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南外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旭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鑫,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孙伯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住,住所地费县南外环东段南侧/div>
负责人:陈玉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营,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柄仑,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费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费县费城镇员外驻地/div>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强,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上诉人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县金成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天宏公司)、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山东省费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费县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6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县金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按一审司法造价鉴定结果支持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七、八项,改判保全费及质量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撤销一审判决第十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对银城花园工程款一审诉讼请求;4.判令在本案移送管辖前支付的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5.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陈述自相矛盾,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承建的银河湾小区8、11、17、21号及地下车库工程欠款请求支付。至起诉前,上述四栋楼及地下车库未签订施工合同,亦未约定造价结算方式。1.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不清且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以推定的方式确认上诉人有让利8.3%的意思表示,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亦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承建工程造价让利8.3%的事实依据是:该小区工程其他四栋楼(14、18、22、23号)的结算方式,证据为四栋楼结算定案表均在审定价基础上让利8.3%(判决25页第3段)。但四栋楼中,两栋没有让利,两栋让利。一审判决的事实依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以证据支持其认定事实。该小区工程其他四栋楼(14、18、22、23号楼)结算定案表显示,22、23号楼审核定案表记载让利8.3%,而14、18号两栋楼在定案表中没有记载8.3%的让利。即14、18号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鲁大宇建咨字[2016]第2031)中明确记载,14号楼审定额为1716263.52元,18号楼审定额为3804708.71元,没有任何让利记载。一审判决书却认定14、18号“该两栋楼对应的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载明该审定金额为让利8.3%后的数额”(判决第13页第1段),该认定与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不符,属于明显错误。因此,基于错误事实推定出来的上诉人对自己诉请的工程款有让利的意思表示,必然也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在无当事人约定和证据矛盾的情况下,对造价结算方式以推定方式予以确认,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逻辑混乱,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银光天宏公司、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未签订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亦未签订可参照的黑合同。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还在催促上诉人签订合同(判决认定事实,判决书第12页第1段),但双方对结算方式无法达成一致,至起诉前仍未签订合同。虽推定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表现,但推定有其严格的适用标准。否则,自由裁量权无法避免被滥用。本案系施工合同纠纷,理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原则。且《合同法》第62条对价款约定不明确的,规定了解决方式。对于本案而言,工程价款的结算有政府指导价,结算方式应按政府指导价予以确定。因此在法律有明确规定,且证据事实相互矛盾的情况下,随意以推定的方式揣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然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对诉争四栋楼造价司法鉴定结果,一方面确认其合法有效,一方面又否认司法鉴定书给出的鉴定结论,在事实认定上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认定,造价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合法,其结果合法有效,“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判决第25页第2段)。该造价司法鉴定结论,系综合了所有经质证无异议证据并在适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得出的。在程序合法又无相反违法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认定其合法有效性毋庸置疑。但一审判决在承认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同时,又否定了鉴定结果,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让利8.3%,属于事实认定上自相矛盾。4.一审判决对银河湾工程采取算总账的方式认定工程欠款,与已认定证据事实相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银光天宏公司及造价咨询机构三方,于2016年7月5日签订8、11、17、21号及地下车库工程量及已付款确认书一份,三方在确认书上均签字盖章。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了认定(判决第13页第2段)。该确认书中对上诉人诉争的四栋楼已付工程款明确载明为12265987元。但一审判决又在其后认定无法区分上述四栋楼已付工程款数额(判决第26页第3段)。在证据认定上前后矛盾。在当事人对诉请工程已明确工程量和已付款的情况下,仍以算总账的方式,将给予他人已收工程款计入上诉人应收款项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银河湾小区8、11、17、21号及地下车库工程欠款给付。而一审判决却把与诉讼请求无关的14、18、22、23号楼工程强行纳入本案审理。基于建筑市场现状,即使同一承包人承建同一小区工程,在不同单体建筑物上仍存在结算方式的不同。且法律亦赋予当事人对此的完全的合同意思自治权。在证据矛盾,且有合同法给予了解决方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以非诉争工程为计算依据和将非诉争工程款纳入判决,不仅让人感觉逻辑混乱,更是对法律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的违背。二、一审判决对21号楼地下车库工程款支付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进行质量鉴定,属于程序错误。被上诉人银光天宏公司对银河湾工程21号楼地下车库,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擅自使用。上诉人对银光天宏公司擅自使用的行为提交了公证文书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对该公证文书合法有效性进行了确认(判决第13页第4段)。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已无权就质量问题再主张任何权利。但一审判决却以车库有质量问题,判决被上诉人中止付款。严重违反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要求建筑工程必须进行竣工验收方可使用。对于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进行了惩罚性规定,即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责任外,建筑工程质量风险责任随发包人擅自占有而随之转移,承包人质量责任免除。在有明确法律规定下,一审法院仍允许被上诉人进行质量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产生的鉴定费用,应有被上诉人承担。另外,一审判决认定质量鉴定结果合法有效,该鉴定结论为:报告中五、分析说明第2、4项显示露筋“为《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11年版之表8.1.1所示现浇结构外观质量严重缺陷”,不涉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因此,在车库未经竣工验收即被擅自使用,质量问题不涉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一审判决判定中止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以不存在转包合同为由,驳回上诉人对银城花园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属于查证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名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协议书》,实为转包合同的证据(一审原告提供证据6.2),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被上诉人费县诚信公司认可。该协议书对转包工程名称、范围、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做了详细约定。一审判决仅对被上诉人间的一手施工合同进行了认定,而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费县诚信公司均认可的转包合同未予以提及,即以没有转包合同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四、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工程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与判决认定的各项竣工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上诉人仅承建了诉争工程四栋楼的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被上诉人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对装饰装修和安装工程进行了强制甩项。该甩项合同由被上诉人提供,一审开庭经质证双方无异议。因此上诉人诉争工程的主体竣工日期,即为工程交付日期,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一审判决虽对该日期进行了认定(判决第11页第2段),但又故意忽视甩项工程相关证据,最终以被上诉人催告函的载明日期2015年12月15日为利息起算日期(判决第28页第1段),系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判决对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争的四栋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未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判决第15页第3段),实际上,上述四栋楼已办理该证。