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1民初9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路**。
法定代表人:郑再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弓,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恒山路**
法定代表人:韩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一鑫,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张长弓,被告联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一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联宝公司支付工程款859840元、利息370333.09元(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8年1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189508.74元(以合同总价款3839840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1年12月4日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事实和理由:永固公司与联宝公司之间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永固公司为联宝公司的加气砼生产线煤场及锅炉房、加气砼生产线厂房制作安装钢结构,联宝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后经永固公司多次催要,联宝公司仍拖欠工程款859840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联宝公司辩称,1.永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工程至今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均未提交联宝公司,后续竣工结算一直无法进行也是永固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应由其承担相关责任。2.双方签订合同是固定价合同,永固公司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擅自退场,联宝公司已付工程款已远远超出永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联宝公司不欠永固公司的工程款。3.永固公司系外省企业,施工期间一直未按江苏省规定完成施工资质备案的相关程序,致使联宝公司已建部分工程至今无法在质检等部门完成验收备案。案涉厂房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荒置至今,损失严重。对此,联宝公司保留向永固公司追究责任的权利。4.永固公司早就失去联系,至今已经八年之久,且对已完成的工程不管不问,从未尽到维修、售后义务,导致联宝公司损失严重,永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永固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永固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事实和理由:永固公司于2010年承建案涉工程,但其在未完工情况下擅自撤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亦无法完成后续结算工作。此外,永固公司自身建筑资质未按地方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资质备案,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一直荒废闲置,损失巨大。为妥善解决工程争议,公正维护各方利益,特提起反诉。
永固公司对联宝公司反诉辩称,案涉工程完工后,永固公司多次要求联宝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组织竣工验收,但联宝公司拒不履行。永固公司愿意配合联宝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履行相关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涉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月26日,联宝公司与永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联宝公司将加气砼生产线厂房的钢结构部分发包给永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围护系统、预埋栓的加工、制作和安装;开工日期暂定2010年2月,按通知进场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5月,以主构件进场起算;合同价款为3089840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按260元/㎡计算,除图纸内容变更外不作价格调整;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1000000元工程预付款,主钢构件吊装完成支付500000元,屋面板、墙面板进场付800000元,工程完工支付500000元,经甲乙方、监理、设计初验具备验收条件2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7%,留总价的3%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全部付清,钢结构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工程款的每天万分之一承担责任。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本合同价款不含报建费、防火涂料费和主体结构检测费;2.本合同价款不含和土建有关的任何配合费用;3.墙面板为0.45厚银色彩钢板;4.发包方如提前使用工程某一部分,此部分应认同验收合格,使用部分造成的损坏,发包方自行承担责任;5.本工程所用窗户由甲方指定制作安装单位,单价为110元/每平方。根据永固公司提供的《工程报价表》显示,塑钢窗工程量为648㎡,制作费为10元/㎡。
2010年7月30日,联宝公司与永固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联宝公司将加气砼生产线煤场及锅炉房发包给永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围护系统、预埋栓的加工、制作和安装,合同价款为750000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除图纸内容变更外不作价格调整;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380000元预付款,屋面板、墙面板进场支付300000元,工程完工,双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70000元,不留质保金。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工程款的每天万分之一承担责任。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本合同价款不含报建费、除火涂料费和主体结构检测费;2.本合同价款不含和土建公司配合费用;3.发包方如提前使用工程某一部分,此部分应认同验收合格,使用部分造成的损失,发包方自行承担责任;4.本工程采用窗户,由甲方指定制作安装单位,单价110元/㎡。根据永固公司提供的《工程报价表》显示,塑钢窗工程量为184㎡,制作费为20元/㎡;复合推拉门工程量为83.25㎡,单价为220元/㎡,制作费为8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永固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对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永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包含塑钢窗和复合推拉门,但庭审结束后,其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主张塑钢窗及复合推拉门不能按照联宝公司提供的工程款发票为准,塑钢窗价款应认定为101680元[(648㎡+184㎡)×110元/㎡+648㎡×10元/㎡+184㎡×20元/㎡],复合推拉门价款应按比例下调,金额应认定为769119元(83.23㎡×214.5元/㎡+83.23㎡×80元/㎡)。联宝公司则主张永固公司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擅自撤场,联宝公司安排他人进行后续施工,为此支出142245元,该款应当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联宝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980000元,分别为:2010年2月1日付款1000000元,2010年5月17日付款500000元,2010年8月2日付款380000元,2010年12月3日付款300000元。
庭审结束后,联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加气块生产线于2012年5月设备安装结束后,2013年组织人员技术培训,于2014年4月份开始生产线设备调试,经过半年多反复试验,2014年12月份生产线终于可以正常运转。因车间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正式生产条件,至今待生产。”
本院认为,永固公司与联宝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联宝公司自认“加气块生产线产线于2012年5月设备安装结束”,据此可知案涉钢结构工程至迟在2012年5月份联宝公司即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案涉工程在2012年5月即应认定为已经竣工;对于竣工日期,本院酌定为2012年5月15日。由于案涉工程在2012年5月即由联宝公司使用,故联宝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对永固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向永固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陈述不一,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采用的窗户由联宝公司指定制作安装单位,单价为110元/㎡。根据该条款可以看出,案涉合同价款中应当包含窗户款,否则无须单独对此作出约定。永固公司提供的工程报价表中明确载明工程项目包含复合板推拉门,永固公司虽主张双方对此另有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案涉合同价款中包含复合板推拉门。根据现有证据,上述两个工程项目永固公司并未施工,该两部分工程款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经核算,塑钢窗工程价款为101680元[(648㎡+184㎡)×110元/㎡+648㎡×10元/㎡+184㎡×20元/㎡],复合板推拉门工程价款为24975元(83.25㎡×300元/㎡),故永固公司实施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713185元(3089840元+750000元-101680元-24975元),扣除已付款2980000元,尚欠工程款733185元。对于永固公司主张复合推拉门工程款应按比例计算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合同履行、违约金约定以及造成损失的情况,合同虽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工程款的每天万分之一承担责任,但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考虑到永固公司系在工程未施工完毕情况下即退场,双方既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亦未就付款时间重新作出约定,故利息及违约金应自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永固公司在工程未施工完毕情况下退场,之后双方既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未就付款期限进行重新约定。永固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永固公司是否应配合竣工验收问题。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联宝公司是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施工单位依法有配合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永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提供施工资料、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协助义务,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联宝公司完成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而且,联宝公司亦愿意配合竣工验收,故对联宝公司要求永固公司配合竣工验收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3185元及违约金、利息(先以642822.6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再以73318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最后以7331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江苏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
三、驳回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96元,由江苏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132元,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莹莹
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
人民陪审员 盖春梦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