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山东省费县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5民初157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山东省费县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西327国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魏东,男,1974年6月9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费县石井镇高岩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费县石井镇高岩庄村。

法定代表人:冯振付,村主任。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费县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筑公司”)、魏东、费县石井镇高岩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岩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魏东、被告***、被告华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高岩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1576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1076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第一、二、三、四被告在承建被告高岩社区工程建设期间,原告于2015年间向被告工地运多孔砖,累计货款39760元,用于工地的建设所用。因当时被告无款给付,由收料员魏东写给原告的收据载明砖数合计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从2016年底到2018年10月24日止共付给原告24000元,余下的15760元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华兴建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及案外人郭勇。2.在2015年华兴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购买原告的多孔砖,华兴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认识原告。3.原告没有向华兴建筑公司催要涉案款项,只是在2019年底华兴建筑公司代***向原告支付了高岩社区的砖款5000元,除此之外华兴建筑公司没有和原告进行过任何交易。4.鉴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为***和郭勇,且华兴建筑公司从没有购买原告的多孔砖,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郭勇也应当是本案被告。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假设涉案的其他被告确实欠原告的砖款,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对被告华兴建筑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和我没有关系。我只是费县华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管理华兴建筑公司的业务。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没有买原告的多孔砖和一切砖头,他告我是无效的。

被告魏东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只是高岩社区工地的收料员,是被告***让我收的,我是跟着***干活的。

被告高岩庄村委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华兴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费县石井镇高岩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费县石井镇高岩社区1#—4#住宅楼建设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2014年12月1日华兴建筑公司与***、郭勇签订《山东省费县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华兴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高岩社区工程发包给***和郭勇施工。在该合同中双方就税费及公司管理费、工程拨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份起多次向涉案工程工地送多孔砖。被告魏东作为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工地负责收料,对原告所运送的多孔砖进行清点收货。后经原告与被告魏东进行结算,被告魏东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给欠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春节支付给原告1万元、2018年5月份支付给原告4000元,2018年9月份支付给原告5000元、2018年10月份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76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应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货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庭审中,本院已经释名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一中的被告具体指哪些被告且承担什么责任。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华兴建筑公司、***、***、高岩庄村委会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责任,不要求被告魏东承担责任。被告***系高岩社区住宅楼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其工作人员魏东收取原告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分析得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多孔砖,且经结算形成涉案所欠金额,由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原则上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被告华兴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岩庄村委会并非该买卖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兴建筑公司、***、高岩庄村委会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华兴建筑公司主张的案外人郭勇亦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裁判不得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中,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且不要求案外人郭勇承担责任,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故对于被告华兴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华兴建筑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双方在结算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分别于2017年春节,2018年5月份、9月份、10月份,2020年原告起诉之后向原告支付过相应货款,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原告的货款10760元及其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对于尚欠货款1076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魏东予以认可,且与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076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四款、第九条规定,根据被告***在参加(2019)鲁1325民初3361号案件诉讼时于2019年10月18日所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和其户籍登记的住所地地址向被告***邮寄了相关诉讼文书。被告***、高岩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760元及利息(以1076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费县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费县石井镇高岩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计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乃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