证据在一审时由被上诉人银光公司提交,且已质证无异议,证件号:2015-06-38。该事实属于认定错误。六、一审判决对本案移送管辖前上诉人支付的保全费未判决。该案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纠纷,为保证判决执行,上诉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财产保全司法解释规定,向费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支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银光天宏公司、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辩称:一、针对被答辩人上诉的事实部分。1.被答辩人认为不存8.3%的让利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中认定被答辩人对承建工程让利8.3%事实清楚,已结算的四栋楼(14、18、22、23号)结算定案表均在总价格基础上让利8.3%。费县金成公司上诉书中描述的只有两栋楼让利了8.3%(22、23号),而14、18号两栋楼没让利8.3%是错误的,这是上诉人没有细看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14、18号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鲁大宇咨字[2016]第2031)中第11页《银河湾小区14、18号住宅楼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对让利8.3%的明确记载。因此,进一步证明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承建工程造价让利8.3%的事实是客观的、正确的。2.在本案中,被答辩人认为双方末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是错误的。被答辩人与二答辩人在2013年12月1日就签订了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14、18、22、23、8、11、17、2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并依据该备案合同,共同委托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格、方量标准制作成《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进行结算,现在双方已在14、18、22、23号楼结算报告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从以上事实可以明确看出,双方对价格标准、让利8.3%、工程方量等内容均有明确的合同约定,而不像被答辩人所称的,一审认定造价结算方式靠推定。3.一审法院将争议四栋楼采用司法鉴定结果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人为将八栋楼及地下车库本来统一的结算标准割裂开,让14、18、22、23号楼按大宇公司结算报告标准,而将8、11、17、21号楼及地下车库不顾双方存在约定标准的事实,强制使用“鲁鸿建审字(2017)第325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另外确定的新标准(比原合同约定价款高出很多)是错误的,更是违法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由此法条可以看出,就算退一步说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也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而不是对工程价款另行评估。4.一审判决对银河湾工程采用算总账的方法认定工程已付款和欠款是正确的。因为建设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双方,合同的内容包括14、18、22、23、8、11、17、2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全部工程的拨款直接汇入上诉人法定银行账户,结算报告书中是上诉人加盖的公章,所以,一审法院采用算总账的方式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错误的地方是,八栋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总造价计算标准应当采用合同约定的标准,而不是一部分采用合同约定的标准,一部分采用另外的标准。5.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律“不告不理”原则。被答辩人错误的理解了该原则的本意,对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查才能查清事实,恢复事情的真相。14、18、22、23号楼的工程本身就与8、11、17、2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属于同一合同项下内容,对14、18、22、23号楼工程适用的条款及标准,也同样适用于有争议的8、11、17、2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不能人为割断处理。二、确认地下车库工程不合格,要求被答辩人交付合格工程,即是二答辩人反诉请求的一部分,也是法律对建设工程的强制性要求,所以,对此申请质量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提出的该项异议,于法无据。并且被答辩人自己也对该车库工程质量问题单方委托鉴定过,结论同样是不合格工程,经过维修后还是不合格,在验收中也无法通过验收,至今无法给购房者办理产权证,给二答辩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三、银城花园工程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由,与本案无关,应当驳回,一审认定正确。四、被答辩人提到的诉争工程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起起诉之日为宜。五、14、18、22、23、8、11、17、21号楼已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地,地下车库工程因质量不合格法通过验收,无法办理该证书。六、一个案件保全费最高5000元,被答辩人可以向费县人民法院要求退还。
银光天宏公司、银光天宏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诉中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从判决书P24(三)工程造价的确定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的确定存在对法律适用的错误以及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具体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由此法条可以看出,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而不是对工程价款另行评估。而本案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对银河湾小区8栋楼中及地下车库中的四栋楼(14、18、22、23号楼均已结算并付款完毕)依法“参照合同约定”确认工程价款作出正确判决,但对该小区由被上诉人同时施工建设的其他四栋楼(8、11、17、21及地下车库)却没有“参照合同约定”,而是根据“鲁鸿建审字(2017)第325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另外确定了新的工程价款(比原合同约定价款高出很多)。这一判决,让上诉人感到匪夷所思,这就出现一个合同项下工程,一半按原合同价格计价履行,一半不按原合同价格计价履行的诡异情况,即:同一合同主体的双方,在同一小区建设中,同一时间施工,同一时间段竣工验收合格,同一合同价格的工程,在经过法院审理时,却被一审法院人为的搞了个价格评估,直接抬高了部分工程(8、11、17、21及地下车库)的工程价格,帮助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这一做法显著违法,明显不合理,让上诉人感觉不到司法公平。一审判决书在P25最后一段已经正确认定:“14、18、22、23号楼(均已结算并付款完毕)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均约定工程款结算价=中介机构(工程咨询公司)审定价×91.7%,且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亦是按此约定计算的最终工程结算价格,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总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8、11、17、21号楼及地下车库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但相关工程均属于银河湾小区,且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均相同,相关工程的开工日期相差亦不大,可以推定8、11、17、21号楼及地下车库应适用工程款结算价=中介机构(工程咨询公司)审定价×91.7%的约定,质量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5%”,但之后的表述中,一审法院却偷梁换柱,将原合同双方认可的中介机构(工程咨询公司)由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工程价格,偷换为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单方申请法院委托山东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鲁鸿建审字(2017)第325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工程价格。这一做法明显前后矛盾,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数额应当为:银河湾8、11、14、17、18、21、22号楼、23号会所及17号楼与21号楼之间、18号楼与22号楼之间的地下车库让利8.3%后结算总价为:26925853.71元,已拨付工程款25366612元,保修金(总价5%)为1346292.69元,剩余工程款为212949.02元。2.一审判决部分(二、三项)认定地下车库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合格工程,但没有明确被上诉人三个月内如果没有按判决要求交付合格工程的后果,该判决结果不具有可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可能性。需要法院明确,被上诉人三个月内如果没有按判决要求交付合格工程的后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执行,无需另行委托工程造价评估,所以,诉讼中被上诉人单方申请法院委托山东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鲁鸿建审字(2017)第325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用15万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费县金成公司承担。4.被上诉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12345的通知单及物业部门通知书、业主投诉登记表等均能证实,但一审法院视而不见。5.全部小区5%为质量保修金,均约定为“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合同关于保修期的约定因保修项目不同有一年的、二年的、三年的、五年的约定,按合同约定和通行做法,该5%的保修金应在全部保修期届满时予以返还,即应当于竣工验收后满5年保修期后予以返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返还保修金的时间及利息起算点是错误的,并且起诉时全部工程均没有保修期届满。因被上诉人费县金成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有部分小区维修工作由物业部门代为完成,维修费用应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一审法院粗暴的不予支持。6.提交付款统计表一份,对于银河湾工程已超付工程款,无需向金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发包人已超付工程款9454158元,按照大宇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发包人已经超付工程款88734元(详付款统计及补充说明)。对于大宇公司的审计报告,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确定的审计单位出具的,一审中提交证据2016年7月5日承包人盖章确认的工程量,承包人、发包人、大宇公司三方均盖章确认。可以证明大宇公司作为审计单位取得了金成公司的认可,否则金成公司无法配合对工程量的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价格、工期等确认,双方本不应反悔,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我方同意金成公司审定的大宇公司做审计,而大宇公司的徐主任即是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姑夫,我方基于对两家公司的信任及长期合作,认可大宇公司的审计报告,但最终价格出来后,金成公司对于造价不予认可,坚持向一审法院申请造价鉴定,故我方二审中仍坚持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退一步讲未被法院采信,我方认可大宇公司的审计报告。