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金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5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金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上冶镇二村。组织机构代码:91371325789280352Y
投资人:王玉彬,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金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1325民初49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费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5民初4956号民事判决并重审。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原审在査明案件事实时认定错误。郁士常系被申请人山东金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自2016年开始,申请人就一直在被申请人处从事技术员工作。2018年7月1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承包的费县扶贫车间工作,2019年3月13日早,在去工地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4月24日,申请人到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这期间郁士常说给申请人3至5万元,后再去被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就撤回仲裁,但被申请人并未支付申请人任何费用。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再次提出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确认后,被申请人不服提出诉讼,贵院作出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涉案工地系被申请人承包,郁士常系被申请人项目经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包工地上担任技术员,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1325民初4956号并重审。
经本院阅卷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否正确。
经审查,申请人所称的“费县费城街道扶贫项目”系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后该公司将此项目发包给郁士常,双方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除郁士常外,还有闫小平、周传海、王加合。申请人系郁士常招用的技术人员,接受郁士常的管理,工资由王加合发放。原庭审中。申请人认可其受郁士常的雇佣和管理。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郁士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且郁士常在原庭审中否认该项目与被申请人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申请人既不是被申请人招用的劳动人员,又不受被申请人劳动管理,劳动报酬亦不是被申请人向其发放,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成立。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飞鸿
审 判 员 杜 屏
审 判 员 麻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云旭
书 记 员 孟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