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5002号
原告(反诉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亿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毛家村。
法定代表人毛会密,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德良,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亿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都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亿都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会密及委托代理人闫德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日起进入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的工地施工,并于2010年8月10日与被告亿都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的清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自安装完成验收后两年保修期,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给原告保修金4502元。原告自2011年12月安装完成并验收交工,至今未接到过被告维修的通知,所以原告安装的古城社区B17#楼的电无任何质量问题,已完成两年保修期的义务。被告亿都建设公司应将保修金返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古城社区B17#楼电的保修金45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亿都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修金450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水电工程后,所施工的工程经电业部门验收系不合格工程,给被告造成了两万余元的损失,原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亿都建设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承建了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北区B17#楼的工程建设项目。2010年8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该楼水、电等施工项目分包给反诉被告进行施工。后经电力部门及建设单位古城村委验收,水、电路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反诉人接到电业部门及村委通知后即要求反诉被告进行维修整改。反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整改义务,无奈反诉原告另委托案外人刘月发维修处理并支付20000元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0000元并支付4000元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陈述其支付了2万元的维修金与反诉被告无关,因反诉被告不知道涉案工程需要维修,因此无法维修。对于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所陈述我所施工的水电路工程不合格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亿都建设公司于2010年承建了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北区B17#住宅楼,由原告承包该住宅楼的电路安装工程,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补签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承包南坊新区(柳青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北区B17#楼的用电线路敷设、安装;给水、排水;卫生洁具;管道敷设、安装等;原告承包的安装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二年内有保修义务,如原告未能在限定时间内进行修理,甲方可另行派专业人员维修;工程全部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所有该分项工程款的90%,其余各分项工程款的10%为保修金,水电保修期为两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给原告。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亿都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杜士强及原告***均在合同中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相关电路的敷设、安装。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45024元,现仍有质保金4502元在被告处未支取。
另查明,本案原告***曾于2012年3月28日以被告亿都建设公司未支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临兰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亿都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17842元,并载明保修金4502元可在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
再查明,亿都建设公司曾于2013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以本案***所施工的古城社区B17#楼电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其维修费用2万元,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39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原告亿都建设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建的古城社区B17#号水、电、暖的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被告***根据双方约定,敷设、安装了古城社区B17#号的线路工程,该线路工程经临沂供电公司兰山客户服务中心南坊供电所于2013年7月18日验收时,其所施工的线路、材料、质量等出现了不合格问题,对该事实,有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书、原告提交的临沂供电公司兰山客户服务中心南坊供电所出具的供电所初验工作单一份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古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古城社区B17#楼电线电路工程整改通知书可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线路整改后的调查表七份抗辩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将承建工程的水、电、暖劳务安装作业分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第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的有关规定,劳务分包行为应为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应按双方过错予以承担。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的工程电路承包修理整改协议书一份及支款单二份予以证实损失20000元,案外人刘某未到庭,原告不能证实协议书及支款单的真实性,况且收款单亦非正规的发票。原告仅依据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其损失20000元,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并判决驳回亿都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还查明,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亿都建设公司返还其保修金4502元,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以本案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现上述三份判决书均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亿都建设公司返还其保修金4502元。被告亿都建设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赔偿其损失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
反诉原告亿都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因反诉被告***所施工的电路等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提供了如下证据:1、亿都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的工程电路承包修理整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刘某为亿都建设公司对古城社区B17#楼的电线电路工程整改通知的1、6、7项实施整改,整改维修的价格为20000元;2、临沂市地方税务局兰山分局开具的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山东亿都建设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古城社区北区B17#楼电路整改人工费20000元,开具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3、临商银行手机银行交易回单二份,该二份回单显示朱洪秀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和2013年11月2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刘某的账户汇款各10000元;4、支款单二份,该二份支款单显示刘某分两次支取了古城社区B17#楼的维修费用各10000元,付款单位经办人为朱洪秀;5、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古城社区B17#楼工程电路整改维修费用审核报告一份,该审核报告载明电路整改维修的费用为38209.59元,所附安装工程预算表显示各项人工费为31541.63元;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刘某到庭后陈述:我承包了亿都建设公司承建的古城社区的B17号楼的水暖项目,在该部分工程款结算完毕后,我又为亿都建设公司从事了该楼的后期电路维修工作。具体来说,为部分住户接了地线,给部分储藏室接电,并将不通的电路接通,其他还有一些杂项,具体记不清楚了。后亿都建设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我电路维修费20000元。
反诉被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在(2013)临兰民初字第3953号亿都建设公司诉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过。另外,反诉被告还提交了两张录音光盘,反诉被告***主张其中一张光盘的两段录音系其与复验人员厉进军、郑振乾的通话录音,在该两段录音中,与***通话的两人均称“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其中一人还陈述“各个楼都整改了”、“当时楼上那个表户不对”、“还有其他”等内容。
原告***在本案立案时曾将案外人杜士强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在开庭前申请撤回对杜士强的起诉,已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本院庭审查证、质证而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0日,原告***承包被告亿都建设公司承建的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北区B17#楼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分项工程,后原告完成了该工程的电线路敷设、安装,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取得劳务费45024元,在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现仍有保修金4502元未付,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古城社区B17#楼电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如涉案工程确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三、反诉原告亿都建设公司因此造成损失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作出的(2013)临兰民初字第3953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所施工的线路、材料、质量等出现了不合格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虽提交了三段通话录音,但该三段通话录音的对话方均未出庭,本院无法查明该三人身份,且该三段对话的内容均无法推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内容,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其所施工的涉案电路无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临兰民初字第395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亿都建设公司将承建工程的水、电、暖劳务安装作业分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劳务分包行为应为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应按双方的过错予以承担”,考虑到本案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反诉原告)亿都建设公司提供施工材料,亦由亿都建设公司选任的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反诉被告)***进行施工,故该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不合格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2。
关于争议焦点三:反诉原告亿都建设公司向案外人刘某支付维修费20000元的事实,有反诉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的工程电路承包修理整改协议书一份、支款单据二份、银行交易回单二份及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证人刘某亦到庭陈述其收到亿都建设公司的维修费20000元,证据充分,反诉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亿都建设公司支付维修费的数额不高于其委托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审核的数额,故本院对于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并进而认定反诉原告亿都建设公司因反诉被告***所施工的电路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为20000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承担责任的比例,反诉被告***负有赔偿反诉原告亿都建设公司损失4000元的义务,现亿都建设公司仍占有***的维修金4502元,扣除反诉被告***应承担的4000元,亿都建设公司仍应予以返还余款502元。
关于反诉原告亿都建设公司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分包行为业经本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395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约定亦无效,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亿都建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亿都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修金4502元;
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山东亿都建设有限公司维修损失4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亿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折抵,被告山东亿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5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亿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亿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出上诉后次日起七日内,上诉人应当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只递交上诉状不按期交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王伟鹏
人民陪审员 韩发忠
人民陪审员 崔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