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6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孙伯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柄仑,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费县南外环东段南侧/div>
负责人:陈玉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柄仑,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费县南外环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王旭晨,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费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镇员外驻地/div>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天宏公司”)、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费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银光天宏公司、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光天宏公司、银光天宏费县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兴东
审判员 李加付
审判员 闫爱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梅贺
书记员史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