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西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沭阳县西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7民辖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西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大营村姜圩组。
法定代表人:姜汉学。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204国道东侧锦麟大酒店对面。
上诉人沭阳县西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3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沭阳县西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在一审法院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听证时,又改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立案庭和民事审判庭对本案确定了两个不同案由,这是不适当的。依据任何一个案由确认本案的管辖都是错误的,故只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性规定,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者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论***是如何受伤的,仅从该纠纷的主体上看,只能是个人之间。现本案主体一方是个人,一方是单位,故本案案由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就不能以此法律关系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故本案应按关于管辖的一般性规定,由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3、本案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也没有人安排指示其做事,***起诉状描述其受伤系其骑车转弯自己摔伤,从交通事故的角度系***负全责的单方事故。在本案没有进入实质审理阶段,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有违公平原则。
***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在立案时确定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在审理时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问题,一审法院在立案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初步确立案由,而在案件审理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变更案由,并无不当;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侵权结果发生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大道附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之规定,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并未雇佣被上诉人”的问题,应当在一审法院实际审理本案时,对该问题进行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沭阳县西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沭阳县西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丹
审 判 员  周兴国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