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6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坊前镇北高庄一村000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664414636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沅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7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2、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报酬,应由被上诉人沅沣公司予以支付承担上诉费用。3、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实际应得报酬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其已累计实际已经超支付26886元(含***、王娟夫妻二累计)。2、一审法院审理中确认被上诉人沅沣公司多次向***已支付报酬,并存在其他诸多联系,可见明确知道***的身份,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一审判决书第3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沅沣公司承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三和居社区东区B11#-15#住宅楼工程后,于2013年与***签订《B11#-15#住宅楼工程承包经营协议》,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可见,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沅沣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2014年04月11日)也有类似的阐述。(三)沅沣公司尚欠上诉人约1080多万元(因未计入其他拖欠造成的损失费用等),因而若上诉人尚欠劳动报酬,有足够资金予以支付给***;(四)上诉人目前存在经济困难,不具备履行能力。上诉人妻子***,从2021年至今,患尿毒症、心衰竭、并发症转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医疗和照料费用巨大。(五)涉案工程项目(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三和居社区东区住宅楼工程)是当地重大问题项目。政府和有关企业,严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项达1000万元以上。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6700元及赔偿金31675元(126700元×25%),诉讼过程中,***变更拖欠工资126700元诉讼请求为875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15000元/月×11个月);3.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15000元/月×3个月);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沅沣公司承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三和居社区东区B11#-15#住宅楼工程后,于2013年与***签订《B11#-15#住宅楼工程承包经营协议》,将涉案工程承包给***。
2013年6月,***经案外人***(***系***在涉案工程中的合伙人,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退出合伙)介绍,***安排到涉案工程从事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及负责生产工作,约定月工资1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因施工工程结束,***离开涉案工地。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计出勤28个月,其工资应计420000元。自2013年7月起至2020年5月14日***共领取工资337434元。其中,沅沣公司通过公司经理***银行账户转账等方式支付324434元,***支付13000元。***尚有工资82566元未得偿付。***、王娟夫妻自2015年起至2021年,每年到坪山镇政府投诉沅沣公司拖欠其款项。
2021年8月4日,申请人***向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26700元及赔偿金31675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
2021年8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1]第143号决定书,经审查,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为2015年底之前所产生,且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已离开被申请人单位。申请人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解除与沅沣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本案中***从沅沣公司处承包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虽然***在该项目工地务工,但沅沣公司与***之间未就工资、工作时间、劳动条件等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过协商,双方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的工作并不由沅沣公司安排、***不接受沅沣公司的管理。因此,沅沣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与沅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沅沣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问题。本案中,***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雇用***到其承包经营的工程中工作,***与***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沅沣公司与***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关系,***要求沅沣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8256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4日,***作为申请人,以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1]第143号仲裁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仲裁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26700元及赔偿金31675元(126700元×25%);2.被告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15000元/月×11个月);3.解除***与被告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15000元/月×3个月);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分别于2021年10月29日和11月24日进行两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拖欠工资数额变更为87566元,其他诉请未予变更。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的当事人。
另查明,上诉人***庭审**被上诉人***实际已支取的工资数额为393934元,对此被上诉人***和沅沣公司均无异议。
其余所查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中,***只对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请,一审法院未按照***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裁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主动审理超过其诉讼主张的部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24号令)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被上诉人沅沣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有对剩余款项26066元(420000元-393934元)的清偿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7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2606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