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4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满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文苑,女,1991年5月14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沭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临沭镇中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高如献,经理。

再审申请人***、***、季文苑因与被申请人临沭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季文苑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庭审中,申请人提交2009年12月3日发票一张,发票上有时任临沭县青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云镇政府)负责人签字,收款方为被申请人,项目内容为青云广场工料费,该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收到青云镇政府支付的青云广场工程款10万元。被申请人应举证证明该费用没有收到,或该费用并非青云广场项目费用,否则其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该款项,但被申请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仅以该款项支付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相符合而不予采信,但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因此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2.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二审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依职权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2009年12月3日临沭县地方税务局白旌征收分局为被申请人代开金额10万元发票(号码00113095)项下的青云镇政府银行付款记录和2010年9月26日金额5万元、2011年元月28日金额10万元、2012年1月29日金额2万元季保见、丁利贺支款凭证项下的青云镇政府银行付款记录。申请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是查明案件事实所需的主要的证据,且申请人无法自行收集,但二审法院拒绝调取。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青云镇政府支付给被申请人工程款103000元,虽然经申请人亲属季保见书面签名确认,但该确认仅指对该笔工程款项转到被申请人账户上的确认,并非同意由被申请人拥有该笔工程款。被申请人称该款项系管理费,但对于该款项是否系管理费且管理费如何计算,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拥有该笔工程款的合法及合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拥有该笔工程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二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由申请人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无权拥有该款项,系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后申请人又提交申请书,要求追加青云镇政府为被告。

临沭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2009年12月3日发票系涉案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且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青云镇政府和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期为2009年11月7日,第一笔付款的时间是在工程完工甲方初验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50%。被申请人除了收取挂靠费用,其他所有事项都是由申请人的亲属季保见与青云镇政府直接交涉,被申请人没有参与。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了该笔款项,而实际上被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该款项。2.申请人在二审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被拒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时限,同时也不属于法院调取范围。3.关于103000元的问题。该款项系申请人的亲属季保见签字确认,由青云镇政府直接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涉案工程的管理费,申请人也认可季保见的签字属实。对于该103000元系2012年4月25日转入被申请人账户50000元,2015年3月6日转入被申请人账户53000元,该两笔款项都是经季保见签字确认认可的。其中2012年4月25日的50000元在第二天被申请人就按照季保见的指示转入其合伙人丁利贺户内。另53000元系管理费,季保见对涉案工程的所有款项都是自己和青云镇政府结算、支取。申请人不认可是管理费,其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季保见让被申请人支取的原因和理由。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申请人二审中提交的2009年12月3日发票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青云镇政府已经审核入账的涉及本案的记账凭证,将案涉工程总价款582078元的支取情况调查清楚,上述发票所载事项与查明事实矛盾,且与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符。故二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应为其调查收集证据,而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的问题。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法院调取其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调取证据的范围。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申请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调取范围。另外,对于申请调取的2009年12月3日发票项下的青云镇政府银行付款记录,二审法院对该发票经审查未予采信,故二审法院对申请人调取该发票项下的付款记录的申请不予准许,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103000元款项的问题。上述款项是由季保见书面同意支付,对此申请人亦无异议,其主张季保见的确认仅指对该笔工程款项转到被申请人账户上的确认,并非同意由被申请人拥有该笔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申请追加被告的问题。本案属于再审申请审查案件,对申请人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要求追加青云镇政府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季文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季文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冯 波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