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302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北店子社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北店子村。
法定代表人:***,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村村委委员,住临沂市兰山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费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镇员外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经理,住山东省费县。
本院在执行(2021)鲁1302执8118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费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北店子社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村村委会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村村委会称,请求撤销扣留***村村委会在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农业经营管理站的代管资金。事实和理由:我村柳青河以东村民个人可耕土地316.55亩,2014年10月流转给临沂金锣绿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当时合同约定每年10月1日前按照当年每亩1600斤小麦的价格计算,小麦价格按照当年国家公布的收储价格计算,2021年10月26日临沂金锣绿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村村委会划拨2021.9.30至2022.9.30土地租赁费316.55亩,1808元/亩,合计572322.40元,其中314.798亩,1808元/亩,569164元是兑付给***村村民的,由于村委账户被贵院冻结,无法给村民发放土地流转费,广大村民多次到村委、镇党委反映该问题并拨打12345,引起村民上访,现***村村委会向贵院提出申请将村民应得金锣土地租赁费569164发还给***村村民。
申请人诚信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诚信建筑公司与***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鲁1302民初6148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于2021年6月16日前过付原告山东省费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万元(有可能超过20万元,此款项为去年的修路补贴,如果超过20万元,按实际补贴数额过付);二、原告山东省费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前将统计在审计报告上的未完成的1052平方施工完毕(由于实际施工过程中,平方数有可能增减,加减10平方,不再另行计算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为115720元;三、减去第一条约定的应付工程款20万元(此为约定数,实际数以实际过付数为准),另外对于门台部分工程款原告山东省费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放弃4万元工程款,在另外计算上新完成的115720元,总共还应付1936587元(此为按第一条约定的应付20万元计算的,如果实际付款有变化,以实际付款数目计算剩余欠款总数),于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四、案件受理费12107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村村委会未依约履行偿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15***信建筑公司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鲁1302执8118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村村委会的存款235万元,期限为三年,并向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经管站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执行***村村委会在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农业经营管理站代管资金的行为是否合法。异议人***村村委会主张被冻结的其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村民的土地流转费,本院不应予以执行。本院认为,其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异议人提交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临沂金锣绿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其拨付了572322.4元土地租赁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冻结的235万元包含该款项,异议人也并未提交***村村委在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农业经营管理站处共计有多少代管资金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要求协助扣留的235万元包含***村村村民的土地流转费。二、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的(2021)鲁1302执81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本院扣留的代管资金235万元中“村民待遇等与本案无关的专项资金除外”,故如代管资金中有***村村民的土地流转费,亦不在本院扣留范围内。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现行法律并没有排斥或限制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经管站代管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本院对异议人在经管站的代管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用于清偿其所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异议人***村村委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