铭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鲁1327民初6414号民事判决。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鲁13民终19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成,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俐、宋惠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05998.58元及利息(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即2017年4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建被告1、2、3号仓库土建工程;2016年8月3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办公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建被告4层办公楼工程,工程的施工范围均为项目的土建、水、电、暖、卫、弱电,工程款总额待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现上述工程项目已经通过验收并实际使用,被告委托日照市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一并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日天衡审字(2018)011-6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造价为5582398.58元。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76400元,尚欠工程款4205998.58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特起诉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截止工程主体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30%,即1404000元,但被告已通过现金拨付及代原告付材料款等共向原告付款1445238.60元(详见付款明细表),实际付款数额已经远远超过应付款数额。被告再次付款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是在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因原告拒不配合,案涉工程至今未能进行验收,因此还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案涉工程因为原告拒不配合而无法验收,一直处于等待验收状态,至今不能使用。二、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验收全部合格前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并且工程也没有变卖情形,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情况。三、在(2019)鲁1327民初2719号民事案件中,原告也一再主张,工程中的2#库和3#库,原告只进行了土建部分的施工,土建部分外没有进行施工,对装修装饰部分和消防(安装)部分的施工不予认可,而在本案中又主张装修装饰部分和消防(安装)部分的施工费用,其主张不应获得支持;四、按照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在全部验收合格后,被告也只是再拨付工程款的25%,其余的应该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二年内分四次付清(每半年付一次),并且还得按工程总造价的3%扣留质保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是错误的,其诉求应该驳回。五、因为原告拒不配合,工程没有验收,是否合格并不确定,是否需要返工、维修也不确定。工程虽然经日照市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但被告应向原告付款数额仍不能最终确定。六、按照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并且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不向被告交工,在被告组织验收时拒不配合,致使工程不能验收和使用,给被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现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提起诉讼并对涉案工程进行查封,更给被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对此,被告保留主张原告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5日,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1号、2号、3号仓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发包方)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工程名称: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1号、2号、3号仓库土建工程;二、工程地点:县城天桥路南段西侧(南二路北侧);三、承建的范围和内容:1.土建、水、电、暖、卫、弱电,建筑面积约5600平方米。2.工程预算造价约260万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本预算造价暂按甲方图纸设计算,待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使用消耗量定额依据清单价结算,综合人工单价按46元,材料价格按双方签证据实结算;四、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五、甲方在施工前负责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六、施工期限:甲、乙双方1号库定于2016年2月15日开工至2016年7月17日前竣工,乙方逾期1天竣工,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罚金给甲方,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3号库自2016年2月15日开工至2016年6月17日前竣工,乙方逾期1天竣工,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罚金给甲方,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不可抗力因素的特殊天气除外;七、材料设备供应:由乙方承担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并保证合格(材料质量以甲方图纸为标准),甲方派人员到施工现场监督施工,所有建材、水电主材、装饰用材料等双方看样订货定价,确保材料竣工后材料验收合格,且以甲方书面签字为准后,乙方方可订货,甲乙双方搞好材料价格签证和其他签证;八、前期要求:1.如因甲方施工手续不齐影响施工进度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甲方银行承担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属于乙方的手续问题,乙方应按时办理,未及时办理的,造成工期延误等原因,乙方应承担甲方的损失及违约责任。2.甲方负责1、2、3号库工程的挖地槽及回填土工程(院墙地基挖槽),场地填土及场地平整也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土层压实坚实,如因土层填实等原因造成地面硬化出现沉降裂缝等事项一切责任及损失由甲方承担;九、工程变更:工程图纸设计,经甲乙双方会审定案后,原则上不准变更,如有变更时甲方应提前3天,形成书面变更手续交给乙方,如因变更等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十、工程质量、安全和验收:1.工程质量:合格。2.工程安全:在施工期间乙方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如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损失,与甲方无关。3.工程验收:工程全部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甲方应在15天至28天内组织验收;十一、工程保修期:甲、乙商定保修期为3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事项及保修期按质量保修书规范要求,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及时维修,质保金为合同总造价的3%,质保金到期后,如无质量问题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质保金;十二、付款方式:基础柱墩完工后,甲方预付乙方总造价10%的工程款。1.2.3号库地面完成后,甲方预付乙方总造价10%的工程款。主体完成甲方再预付乙方总造价1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总造价25%的工程款。如工程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及时返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返工导致工期延误的,乙方应承担其损失及违约责任,直至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方可付乙方剩余总造价25%的工程款,剩余总造价款的45%的工程款甲方分2年内4次均分后付清(每半年付一次),质保金为合同总造价款的3%,在剩余合同总造价款的45%内按合同总造价的3%予以扣除暂留甲方,全部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甲方保证应在15天-28天内组织验收,如因甲方手续不全等原因不能按时验收的,剩余45%的工程款,付款时间自乙方竣工之日起分2年内4次均分后付清(每半年付一次),如经相关部门验收不合格造成损失的,属于甲方提供的手续等问题,由甲方承担,属于乙方质量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且甲方付乙方剩余45%的工程款的时间应自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2年内分4次均分后付清(每半年付一次);十三、工程质量监督: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质量等部门的管理,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如乙方不按照图纸施工,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停止施工,乙方必须按照质量标准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十四、违约责任:1.工程未经多方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属于甲方责任的,由甲方承担责任。2.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乙方有权提前口头或书面停工报告,甲方2天内解决不了,甲方应承担一切停工损失,乙方停工期间除本条原因或不可抗力外,不得以其他理由停工,如无正当理由停工2天以上,乙方除应赔偿甲方损失外,还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按工程总造价每日万分之四罚违约金”。

