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费民初字第2935号
原告***,男,成年,汉族,居民。
被告***(曾用名***),男,成年,汉族,居民。
被告***,男,成年,汉族,居民。
被告山东省费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曾用名***)、***、山东省费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三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三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万元予以冻结。
二、查封期限:存款为六个月,动产为一年,不动产为两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