二、反诉部分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中第一项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43.717万元逾期竣工损失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为:(1)银河湾总建筑面积为57563.1平方米(施工许可证面积),被上诉人费县金成公司(银河湾14、18、22、23、8、11、17、21号楼及地下车库)面积30462.18平方米,占银河湾总面积的52.9%。(2)交纳土地出让金7300万元(金成公司占3861.7万元=7300万元×52.9%)。(3)项目办理手续成本:2077.416万元(金成公司占1098.95万元=2077.416万元×52.9%)。(4)已拨付工程款:1884.5万元(截止2015年5月)。(5)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6‰(月息)。(6)逾期269天(合同约定2014年6月1日交工,但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7日竣工)。综上,经济损失343.717万元=(3861.7+1098.95+1884.5)×5.6‰。2.地下车库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能通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部门的检测,应拆除重建。2014年6月23日,该地下车库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共同向被上诉人费县金成公司提出了处理方案的通知书,要求7日内拆除该工程,30日内完成重建,并处20000元罚款。一审法院在P6倒数第十行至第十二行中错误地将2014年11月19日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上述工程进行质量检测的委托人认定为银光天宏公司是错误的,真正的委托人是被上诉人费县金成公司单方委托,但《鉴定报告》结论部分是正确的,即影响了构建的耐久性和正常使用,即主体不合格,应当拆除重建。这一结论在诉讼中被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印证。3.关于涉案工程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判决书P33第一段,认为因银光天宏公司未明确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审中能够确认工程总造价的数额,所以不存在数额不明确的情况。4.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二,均规定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施工期限、质量要求等,在诉讼中应当作为参考。本案一审驳回银光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参考备案合同和后签订的合同中对工期等内容的约定,直接认定工期无法确定是错误的。
费县金成公司辩称:本诉部分。1.一审法院允许答辩人进行诉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诉争的银河湾小区8、11、17、21及地下车库工程,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包括黑合同或白合同。双方之间仅在费县建设局因被答辩人未办理建设手续受到处罚后补签了一份假合同。且在答辩人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费县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还通过函件的形式(一审已质证双方无异议)催促答辩人签订合同。被答辩人银光公司反复强调的“应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其所参照的却是非本案诉争的其他楼的黑合同,且最高院该条规定是: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从未请求参照非诉争工程的施工合同支付价款。因此,被答辩人对此项的主张不仅逻辑混乱,而且于法无据。因此在无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确定计价依据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允许答辩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再,对于被答辩人提及的,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被答辩人在一审时单方提供的证据,答辩人未认可。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为:“该咨询报告审计的结算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书第27页倒数第二段)。被答辩人对于非诉争四栋楼(14、18、22、23号)让利8.3%表述错误。14、18号楼没有让利。该4栋楼是被答辩人指定转包给梁殿兴等三个自然人施工的。所以即使名义上是同一发承包人、同一小区工程、同一开竣工时间,却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做出三份审核定案表。退一步讲,假设8栋楼都是答辩人施工,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建筑市场现状,答辩人仍有权利就每栋楼单独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不同的计价方式。因此,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计价依据事前无合同约定,事后又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一审法院允许答辩人进行造价司法鉴定是正确的。2.地下车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答辩人即使用,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被答辩人已无权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应该按照合格工程支付工程款。至于产生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责任。被答辩人应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程序要求答辩人承担保修责任。3.关于已交付购房人使用的银河湾小区保修问题,被答辩人并未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9条规定的程序向答辩人发出维修通知,答辩人也不知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所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均是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提出的,答辩人在此之前并不知情。再有一点,提供有质量问题证据的银河湾小区物业公司--临沂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被答辩人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控股企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采信。3.关于联通花园、金叶花园、山水绿城北区保修金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时间,但对竣工日期有明确记载,联通花园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金叶花园竣工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山水绿城北区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至2018年11月16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均已远远超过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8条第2款“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的规定,上述三个小区的保证金均已到返还期限。另,在上述三个小区工程的施工合同中,对扣留质保金3%记载非常明确,不是5%。反诉部分:1.一审法院对逾期竣工损失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并未将土地出让金交付答辩人占有,该工程为垫资建设。被答辩人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且被答辩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即将其抵押给银行取得贷款,并没有资金损失。答辩人在合理工期内完成工程。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私下也未有黑合同存在,双方没有工期约定。且安装和装饰工程均被被答辩人进行了强制甩项,被答辩人将甩项工程的工期计算入答辩人,与事实不符。如被答辩人坚持将甩项工程计入答辩人工程,应同时向答辩人支付甩项工程的工程款。2.地下车库工程虽存在质量问题,但车库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已经使用,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其已无权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更何况地下车库与地上楼宇是一体的,无法进行拆除重建。3.关于发票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税务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该请求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内,理应被驳回。
费县诚信公司未答辩。
费县金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856951.11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交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保全费等费用(含鉴定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银光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费县金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而给银光天宏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343.717万元,同时保留其它经济损失的追偿权;2.判令费县金成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对地下车库进行拆除、重建并赔偿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银光天宏公司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对验收合格的但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中止支付质保金;对未通过验收合格的银河湾地下车库工程,要求反诉被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地下车库工程,中止支付工程款”;3.判令费县金成公司向银光天宏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的增值税发票;4.诉讼费用(含保全费、鉴定费、及担保物作为担保产生的费用)由费县金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银河湾小区。