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对1号仓库工程开始施工。2016年9月28日,1号仓库主体结构工程完成,并质量验收合格。2017年4月27日,1号仓库工程竣工并质量验收合格。2016年3月22日,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2号、3号仓库工程土建部分开始施工。2016年4月16日,2号、3号仓库工程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完工并质量验收合格。2号、3号仓库工程主体为钢架结构,该部分工程由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另行发包第三方施工。

2016年8月30日,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发包方)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工程名称: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4层办公楼;二、工程地点:县城天桥路南段西侧(南二路北侧);三、城建的范围和内容:1.土建、水、电、暖、卫、弱电,建筑面积约1700平方米。2.工程预算造价约208万元,大写贰佰零捌万元,本预算造价暂按甲方图纸设计算,待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使用消耗量定额依据清单价结算,综合人工单价按46元,材料价格按双方签证据实结算;四、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五、甲方在施工前负责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六、施工期限:甲、乙双方定于2016年8月30日开工至2017年6月16日前竣工(2016年12月5日前完成主体),乙方逾期1天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罚金给甲方,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不可抗力因素的特殊天气除外;七、材料设备供应:由乙方承担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并保证合格(材料质量以甲方图纸为标准),甲方派人员到施工现场监督施工,所有建材、水电主材、装饰用材料等双方看样订货定价,确保材料竣工后材料验收合格,且以甲方书面签字为准后,乙方方可订货,甲乙双方搞好材料价格签证和其他签证;八、前期要求:如因甲方施工手续不齐影响施工进度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甲方应承担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属于乙方的手续问题,造成工期延误原因,乙方应承担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九、工程变更:工程图纸设计,经甲乙双方会审定案后,原则上不准变更,如有变更时甲方应提前3天,形成书面变更手续交给乙方,如因变更等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十、工程质量、安全和验收:1.工程质量:合格。2.工程安全:在施工期间乙方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如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损失,与甲方无关。3.工程验收:工程全部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甲方应在15天至28天内组织验收;十一、工程保修期:甲、乙双方商定保修期为3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事项及保修期按质量保修书规范要求,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及时维修,质保金为合同总造价的3%,质保金到期后,如无质量问题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质保金;十二、付款方式:基础柱墩完工后,甲方预付乙方总造价10%的工程款。办公楼一层地面完成后甲方预付乙方总造价10%的工程款。主体完成甲方再预付乙方总造价1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总造价25%的工程款。如工程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及时返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返工导致工期延误的,乙方应承担其损失及违约责任,直至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方可付乙方剩余总造价25%的工程款,剩余总造价款的45%工程款甲方分2年内4次均分后付清(每半年付一次)。质保金为合同总造价款的3%,在剩余合同总造价款的45%内按合同总造价的3%予以扣除暂留甲方。全部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甲方保证应在15天-28天内组织验收,如因甲方手续不全等原因不能按时验收的,剩余45%的工程款,付款时间自乙方竣工之日起分2年内4次均分后付清(每半年付一次)。如经相关部门验收不合格造成损失的,属于甲方提供的手续等问题,由甲方承担。属于乙方质量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且甲方付乙方剩余45%的工程款的时间应自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2年内分4次均分后付清(每半年付一次);十三、工程质量监督: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质量等部门的管理,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如乙方不按照图纸施工,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停止施工,乙方必须按照质量标准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十四、违约责任:1.工程未经多方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属于甲方责任的,由甲方承担责任。2.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乙方有权提出口头或书面停工报告,甲方2天内解决不了,甲方应承担一切停工损失。乙方停工期间除本条原因或不可抗力外,不得以其他理由停工,如无正当理由停工2天以上,乙方除应赔偿甲方损失外,还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按工程总造价每日万分之四罚违约金”。

