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沭民一初字第13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袁绍华,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袁**。
被告:袁勖。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永,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秀奎。
被告: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忠玺。
委托代理人:吴彤章,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袁**、袁勖、陈秀奎、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袁绍华、被告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忠玺、吴彤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袁勖第一次开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袁勖的委托代理人高永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袁勖系建设包工头,二被告承包了临沭县常林集团的大棚建筑工程,2011年农历5月份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为被告劳动。2011年5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建筑架子上甩下为摔伤。原告受伤被送往临沭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往临沂市华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雇于二被告处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71195.44元。
被告袁**、袁勖、陈秀奎、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袁**(合同乙方)与被告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以下简称“山东永固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山东永固公司将总承包力士德机械有限公司整备车间分包给被告袁**,每平方米28元,构建进入工地算工期,6月10日完成,乙方承担分包工程用工的所有社会保险费用,甲方及时将各种配件、附件运送至施工现场,构建完整齐备,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袁**、袁勖雇佣原告等人组织施工。2011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在收工准备从上面下来时,脚踩滑了竹排架子,人从竹排架子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46天,医疗费用由被告袁**、袁勖支付。原告的伤于2013年4月9日经法医鉴定: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腰椎体多发附件骨折;伤后行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椎管减压植骨术,现内固定物已行再次手术取出,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65日或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8月5日,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365日,原告共支出法医鉴定费1010元。原告另外支出医疗费140元、交通费273元。原告要求被告袁**、袁勖赔偿其他损失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袁勖赔偿法医鉴定费等71195.44元。庭审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同意被告袁**、袁勖申请追加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申请追加陈秀奎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撤回对被告陈秀奎的起诉。被告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分包给被告袁**的系劳务分包,并没有资质要求;原告第二次出院2012年12月24日后,从未向被告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袁**、袁勖雇佣期间受伤,被告袁**、袁勖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经常施工人员,对于竹排架子是否牢固等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自2011年受伤至2013年4月9日伤愈鉴定后于2013年5月6日起诉,一直未向被告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其伤较重,误工损失日可参照法医鉴定的365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袁勖赔偿原告***医疗费140元、法医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273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误工费18012.75元(49.35元/天×365天)、护理费2270.10元(49.35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67565.85元的80%即赔偿54052.68元(不含已赔偿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8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袁**、袁勖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清寒
审 判 员 王正光
人民陪审员 李兰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