2012年7月31日,费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与银光天宏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出让宗地面积为40667平方米,坐落于费县××××东,出让价款为7300万元。银光天宏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向费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款7300万元。2012年9月29日,银光天宏公司取得费国用(2012)第0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3年7月1日,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费县金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银河湾小区23号住宅楼,建筑总面积为1875.46平方米,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工程价款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山东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山东省装饰装修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2003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价目表(按人工44取费)》、人工费单价40元/工日。材料价格执行签证价或招标价。工程取费均按工程自身类别,执行《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鲁建标【2006】2号)。施工用水电费由承包方挂表承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中介机构(工程咨询公司)审定价x91.7%。本工程无预付备料款。按工程实际施工形象进度拨款,第一次拨款为主体封顶完成付工程合同价的40%。第二次拨款为内外装饰、安装工程完成付工程合同价的30%(内外装饰完成付工程合同的10%,安装工程前付工程合同价的10%,安装工程完成付工程合同价的10%)。第三次拨款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合同价的20%。以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开发商交付全部钥匙后,按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报告”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及其他违约情形,两年后15日内拨付给乙方保修金的66%,五年后15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保修金的34%。相反,如存在质量问题及出现其它违约情况,甲方有权直接扣付乙方质保金。如延误工期,每超一天,按2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载明费县金成公司的授权代表为高松。
2013年7月1日,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费县金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为银河湾小区14号、18号住宅楼,建筑总面积为5917.67平方米,该协议载明费县金成公司的授权代表为梁殿兴,合同其他内容基本同23号住宅楼合同一致。
2013年7月1日,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费县金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为银河湾小区22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建筑总面积为4347.88平方米+地下车库1566.55平方米,该合同载明费县金成公司的授权代表为朱洪江,合同其他内容基本同23号住宅楼合同一致。
2013年12月1日,银光天宏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费县金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银河湾8号、11号、14号、17号、18号、21号、22号住宅楼、23号会所、地、地下车库程地点为费县下河头村东侧,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内容(土建、水电暖),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32,769,600元,变更工程执行清单价格。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协商。质量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保修。
2013年9月20日,费县金成公司、大宇公司、青岛华筑规划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华筑设计院)、临沂富鑫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规划勘测公司)分别在银河湾8号楼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地、地基验收记录表中的施工单位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处加盖公章。
2013年9月29日,费县金成公司、大宇公司、华筑设计院、富鑫规划勘测公司分别在银河湾11号楼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地、地基验收记录表中的施工单位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处加盖公章。
2013年9月22日,费县金成公司、大宇公司、华筑设计院、富鑫规划勘测公司分别在银河湾17号楼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地、地基验收记录表中的施工单位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处加盖公章。
2013年10月8日,费县金成公司、大宇公司、华筑设计院、富鑫规划勘测公司分别在银河湾21号楼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地、地基验收记录表中的施工单位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处加盖公章。上述四份地基验收记录验收意见均为: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下道工序施工。
2014年4月20日,银光天宏公司、费县金成公司、大宇公司、华筑设计院分别在银河湾8号、11号、17号楼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盖章,2014年4月21日,银光天宏公司、费县金成公司、大宇公司、华筑设计院分别在银河湾21号楼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盖章。
2014年6月23日,银光天宏公司费县分公司向费县金成公司发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你公司施工的银河湾21号楼前地下车库工程,出现大面积露筋、疏松等现浇顶面外观质量的严重缺陷,要求自接到通知7日内拆除该工程,在30日内完成该工程重建,处以罚款20000元。
2015年7月27日,银光天宏公司、费县金成公司、大宇公司、华筑设计院、富鑫规划勘测公司分别在银河湾8号、11号、17号、21号楼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盖章。2015年11月11日,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管理科出具的备案工程基本情况记载,银河湾8号、11号、14号、17号、18号、21号、22号住宅楼、23号会所,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上述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参建单位组成的验收组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
2015年12月26日,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向费县金成公司出具《关于银河湾金成公司8号、11号、17号、21号楼及21号车库工程结算报告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一份,主要内容为:费县金成公司施工的银河湾8号、11号、17号、21号楼及21号车库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已竣工验收。由于费县金成公司施工工程变更资料,经银河湾项目部多次催促,直到2015年12月15日才送到项目部,以至于整个项目结算延误。关于项目施工合同问题,自2013年6月26日一起考察材料价格,且于2013年12月19日进行钢筋价格调整,再经项目部多次催促,至今未签订施工合同,以至于整个项目结算无法进行。为尽早解决项目结算情况及工程款拨付问题,请尽快给予答复。
2016年4月2日费县金成公司,2016年4月5日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2016年4月6日大宇公司分别在银河湾小区××住宅楼及车库(××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审定金额为5,931,333.53元(该数额已减工程让利8.3%)。该定案表对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记载的18-22号楼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1566.56平方米,17-21号楼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2034.08平方米。
2016年4月5日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费县金成公司,2016年4月6日大宇公司分别在银河湾小区23号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审定金额为1,891,965.05元(已减工程让利8.3%)。
2016年4月5日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费县金成公司,2016年4月6日大宇公司分别在银河湾小区14号、18号住宅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14号住宅楼审定金额为1,716,263.52元、18号住宅楼审定金额为3,804,708.71元(该两栋楼对应的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载明该审定金额为让利8.3%后的数额)。
2016年7月5日,费县金成公司、银光天宏公司、大宇公司三方在银河湾8号、11号、17号、21号楼、地、地下车库工程量核对明细上盖章要内容为:银光天宏公司于2013年7月份开发建设的银河湾工程,由费县金成公司承建了8号、11号、17号、21号楼及车库,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金额为12,265,987元,后期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产生争议,经协商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
2016年7月30日,受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委托,大宇公司作出鲁大宇建咨字【2016】第206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8号住宅楼的结算价为1,452,001.05元,11号楼的结算价为1,937,165.09元,17号住宅楼的结算价为3,988,834.74元,21号住宅楼的结算价为3,755,605.71元、车库(17号-21号楼段)结算价为2,442,842.02元,费县金成公司对该报告不认可。
2017年4月27日,山东省费县公证处做出(2017)费证民字第2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两名公证人员及费县金成公司的王旭晨、杨青山于2017年4月27日上午9时5分来到费县银河湾小区大门,经杨青山登记后进入小区,来到银河湾小区地下停车场(东门),公证人员与王旭晨由银河湾地下停车场东门进入地下停车场,停车场内停有部分车辆,走到西门后又返回东门出。
2017年12月18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鲁鸿建审字(2017)第325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银河湾小区8号、11号、17号、2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19,206,721.57元,具体为:8号楼2,042,080.28元,11号楼2,842,209.09元,17号楼5,370,465.35元,21号楼5,483,006.31元,地,地下车库3,468,9604元。备注:《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基价、2013省价目表、人工采用66元鲁建标字[2013]7号,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价目表中的机械台班单价取定见2013年发布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2013年4月)》。费县金成公司支付工程审计费150,000元。银光天宏公司和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了以下异议:1、采用人工费66元的指导价是否存在浮动空间及相关规定。2、本案以66元为标准的合理性。3、原材料存在明确的购买价格为什么没有采纳,为什么没要求补充材料。4、对车库是不是按合格工程作出的鉴定结论。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对上述异议作出了如下解释:1.66元每工日的单价是依据山东住房城乡建设厅鲁建标字2013第7号文的相关规定作出,存在价格浮动但双方一般在合同中明确约定。2.66元的价格在该文件规定的临沂市建筑工程指导价格范围内。3.鉴定机构已经函告双方提供价格签证材料,但双方均未提供,故采用了本工程施工期间临沂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及招标协会发布的《建筑经济信息》期刊所刊登的信息价格。4.车库的鉴定结论是按照合格工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机构于2017年9月12日向费县金成公司,2017年10月18日向银光天宏公司、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送达《关于提供费县银河湾8号、11号、17号、21号及地下车库工程司法鉴定需要资料的函》,要求于7个工作日内提供与该项目有关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资料、现场鉴证资料等鉴定需要的资料。庭审中银光天宏公司、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表示,双方共同考察市场确定一个价格,书面的价格双方都有保存。依据银光天宏公司、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潍坊泰诚司鉴所【2017】建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的银河湾小区地下车库工程14-20轴质量达不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所示的合格验收标准。建议解决方案(仅供参考)。露筋部位:清理露筋范围不密实的混凝土,并对钢筋规范进行除锈,后抹结聚合物水泥砂浆,保证保护层厚度满足设计要求。脱筋和混凝土厚度不足等部位:对下翼缘板规范进行清理(注意保护肋梁),检查并处理内膜至完好、配筋除锈并调整后,规范喷射速凝C25混凝土,满足设计厚度要求,随喷随抹平,各相邻区格板不能同时施工,需间隔最少7天的混凝土强度龄期。银光天宏公司交鉴定费30,000元。
