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382执4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
法定代表人:李政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邳州市美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张楼办事处葛城村
法定代表人:程建军,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邳州市美景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2)临仲裁字第142号裁决书:一、解除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邳州市美景木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邳州市美景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损失632345.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仲裁费用14866元、鉴定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邳州市美景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因被执行人邳州市美景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金融机构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通过房产、土地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土地已经在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设置抵押贷款,因该抵押贷款未清偿,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已经起诉邳州市被执行人美景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处置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土地。本案的执行需等待上述案件对房产、土地的处置结果,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姚 银
审判员 路爱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