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东省费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5民初5037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梨花湾村****。

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11973021845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潘家疃村

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1197204145611

被告:山东省费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员外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莲,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费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

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1196201215317

被告:费县博文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强,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费县博文学校副校长,住费,住费县团结街div>

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5197901030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天,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费县博文学校总务处副主任,住。

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费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费县博文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费县博文学校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兰,被告***,被告山东省费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莲,被告费县博文学校(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文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强、姚春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等共计178156.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诚信公司委托被告***与费县费城第一中学(现更名为博文学校)签订博文学校厕所改造工程,该工程的公寓厕所及大门口、操场内外墙漆均由原告***包工包料建筑施工完成,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以上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博文学校操场及大门口厕所内外墙漆系由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霍家庄村的霍连平承包施工的,原告应说明其诉称17万余元工程款的详细情况。

被告诚信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

被告博文学校辩称,涉案项目是国家省、市、县拨款的项目,学校严格按照上级规定与学校签订合同的被告诚信公司进行拨款。工程现已全部结束,经第三方审计工程总价为499464.02元,学校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已按照上级规定拨付给被告诚信公司工程款331200元,尚余差价168264.02元未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博文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工程结算报告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系原告出资干的与霍连平是合作关系;证据三、现场签证单一份;证据四、申请费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费民初字第79号民事案卷中的相关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系伪造的的,被告博文学校并不认可该事实,且数额大小写不一致;证据二、系原告自行委托的,不知情;证据三、现场签证有霍连平签字,系因我全部工程均转包给霍连平施工,签字是为了让他承认所用材料及价格和我一致;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诚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二中的公司公章系我公司盖的,当时原告拿着报告来我公司说系学校委托他办理的;证据三,不知情;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博文学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原博文学校副校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吕卫国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书面证明。

原告,被告诚信公司、博文学校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能够证明被告***借用被告诚信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博文学校签订了博文学校旱厕所改造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其中部分工程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的事实。其中原告提交的原费县费城第一中学的证明因数额与其主张的数额并不一致,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原费县费城第一中学副校长吕卫国出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诚信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博文学校(原费县费城镇初级中学)作为发包人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人承包费县博文学校旱厕所改造工程460㎡,其中包括公寓厕所、操场厕所、大门口厕所的原厕所改扩建、新建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其中公寓厕所的主体及变更工程、操场及大门口的内外墙漆工程均由原告***出工出料完成。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博文学校委托临沂市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费县博文学校旱厕所改造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工程总价款为499464.02元,其中公寓厕所主体工程价款为79200元、变更工程价款为64389.36元,操场厕所外墙漆价款为3947.46元(179.43㎡×22元/㎡)、内墙漆价款为6021.36元(334.52㎡×18元/㎡),大门口厕所外墙漆价款为13070.4元(466.8㎡×28元/㎡)、内墙漆价款为10381.5元(576.75㎡×18元/㎡),共计177009.26元。原告在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书及结算书经办人、施工单位处签字,被告***在现场签证单施工单位处签字。现被告博文学校已向被告诚信公司拨付工程款331200元,尚余工程款168264.02元未付。原、被告各方对上述工程价款及被告博文学校工程拨付情况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177009.26元,被告均未支付,虽追加被告博文学校,但不要求被告博文学校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诉求的公寓厕所工程并非其让原告施工的,原告应向被告博文学校主张价款,大门口、操场厕所外墙漆是找案外人霍连平施工的,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全部款项已与霍连平结算完毕,同时已向原告分二次支付工程款共60000元,第一次支付10000元,第二次通过借款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原告仅承认收到第一次的10000元,且系零活钱,并非涉案工程款,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向证人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诚信公司主张已委托被告***负责涉案项目的全部施工,对工程具体情况并不清楚;被告博文学校主张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从事了改造工程,校方只与合同相对方即被告诚信公司联系,且已按国家规定拨付了工程款。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费民初字第79号案卷中的部分材料,其中包括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书写的查封异议书,被告诚信公司、博文学校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载明,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借用被告诚信公司的施工资质与被告博文学校签订,实际工程承包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诉求工程的价款177009.2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原告诉求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案件证据在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时,如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能够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则可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现场签证单中的签字,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辩论意见等,可以认定原告系公寓厕所主体及变更工程、操场及大门口的内外墙漆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应为明知并允许的,被告虽辩称“大门口、操场厕所外墙漆是找案外人霍连平施工的,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全部款项已与霍连平结算完毕”,但未提交相应结算凭证或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博文学校亦明确表示原告在学校旱厕所改造工程中从事了改造施工,故对原告关于其为费县博文学校旱厕所改造工程中公寓厕所主体及变更工程、操场及大门口的内外墙漆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通过(2015)费民初字第79号案卷中被告***提交的查封异议书,被告诚信公司、博文学校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为费县博文学校旱厕所改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亦系建筑施工协议书的实际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其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77009.26元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分二次支付工程款60000元,原告承认收到10000元,虽原告主张该款系其他劳务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10000元已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下剩5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十一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被告***作为自然人,必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其借用被告诚信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工程,且被告诚信公司明知被告***的该挂靠行为,应对被告***上述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要求被告博文学校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参照《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009.26元。

二、被告山东省费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3元,减半收取1932元,由被告***、山东省费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狄 烨 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左奎花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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