2018年1月12日,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记载银河湾小区8、11、17、21号楼地下车库未在该局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已经支付银河湾小区工程款情况为:2013年10月23日支14号、23号楼工程款1,600,000元、2013年12月1日支18号楼工程款2,650,000元、2013年12月19日支银河湾工程款204,795元和850,000元、2014年1月6日支银河湾工程款5,645,528元、2014年1月27日支银河湾14号楼、23号楼工程款773,360元、2014年3月24日支银河湾工程款61,605元、2014年4月2日支14号、18号、23号楼工程款1,314,712元、2014年6月6日支22号楼工程款480,000元、2014年7月8日支22号楼工程款240,000元、2014年8月12日支22号楼工程款240,000元、2014年8月19日分别支8号楼工程款325,000元、17号楼工程款1,010,000元、11号楼工程款425,000元、23号楼工程款400,000元、22号楼工程款770,000元、2014年11月6日支银河湾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支21号楼工程款455,000元、2015年2月10日分别支21号楼工程款300,000元、22号楼工程款300,000元、18号楼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2月14日支2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4月14日支2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250,000元、2015年4月17日支2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250,000元、2015年6月12日支8号楼、11号楼、17号楼、14号楼、22号楼及车库工程款2,750,000元、2015年9月15日支银河湾款工程款690,987元、2015年12月18日支银河湾工程款810,625元、2016年2月1日支22号楼工程款340,000元、2016年5月25日支22号楼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9月14日支22号楼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22号楼工程款230,000元,合计25,366,612元,上述款项收据均加盖费县金成公司财务专用章。
二、金叶花园小区。
2008年9月3日,银光天宏公司与费县金成公司就金叶花园住宅小区1号、4号、6号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安装,合同价款为10,260,000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对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未作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设计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外墙、卫生间防渗漏保修五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实际工程总造价为8,701,769.84元,银光天宏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540,716.72元,尚欠工程质量保修金161,053.12元。2010年5月12日,银光天宏公司、费县金成公司在结算审核定案书上加盖公章。
三、联通花园小区。
2011年5月3日,银光天宏公司与费县金成公司签订联通花园1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暖,合同价款为3,130,021.81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保修金数额为93,900元,对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未作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50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2013年1月5日,受银光天宏公司委托大宇公司作出鲁大宇建咨字(2013)第20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对联通花园1号住宅楼的审定价为3,678,695.51元,银光天宏公司、费县金成公司、大宇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在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银光天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94,904.29元,未支款项83,791.22元属工程质量保修金。
四、山水绿城北区1号楼、7号楼。
2010年12月5日,银光天宏公司与费县金成公司就山水绿城北区1号楼、7号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内的土建,合同价款为6,899,482.95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保修金金额为206,984.49元,对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约定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设计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外墙、卫生间、渗漏、保修五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山水绿城北区工程总造价为8,758,881.06元,银光天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502,003.17元,未支款256,877.89元。2012年12月9日,银光天宏公司和费县金成公司在7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2012年12月11日,银光天宏公司和费县金成公司在1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
五、金叶花园、联通花园、山水绿城北区其他情况。
费县金成公司、银光天宏公司对金叶花园、联通花园、山水绿城北区的工程造价、已支工程款数额、尚欠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各方均表示金叶花园、联通花园所欠工程款为质保金。费县金成公司认为山水绿城欠款256,877.89元中有质保金206,984.40元,其余部分为工程款。银光天宏公司和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则认为全部属质保金,并认为本案起诉时尚未到支付期,且工程有质量问题。费县金成公司、银光天宏公司在金叶花园小区、联通花园小区、山水绿城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质量保修责任均约定为: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以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2、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如上水、跑水、暖气漏水漏气、燃气漏气等)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3、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双方对竣工结算的约定均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六、银城花园小区11号楼。
2011年12月22日,银光天宏公司与费县诚信公司就银城花园小区9号、10号、11号住宅楼及3号车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土建,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28,616,045.96元。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对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未作约定。2012年4月10日,银光天宏公司作为甲方与费县诚信公司、山东恒正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银城花园施工协议,其中诚信公司工程内容为:9号、10号、11号住宅楼、3号地下车库。结算价依据造价咨询单位最终审计结果下浮8%,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2012年6月1日,费县建设局为银城花园11号楼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费县诚信公司。2015年3月31日,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管理科在银城花园11号住宅楼备案工程基本情况表上加盖公章,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大宇公司受银光天宏公司委托作出鲁大宇建咨字【2014】第20115号关于银城花园小区11号住宅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验证报告,该报告中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审定数为10,520,455.44元,银光天宏公司、费县诚信公司、大宇公司分别在该定案表上加盖公章。
费县金成公司主张,从费县诚信公司仅转包了银城花园11号楼,并提供了与费县银光建材家居中心签订的《银城花园11号楼入户门、楼宇门制作安装合同》和与临沂恒佳建筑配套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散热器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与临沂万嘉门业签订的《费县银城花园公共区域防火门订购合同》。
七、其他内容。
