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凯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莒南县凯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7民初5160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莒南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莒南县凯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镇高乡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82302221P。
法定代表人:张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绪海,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鹏,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开春,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与被告莒南县凯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凯地公司)、***、姜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莒南凯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绪海、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鹏、被告姜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沙石款8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秋天,被告因建设野槐沟大棚需要使用沙石,购买原告的沙石,期间共欠原告沙石款347300元。后被告支付沙石款260000元,剩余沙石款87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莒南凯地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莒南凯地公司既不是野槐沟大棚的施工单位,也不是管理单位。被告莒南凯地公司从未与原告***联系购买沙石,更不存在欠原告***沙石款的事实;2.涉案野槐沟大棚的建设资金属于扶贫项目,涉及的合同及资金走被告莒南凯地公司的账户,是因为被告***联系了野槐沟大棚的建设任务,要求使用莒南凯地公司的资质和账户以便涉及的扶贫款的划拨和建设具有合法性。野槐沟大棚的建设资金只是走了莒南凯地公司的账户,莒南凯地公司将野槐沟大棚的建设资金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和姜开春。因此,原告所诉与被告莒南凯地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莒南凯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案外人孟庆春,被告***只是代孟庆春联系具有承包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施工。通过去被告莒南凯地公司处调查,该工程所有的工程款均已支付,被告姜开春在该工程承包的具体范围内对24座大棚的基础建设及钢结构建设进行施工。其中24座大棚的基础建设的总工程款为1422034.61元,该工程款已经通过被告莒南凯地公司向被告姜开春履行了完全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莒南凯地公司、***并未发生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与被告姜开春之间发生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姜开春主张权利,被告莒南凯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姜开春辩称,被告姜开春系被告莒南凯地公司的项目经理。2018年8月底,被告***找到姜开春进行野槐沟大棚工程的施工,购买沙石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被告姜开春只是负责建设,是负责涉案工程现场收料的人员。原告***主张尚欠沙石款87300元属实,但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应当由被告***负责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莒南县十字路街道野槐沟村大棚建设项目属扶贫项目,为符合有关要求,***联系使用莒南凯地公司的账户和资质。后***联系了姜开春于2018年8月份至同年11月份期间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经***介绍,***与姜开春认识,***与姜开春口头商定野槐沟大棚土建项目沙石使用的数量、单价、交付时间及地点。***按约定向施工工地供应沙石,姜开春从莒南凯地公司预支部分款项,其中支付给***料款260000元。后经结算,尚欠***沙石款87300元未付。2019年9月4日姜开春向***出具欠条一份,***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中签字,欠条载明:“***沙、石子共计347300元付现钱:260000元欠:87300元姜开春2019年9月4日证明人:***”。该款经***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姜开春庭审时均认可是姜开春与***进行联系并商定购买沙石料的数量及价格,构成自认,即买卖沙石的合意由***与姜开春达成,且沙石款由姜开春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沙石款873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认定姜开春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姜开春向***购买沙石用于涉案大棚的土建,在***到涉案工地向姜开春交付相应沙石料后,姜开春应依约支付沙石款,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要求姜开春支付沙石款87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涉案大棚系使用莒南凯地公司的资质进行建设,莒南凯地公司应对涉案沙石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主张***介绍其与姜开春认识,并承诺对欠付沙石款承担担保责任,***应对涉案沙石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以其合意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未表示该种合意的第三人,合同的效力当然不应及于该第三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自认买卖沙石的合意系其与姜开春达成,莒南凯地公司庭审中亦陈述涉案买卖合同的合意并非其与***达成,***并未与莒南凯地公司形成买卖关系,莒南凯地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要求莒南凯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提交的欠条载明的内容显示,***仅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并无证据证实***提供担保,且***自认由姜开春与其进行欠付款的结算,***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能够认定***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要求***对涉案沙石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姜开春辩称其系莒南凯地公司的项目经理,沙石系***向***购买,其仅负责在涉案工地收料,但姜开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莒南凯地公司、***之间存在雇佣等其他关系,莒南凯地公司、***亦不认可,且有关工程款是由姜开春向莒南凯地公司支取,并直接与***进行买卖,故对姜开春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姜开春如有相关证据,可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关当事人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沙石款87300元;
二、驳回***对莒南县凯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计991元,由姜开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庆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梅 嘉
书 记 员 靳如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