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4512号
原告: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坊前镇北高庄一村000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66441463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现荣,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西南沟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66721173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沣公司”)与被告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现荣、被告临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沅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51010.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LPR计算);2、本案相关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沅沣建筑公司与被告临海城投公司签订“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三和居社区东区A8、A10-15;A9、A16-18;B11-15;B24-27;B53-56;共24栋住宅楼的”《工程施工合同》五份,现案涉工程均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8年1月12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审计局出具了“临港审重报【2018】1号审计报告,最终审定A8-18、B53-56住宅楼工程造价55601399.88元”,2020年1月13日山东恒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综字【2020】00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2021年5月21日,原告以临沂日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本案被告临海城投公司为第三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起诉至莒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数额为16861219.32元。莒南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数额为16601219.32元。因临沂日新置业公司欠临海城投公司15250208.42元欠款,因此原告只能代位行使15250208.42元债权,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27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沂日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5250208.42元。扣除代位行使的债权后被告临海城投尚欠原告1351010.9元,之后被告临海城投公司又支付给原告欠款3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051010.9元欠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实现原告诉求。
被告临海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被告于2022年9月份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万元,被告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沅沣公司认可被告临海公司又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并主张利息损失以90101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4年,沅沣公司与临海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五份,约定由沅沣公司承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三和居社区东区中共24座住宅楼。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临海公司在该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21)鲁1327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认定临海公司尚欠沅沣公司工程款16601219.32元,判决生效后沅沣公司通过行使代位权已经实现15250208.42元债权。原告沅沣公司认可临海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给沅沣公司45万元,现临海公司尚欠原告901010.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被告陈述,能够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901010.9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临海公司支付工程款901010.9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1010.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01010.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莒南县沅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2元,由被告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