费县金成公司主张,银河湾小区14号、18号、22号、23号楼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是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与其指定的三位施工人签署的,计价方式也只涉及14号、18号、22号、23号楼,合同内容与费县金成公司无关;银光天宏公司和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表示仅与费县金成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费县金成公司表示银河湾小区建设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合同签订未经招投标程序而无效;银光天宏公司和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则认为,对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直接发包后,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的,不宜以建筑工程未实行公开招标为由,认定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招投标法第49条规定,应当招投标而未招投标的,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罚款,责令改正,该条没有限定未招投标就必然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银光天宏公司、费县金成公司表示,地,地下车库合格的标准是过费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主体质量检测和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费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交付地下车库合格工程需要3个月时间。地。地下车库在楼与楼之间光天宏公司、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表示: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财产、人员、办公场所独立,有单独银行账户,能独立承担责任。银光天宏公司表示,反诉请求中的“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中止支付质保金”是指的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的工程,包括金叶花园、联通花园、山水绿城北区、银河湾小区八栋楼,后又表示具体质量问题是银河湾小区建筑问题工程表载明的内容;“中止支付质保金”的具体要求是对质保金在维修合格并质保期满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反诉请求中的“涉案工程的增值税发票”涉及的工程是指银河湾8号、11号、17号、21号楼及地下车库。经济损失343.717万元的计算明细为:银河湾总建筑面积57563.1平方米(施工许可证面):其中金成公司(银河湾8号、11号、14号、17号、18号、21号、22号住宅楼、23号会所及地下车库)面积30462.18平方米,占总建筑面积的52.9%,土地出让金7300万元,其中金成公司面积占总建筑面积52.9%,对应的土地出让金为3861.7万元,项目办理手续成本2077.416万元,其中金成公司面积占总建筑面积52.9%,对应的项目办理手续成本为1098.95万元,截止2015年5月已拨付工程款为1884.5万元,同期月息为5.6‰,逾期为269天,则(3861.7万元+1098.95万元+1884.5万元)×5.6‰=30天×269天=343.717万元。
银光天宏公司提供的临沂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银河湾小区建筑问题汇总表中记载银河湾小区17号楼1单元、2单元,18号楼1单元、2单元,21号楼1单元、2单元,22号楼1单元、2单元存在墙体裂缝,部分楼房单元存在漏水、水阀损坏等问题。2017年4月10日,临沂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银河湾工程遗留问题的情况报告一份,指出银河湾小区存在墙体裂缝、漏水等十一项问题。费县金成公司对临沂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业主签字,也没有提供维修或质量鉴定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部分,双方对费县金成公司与银光天宏公司就金叶花园小区、联通花园小区、山水绿城北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银光天宏公司尚欠该三小区款项数额、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已经支付银河湾小区工程款合计25,366,612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方有争议的部分,分述如下:
一、关于银河湾小区合同主体、合同效力、工程款的确定。
(一)合同主体。2013年12月1日,银光天宏公司与费县金成公司就银河湾8号、11号、14号、17号、18号、21号、22号住宅楼、23号会所、地、地下车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湾8号、11号、17号、21号楼、地、地下车库工程核对明细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加盖的公章均为银光天宏公司;银河湾小区14号、18号、22号、23号楼所涉及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关于银河湾金成公司8号、11号、17号、21号及21号车库工程结算报告》上加盖的公章为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14号、18号、22号、23号、8号、11号、17号、21号楼及地下车库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单据中载明的交款单位为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银光天宏公司和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均是涉案银河湾小区工程的合同主体且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和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民事主体承担责任,故银光天宏公司和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银光天宏公司系单独作为合同主体与费县金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作为总公司在本案作为反诉原告主体亦适格。费县金成公司虽主张银河湾小区14号、18号、22号、23号楼的合同内容与自己无关,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否定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且相关工程款亦是由费县金成公司收取,依现有证据应认定费县金成公司是涉案银河湾小区工程的合同主体。
(二)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房。根据上述规定,银河湾小区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而涉案银河湾小区工程未按上述规定进行招标,因此应当认定银光天宏公司、费县金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银河湾8号、11号、14号、17号、18号、21号、22号住宅楼、23号会所、地、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013年7月1日,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与费县金成公司签订的14号、18号、22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23号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三)工程价款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银河湾小区8号、11号、14号、17号、18号、21号、22号住宅楼、23号会所已经验收合格,费县金成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银光天宏公司费县分公司和费县金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14号楼的审定额为1716263.52元,18号楼的审定额为3804708.71元,22号楼及车库(22号楼段)的审定额为5931333.53元,23号楼的审定额1891965.05元,上述工程款价格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鲁鸿建审字(2017)第3256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8号楼造价2042080.28元,11号楼造价2842209.09元、17号楼造价5370465.35元、21号楼造价5483006.31元、地、地下车库建筑面积20348平方米,造价3468960.54元。银光天宏公司及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已经对异议的内容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该鉴定系在费县金成公司申请后,经人民法院委托后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
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与费县金成公司签订的关于22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23号住宅楼、14号住宅楼、18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均约定工程结算价=中介机构(工程咨询公司)审定价×91.7%,且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亦是按此约定计算的最终工程结算价款,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8号、11号、17号、21号楼及地下车库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但相关工程均属于银河湾小区,且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均相同,相关工程的开工日期相差亦不大,可以推定8号、11号、17号、21号楼及地下车库应适用工程结算价=中介机构(工程咨询公司)审定价×91.7%的约定,质量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5%,则对应的结算价:8号楼为2042080.28元×91.7%=1872587.62元,11号楼为2842209.09元×91.7%=2606305.74元、17号楼为5370465.35元×91.7%=4924716.73元、21号楼为5483006.31元×91.7%=5027916.79元、地、地下车库为34689604元×91.7%=3181036.82元。
综上,上述八栋楼(含22号楼段车库)工程结算价为:14号楼1716263.52元+18号楼3804708.71元+22号楼及车库(22号楼段)5931333.53元+23号楼1891965.05元+8号楼1872587.62元+11号楼2606305.74元+17号楼4924716.73元+21号楼5027916.79元=27775797.69元,质保金为1388789.88元(结算价27775797.69×5%),工程款为26387007.81元(结算价27775797.69元-质保金1388789.88元;地;地下车库结算为31810362元,质保金为159051.84元(结算价3181036.82元×5%),工程款为3021984.98元(结算价3181036.82元-质保金159051.84元)。
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已经支付银河湾小区工程款数额合计为25366612元,支付工程款的票据中有些注明具体楼号,有些没有注明具体工程,虽然费县金成公司自行提供了已收工程款对应工程明细表,但因是该公司自行统计且银光天宏公司及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不认可,该明细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便于计算,法院以费县金成公司承建的整个银河湾小区八栋楼(含22号楼段车库)工程作为一个整体来计算尚欠工程款数额,则尚欠八栋楼工程款数额为:26387007.81元-25366612元=1020395.81元,八栋楼质保金为1388789.88元。
因地下车库未经竣工验收且已经司法鉴定为质量不合格,对于地下车库工程款可在费县金成公司交付合格的地下车库工程后支付,对质保金应待地下车库达到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再行据实际情况另行支付,因具有不确定性,费县金成公司应待条件成就时另案主张。
对于银河湾小区8号、11号、17号、21号楼和14号、18号、22号、23号楼的质量保修金,银光天宏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并提供临沂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银河湾小区建筑问题汇总表及银河湾工程遗留问题的情况统计表,但费县金成公司不认可。银光天宏公司应向费县金成公司发出修理通知,费县金成公司接通知后7天内派人修理。因双方对质量问题是否存在、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举证不充分、且涉案地下车库已经司法鉴定为质量达不到《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所示的合格验收标准。故对银河湾小区八栋楼(含22号楼段车库)的质保金,双方可待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鲁大宇建咨字【2016】第206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8号住宅楼的结算价为1452001.05元,11号楼的结算价为1937165.09元、17号住宅楼的结算价为3988834.74元、21号住宅楼的结算价为3755605.71元、车库(17号-21号楼段)结算价为2442842.02元。因费县金成公司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报告书系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单方委托,费县金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故该咨询报告审计的结算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费县金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银河湾小区工程的交付日期和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具体日期,且在本案起诉时8号、11号、17号、21号楼尚未结算,法院以2015年12月26日《回复》中陈述的于2015年12月15日收到费县金成公司施工工程变更资料的日期作为利息的支付起点。
