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6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坊前镇北高庄一村0006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娟、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7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2、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王娟报酬,应由被上诉人沅沣公司予以支付,承担上诉费用。3、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王娟实际应得报酬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已经超付。2、一审法院审理中确认被上诉人沅沣公司多次向被上诉人已支付报酬,并存在其他诸多联系,可见,沅沣公司明确知道被上诉人王娟的身份,被上诉人沅沣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沅沣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2014年04月11日)也有类似的阐述。(三)被上诉人沅沣公司尚欠上诉人1080多万元(因未计入其他拖欠造成的损失费用等),因而,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王娟报酬,有足够资金予以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娟。(四)上诉人目前存在经济困难,不具备履行能力。(五)涉案工程项目(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三和居社区东区住宅楼工程)是当地重大问题项目,政府和有关企业,严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项。 王娟、沅沣公司答辩服判。 王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王娟支付拖欠的工资49048元及赔偿金15675元(62700元×25%);2.被告向原告王娟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3.解除原告王娟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向原告王娟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3000元/月×3个月);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沅沣公司承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三和居社区东区B11#-15#住宅楼工程后,于2013年与***签订《B11#-15#住宅楼工程承包经营协议》,将涉案工程承包给***。2013年7月9日,王娟经案外人***(***系***在涉案工程中的合伙人,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退出合伙)介绍,***安排到涉案工程工地伙房从事炊事员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5年12月31日因施工工程结束,王娟离开涉案工地。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7月止王娟共计出勤24个月,其工资应计72000元。自2013年7月起至2020年5月14日沅沣公司通过公司经理***银行账户转账等方式共支付22952元,王娟尚有工资49048元未得偿付。王娟、***夫妻自2015年起至2021年,每年到坪山镇政府投诉沅沣公司拖欠其款项。2021年8月4日,申请人王娟向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王娟支付拖欠的工资62700元及赔偿金15675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王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解除申请人王娟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王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021年8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1]第144号决定书,经审查,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为2015年底之前所产生,且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已离开被申请人单位。申请人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决定:对王娟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娟对该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娟要求解除与沅沣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本案中***从沅沣公司处承包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虽然王娟在该项目工地务工,但沅沣公司与王娟之间未就工资、工作时间、劳动条件等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过协商,双方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王娟的工作并不由沅沣公司安排亦不接受沅沣公司的管理。因此,沅沣公司与王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娟主张其与沅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沅沣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本案中,***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雇用王娟到其承包经营的工程中工作,***与王娟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应当承担支付王娟劳动报酬的责任。沅沣公司与王娟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关系,王娟要求沅沣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娟工资49048元;二、驳回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两张,欲证明实际领的钱与报给法院的数额不对,差距有五六万之多;证据二、证人经手账目的资金流水三张,欲证明实际领取的金额和一审采信原告领取数额是不对的。王娟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并且,***是***雇佣的员工,与***具有利害关系,现证明的问题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因此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并且,所提供的明细并不是银行流水,仅是单方提供的明细表,是上诉人一方提交的单方证据,我方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沅沣公司质证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我公司只是代上诉人代为发放王娟的工资,对其证明的发放数额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第四项不予认可,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案涉工程尚未结算。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中,王娟只对沅沣公司提出诉请,一审法院未按照王娟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裁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主动审理超过其诉讼主张的部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24号令)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规定,被上诉人沅沣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负有对欠付王娟工资49048元的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7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娟工资49048元; 三、驳回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