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81破申37号
申请人: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路**。
法定代表人:郑再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恒山路**
法定代表人:韩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与江苏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宝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联宝实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名下缺乏偿债能力,申请执行人永固公司同意将案件执行材料移送破产审查。2019年10月8日,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查,于当月10日通知联宝实业公司,该公司于当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并非资不抵债,尚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如实施破产,将影响其生产经营及待岗职工的利益,愿与债权人协商债务偿还方案,请求依法不予受理永固公司对其提出的破产申请。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联宝实业公司系从事新型墙体材料及配套材料生产、销售的企业,于2009年9月14日在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位于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恒山路**,注册资本3000万元,由股东张某某认缴出资1890万元,持有63%股权,股东祁凤宝出资1110万元,持有37%股权。
根据执行信息显示,联宝实业公司共有作为被执行人案件4件(包含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2801813.3元,已执行到位标的额1925878.9元。该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主要为坐落于其住所地上的厂房,建筑面积14748.57平方米(无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用于生产环保节能砖的机器设备。经本院委托,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拍卖和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为1456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永固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同意将案件执行材料移送破产审查,视为其提出破产申请。经审查,联宝实业公司未能清偿多名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即使流拍的资产价值大于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但联宝实业公司存在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明显缺乏偿债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故本院对联宝实业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联宝实业公司核准登记机关为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住所地在本院辖区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江苏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阚宏波
审 判 员 苗 苗
审 判 员 刘杉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苗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