二、关于金叶花园、联通花园、山水绿城北区。
双方对金叶花园尚欠161053.12元质保金、联通花园尚欠83791.22元质保金及山水绿城北区欠款数额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山水绿城北区欠款256877.89元是否全部为质保金,法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并约定了具体数额为206984.49元,故余款49893.4元为工程款,对于该部分工程款,银光天宏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金叶花园、联通花园、山水绿城北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法院认为,银光天宏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三个小区中费县金成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费县金成公司下达了修理通知、存在费县金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而银光天宏公司委托他人进行修理的情况,不能认定三个小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责任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质量保修金从本质上讲是承包方应得工程款的一部分,作用在于担保工程质量不存在缺陷及发现质量缺陷后的保修义务的履行情况。质量保修期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强制产品提供者对其提供产品应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间。质量保修期来源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是一种法定的责任期间。对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国务院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了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由此可以看出,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质量保修金为缺陷责任期的担保,而不是为法定的质量保修期的担保。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缺陷责任期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只是约定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14天内返还,应视为双方对缺陷责任期约定不明,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酌定合理的缺陷责任期。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缺陷责任期应适用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三个小区涉案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的具体日期,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合同内容来看,竣工结算发生在竣(交)工验收之后,依现有证据,法院以金叶花园、联通花园、山水绿城北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书)记载的日期作为计算缺陷责任期的起点,即分别为2010年5月12日、2012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9日。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分别从2010年5月12日、2012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9日起算,缺陷责任期已经分别于2012年5月12日、2014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9日届满。本案上述三个小区的质保金在本案立案前已经达到返还期限。金叶花园、联通花园利息起算点从缺陷责任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即分别为2012年5月13日、2014年12月29日,因山水绿城北区对质保金约定了利息,该部分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应从2012年12月9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的日期)计付。
三、关于银城花园小区。
银城花园小区11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主体为发包人银光天宏公司和费县诚信公司(注:该合同中涉及9号、10号、11号住宅楼及3号车库),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土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费县金成公司并未提供其与费县诚信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费县诚信公司之间就涉案11号楼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依据,依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费县金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费县诚信公司与费县金成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及银光天宏公司尚欠费县诚信公司11号楼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费县金成公司对该部分诉求的举证部分为复印件,且银光天宏公司有异议,费县金成公司对该部分诉求举证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凭充分有效证据另案主张权利。
反诉部分,双方就地下车库合格的标准为通过费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主体质量检测和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费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验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分述如下:
一、关于银光天宏公司主张的判令费县金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造成的经济损失343.717万元的反诉请求。
银光天宏公司、费县金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银河湾8号、11号、14号、17号、18号、21号、22号住宅楼、23号会所、地、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7月1日,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与费县金成公司签订的****2号楼及地下车库、2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上述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相应无效,银光天宏公司亦未对银河湾小区的合理工期申请鉴定,法院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费县金成公司是否逾期完工及逾期的天数,对于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银光天宏公司可待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银光天宏公司主张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中止支付质保金;对未通过验收合格的银河湾地下车库工程,要求交付验收合格的地下车库工程,中止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因银光天宏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金叶花园、联通花园、山水绿城北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具体分析详见本院认为本诉部分二),其要求对金叶花园、联通花园、山水绿城北区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中止支付质保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银河湾小区地下车库经鉴定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对银光天宏要求支付中止银河湾小区质量保修金的及地下车库工程款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可待交付合格地下车库工程后支付工程款,在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后另行支付质保金。
临沂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银河湾小区建筑问题汇总表及银河湾工程遗留问题情况统计表所反映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费县金成公司不认可,银光天宏公司也未举证通知了费县金成公司进行相关维修,而且也未提供住户的报修记录,银光天宏公司对此举证不足,对其主张的要求对银河湾小区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银光天宏公司可凭有效证据另案主张权利。
经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地下车库14-20轴质量达不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所示的合格验收标准。对于银光天宏公司要求交付验收合格的地下库工程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合格的标准,双方均同意以通过费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主体质量检测和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费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验收,工期为3个月。对于地下车库工程款可以暂时中止支付,待交付合格的地下车库工程后再行支付。
三、关于要求费县金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因银光天宏公司并未明确具体数额,法院不予处理。
