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云09民终251号
上诉人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2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两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木作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至总工程款85%的前置条件和期限为:工程经上诉人、监理单位、业主方进行初步验收合格。2018年2月9日,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邀请监理及业主方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初步验收,监理单位现场查验后给出的结论是该工程尚未达到初验条件。而根据《木作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之约定,只有通过上诉人及监理单位的初验后,上诉人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至总工程价款85%。现在该工程尚未初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至总工程款85%的前置条件和期限条件亦未成就。至今,上诉人已累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0000元,在该工程通过初验之前,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6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以1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0日,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木作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云县漫湾昔宜村省级示范村昔宜码头廊道修复改造工程交由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期20天(保证在2018年春节即2月14日之前完成);本工程以276000元包工包料(包干价不含税);工程内容为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方案图纸内全部工程内容,现有长廊的补漆、修复,现有木结构补漆、修复,现有钢化玻璃顶面拆除;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以后,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进场后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80000元进度款,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请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初验后拨付至总工程款的85%,整个项目(省级示范村)竣工验收并通过审计后拨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以整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开工,同年2月8日完工。其间,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8年2月9日,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监理单位大理三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县分公司提交《工程完工报告》,载明其承建的云县漫湾昔宜村省级示范村建设项目——村民活动长廊修复工程经自检,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验评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施工技术资料汇集整理齐全,报请进行初步验收。当天,大理三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县分公司给出意见,要求达到载明的条件后再将该项目整体进行初验报审。2020年5月21日,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后,向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及时向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6000元。同年5月29日,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函,并于同年6月2日向云县漫湾镇人民政府发出《工作联系函》,请求支付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6000元未果。2020年10月13日,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木作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后,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进行初验并作出工程完工报告提交监理方,虽监理方给出意见是达不到初验条件,但监理方是针对整个项目整体进行初验,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仅是该项目的其中一部分,不能证明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达不到初验条件,且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工程为包干价,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请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初验后即拨付至总工程款的85%,故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即234600元(276000元×85%),扣除已付150000元,还应支付84600元。剩余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当向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利息,利息以应付欠款84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主张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600元,并以846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1元,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工程为包干价,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请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初验后即应拨付至总工程款的85%,且双方约定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10日内邀请监理及建设单位进行初步验收,超过10日视为验收合格。2018年2月9日《工程完工报告》证明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检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工程强制性标准和验评标准。该工程已经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初验合格。监理方针对整个项目整体进行初验给出意见是达不到初验条件,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仅是该项目的其中一部分,不能证明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达不到初验条件。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5%总工程款。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该工程尚未初验,支付85%总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和期限条件亦未成就,不应再向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甲方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木作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应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施工完毕后,甲方应在10内邀请监理及建设单位进行初步验收,超过10日视为验收合格,因监理和建设单位原因未能参加的除外。” 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南雄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5%总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武 审判员  杨宇红 审判员  龙 伟
书记员  史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