办公楼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对办公楼工程开始施工建设。2017年9月6日,办公楼主体结构工程完成并质量验收合格。2018年5月11日,办公楼工程竣工并质量验收合格。

对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施工的1号、2号、3号仓库及办公楼工程,日照市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工程造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办公楼造价2552268.84元;1号仓库造价2074322.87元;2号仓库造价623631.01元;3号仓库造价220891.09元;附属项目造价111284.77元;以上合计工程款5582398.58元(已扣除施工过程中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供的集装箱及水泥材料价款)。

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工程实际施工进度及工程审计结算价款等情形,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5582398.58元的时间及数额分别为:(1)1号仓库,2016年9月28日付570000元;2017年4月27日付475000元;2017年10月27日付213750元;2018年4月27日付213750元;2018年10月27日付213750元;2019年4月27日付325843.18元;2020年4月27日付质保金62229.69元。(2)2号、3号仓库,2016年4月16日付70000元;2016年10月16日付157500元;2017年4月16日付157500元;2017年10月16日付157500元;2018年4月16日付157500元;2018年11月8日付119186.437元;2019年4月16日付质保金25335.663元。(3)办公楼,2017年9月6日付624000元;2018年5月11日付520000元;2018年11月11日付332925.185元;2019年5月11日付332925.185元;2019年11月11日付332925.185元;2020年5月11日付332925.185元;2021年5月11日付质保金76568.10元。(4)附属工程,2018年11月8日付111284.77元。

根据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实际付款数额、时间、次数等情形,确定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情况为:2016年9月28日已1号仓库工程款570000元;2016年10月16日已付2号、3号仓库工程款222400元;2017年9月6日已付办公楼工程款624000元。以上已付工程款数额合计1416400元。

根据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应付款及已实付款情况,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现欠已至付款期限的工程款为:(1)1号仓库,2017年4月27日应付款475000元;2017年10月27日应付款213750元;2018年4月27日应付款213750元;2018年10月27日应付款213750元;2019年4月27日应付款325843.18元。(2)2号、3号仓库,2016年10月16日应付款5100元;2017年4月16日应付款157500元;2017年10月16日应付款157500元;2018年4月16日应付款157500元;2018年11月8日应付款119186.437元;2019年4月16日应付款25335.663元。(3)办公楼,2018年5月11日应付款520000元;2018年11月11日应付款332925.185元;2019年5月11日应付款332925.185元。(4)附属工程,2018年11月8日应付款111284.77元。以上工程款数额合计3361350.42元。

根据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应付款总额及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情况,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尚未到支付期限的工程款为:(1)1号仓库,2020年4月27日应付工程质保金62229.69元;(2)办公楼,2019年11月11日应付款332928.185元;2020年5月11日应付工程款332925.185元;2021年5月11日应付工程质保金76568.1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804648.16元。

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款计5582398.58元,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416400元,现尚欠到期应付工程款3361350.42元,未到支付期限工程款(含质保金)804648.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已到期应付工程款3361350.42元,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依法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416400元,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认可1376400元,超出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工程款部分40000元,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提供银行转款明细予以证明,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充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已付40000元工程款,本院从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现应支付的工程款3361350.42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要求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该40000元工程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现应付的工程款,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依法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另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之责任。双方对利息支付标准未有约定,本院确定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尚未到支付期限的工程款(含质保金)804648.16元,现因期限未届至,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

庭审中,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25%的工程款,其余45%工程款在二年内分四次付清并扣留3%的质保金。现由于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不配合,涉案工程至今未能进行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驳回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测单位并出具了签字及加盖公章的涉案工程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该报告足以证实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的情形,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号仓库工程款1442093.18元及利息(其中,以4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3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3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3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5843.1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号、3号仓库工程款622122.10元及利息(其中,以5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9186.4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335.66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工程款1185850.37元及利息(其中,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2925.1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2925.18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附属工程款111284.77元及利息(以111284.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另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莒南县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58元,被告临沂多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林祥鹏

人民陪审员  孙春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