费县金成公司和银光天宏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因已经实际交纳且双方诉讼请求均有部分支持,对该保全费,法院予以支持。费县金成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银光天宏公司诉求的担保物作为担保产生的费用,因双方未有约定,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银光天宏公司、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应依法予以支付,费县金成公司负有交付合格地下车库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银河湾小区8号、11号、14号、17号、18号、21号、22号、23号楼工程款1020395.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合格的地下车库(合格标准为:通过费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主体质量检测和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费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验收);三、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在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交付合格地下库工程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地下车库工程款3021984.98元;四、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金叶花园小区质保金161053.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联通花园小区质保金83791.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山水绿城北区质保金206984.49元(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五、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山水绿城北区工程款4989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六、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负担;七、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八、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30000元由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九、山东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鉴定费15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已经交纳);十、驳回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99元,反诉费17149元,总计97948元,由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948元,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负担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银河湾小区8、11、17、21号楼及车库工程造价、已付款应如何确定;二是车库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质量问题应如何承担;三是银河湾小区8、11、17、21号及车库应付款金额及利息应如何确定;四是银城花园小区工程问题;五是银光天宏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损失问题;六是质量保证金的支付问题;七是增值税发票问题。
(一)银河湾小区8、11、17、21号楼及车库工程造价、已付款应如何确定。
1.工程造价。首先,双方未就银河湾小区8、11、17、21号楼及车库工程价款达成口头协议。虽然银光天宏公司主张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与银河湾小区14、18号楼和22号楼、23号楼施工协议一致,但费县金成公司不予认可,且14、18号楼和22号楼、23号楼施工协议载明的费县金成公司授权代表高松、梁殿兴、朱洪江与费县金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结合费县金成公司支取工程款后分别向高松、梁殿兴、朱洪江拨付和上述工程价款分别结算的事实,14、18号楼和22号楼、23号楼施工协议实为高松、梁殿兴、朱洪江挂靠费县金成公司与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签订的,高松、梁殿兴、朱洪江为实际施工人,费县金成公司亦认可其并未参与该四栋楼的施工。因此,银光天宏公司关于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了口头协议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该合同签订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之后,且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不符,工程内容既包括费县金成公司施工的工程,亦包括高松、梁殿兴、朱洪江实际施工的工程,虽然约定了合同价款,但无论是高松、梁殿兴、朱洪江实际施工的工程,还是费县金成公司施工的工程,均未按约定价款执行,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向费县金成公司出具的《回复》中亦认可未签订施工合同,因此,该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能据此结算工程价款。最后,案涉银河湾小区8、11、17、21号楼及车库工程价款应依据鉴定机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双方就银河湾小区8、11、17、21号楼及车库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应当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山东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工程价款,即19206721.57元。一审法院推定双方工程结算价款为中介机构审定价×91.7%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2.已付款。银光天宏公司、费县金成公司、天宇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在银河湾小区8、11、17、21号楼及车库工程量核对明细上盖章确认,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金额为12265987元。对费县金成公司提供的上述拨入工程款明细,银光天宏公司亦认可仅是对8、11、17、21号楼及车库的拨款,不包括14、18、22、23号楼的拨款。银光天宏公司提供的付款单据包括8、11、17、21号楼及车库和14、18、22、23号楼,其中载明为8、11、17、21号楼及车库的付款总额并未超出12265987元。费县金成公司并未就14、18、22、23号楼工程款主张权利,该部分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银河湾小区8、11、17、21号楼及车库已付工程款应为12265987元。
(二)车库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质量问题应如何承担。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应当依法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费县金成公司提供的山东省费县公证处(2017)费证民字第277号公证书可以证实银光天宏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应视为案涉车库已经竣工,银光天宏公司不得以质量不合格为由对抗费县金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银光天宏公司在占有使用后发现的质量问题,可以依法要求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其要求费县金成公司交付合格车库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涉车库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机构提出了建议修复方案,银光天宏公司可以另行依法要求费县金成公司进行保修或承担修复费用。
(三)银河湾小区8、11、17、21号及车库应付款金额及利息应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费县金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工程的交付日期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一审法院以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回复》中陈述收到费县金成公司施工工程变更资料的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日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实际。费县金成公司虽主张其仅施工了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装饰装修和安装工程进行了甩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甩项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其关于应以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作为工程交付日期暨应付款日期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应扣除5%质保金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仍按5%予以扣除。因此,银河湾小区8、11、17、21号及车库应付款金额为19206721.57×95%-12265987=5980398.49元。
(四)银城花园小区工程问题。该工程涉及银光天宏公司、费县诚信公司和费县金成公司三方,费县金成公司未提供该案工程的结算情况,银光天宏公司不同意并案审理,一审法院告知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五)银光天宏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损失问题。银光天宏公司和费县金成公司未就银河湾工程签订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其主张的逾期竣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质量保修金的支付问题。质量保修金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对建设工程出现施工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承包人拒绝承担保修义务的,可以将维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予以扣除。银光天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因施工质量缺陷造成且费县金成公司拒绝承担保修义务,其要求扣除质量保修金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根据保修项目不同分别为1年、2年、5年等,一审法院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确定自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书)记载的日期后2年支付质量保修金,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维持。
(七)增值税发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承包人收取工程款时应向发包人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银光天宏公司要求费县金成公司开具案涉工程增值税发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费县金成公司、银光天宏公司、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6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九、十、十一项;
二、变更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6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银河湾小区8、11、17、21号及车库工程款5980398.49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撤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6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八项;
四、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于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支付上述第二项工程款本金时,向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799元,由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799元,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负担53000元;反诉费17149元,由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负担166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799元,由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799元,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负担5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树东
审判员  马凤霞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善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