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4956号
原告:山东金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费县上冶镇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789280352Y。
投资人:王玉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费县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诺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费劳人仲案字【2021】第186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未招录被告为公司员工,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所工作的费县费城街道扶贫车间项目工地也不是原告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未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对于劳动仲裁并不知情,因此未能参加庭审质证。仲裁裁决书中被告提交的联系表、考勤表等证据是虚假的,费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事实和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费劳人仲案字【2021】第186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公正,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受原告招工自2016年起在原告处工作,担任技术员职务,主要从事施工技术工作,工资是通过现金及转账的形式发放。原告接受公司安排在其承包的相关工地工作,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未招录被告,被告不是其员工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称未收到仲裁委相关法律文书明显与事实不符。仲裁委定于2021年5月6日下午两点半开庭,庭前已向其送达了相关开庭信息,两点半后仲裁人员电话沟通原告方,原告方称在去的路上,但直到下午四点都没有到庭,后仲裁委缺席审理。原告不按规定时间到庭,仲裁委员会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裁决,程序合法、内容公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以上理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8日,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接的费县费城街道扶贫车间项目发包给郁某,双方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经郁某招用从事涉案项目技术员工作,***在该项目工作期间,工资由王加合向其发放。2019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后,***以因与金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为由,向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处仲裁申请,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费劳人仲案字【2021】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金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诺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金诺公司申请证人郁某到庭作证,证实涉案费县费城街道扶贫车间项目由其与闫小平、周传海、王加合四人共同承包,与金诺公司无关。***认可其系郁某雇佣,受郁某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与金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接的项目发包给郁某,***由郁某招用进入该项目从事技术员工作,郁某对***的工作进行具体安排,并向其发放工资。***未举证证明郁某系金诺公司的工作人员,招用行为系郁某代表金诺公司进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金诺公司招聘自己并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支付工资等。综上,***、金诺公司之间无人身和财产上的从属性,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金诺公司诉请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山东金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季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