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1321执异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沂三力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县城花山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彤章,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临沂三力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县城花山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梅,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三力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三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三力公司称,(2015)沂南民初字第402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了异议人与永固公司双方的义务,且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永固公司应先将其为异议人建设的工程维修至验收合格,永固公司至今未履行维修工程的义务,更未将工程维修至合格的程度。根据《合同法》中规定的“当事人的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履行义务,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异议人在永固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当先履行的义务前,有权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本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永固公司称,永固公司已经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对涉案工程的维修义务,并在维修完毕经三力公司确认后,向三力公司递交了验收申请及相关工程资料。但三力公司一直未能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组织验收,依照调解书第一条内容,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三力公司应当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三力公司的异议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永固公司与被告三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沂南民初字第4029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调解书确认:1、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在半个月时间内维修好在临沂三力轴承有限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维修好后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验收申请,由临沂三力轴承有限公司组织验收,在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后一个月内未通过验收(因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未验收通过除外),视为验收通过;2、临沂三力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380万元,第一次付款于验收通过后两个月内支付100万元,余款分三次支付,每次间隔时间两个月,前两次每次付款10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80万元,其他工程款及利息不再主张。如临沂三力轴承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按照4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强制执行;3、临沂三力轴承有限公司不再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向法院申请撤回对(2015)沂南民初字第3312号案件的诉讼;4、上述协议生效后,双方各自申请法院解除对对方采取的保全措施。
2017年1月18日,永固公司以三力公司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以(2017)鲁1321执32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三力公司以永固公司未履行先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永固公司向三力公司提交验收资料,三力公司职员尹传松收取了资料并在工程资料移交书上签字并盖三力公司印章。同日,尹传松在永固公司的售后服务反馈单业主意见处写明:“对以上项目已基本维修完成,今后若发现漏雨及安全等问题请及时派员前来维修维护”。2016年6月15日,尹传松在上述售后服务反馈单下方书写:“证明。今收到永固孙总宋立的验收申请书两份,待维修完毕后由甲方组织验收”。
再查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因永固公司施工的三力公司钢结构工程存在漏雨等问题,三力公司尹传松多次与永固公司施工负责人孙军进行短信联络要求维修,并在短信中提出维修后再组织验收。2016年8月3日,工程监理方沂南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永固公司出具“表A.0.3监理通知单”,提出永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多项整改事项,要求整改。对监理通知,永固公司复函中表示其向三力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已超过两个月,应视为验收通过,对工程质量问题,按合同履行保修义务。三力公司提交的2017年2月28日的现场照片显示,工程存在多处未维修好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证,有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2015)沂南民初字第4029号民事调解书,三力公司应当在工程验收通过后向永固公司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涉案工程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可否视为验收通过。民事调解书中虽确定永固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后一个月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通过,但同时也约定了例外情况,即因永固公司的原因未验收通过的除外。对于该除外情况,异议人三力公司认为,因永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组织验收符合上述除外情况,故该工程仍未能验收通过;申请执行人永固公司则认为该情况不能作为拒绝验收的理由,收到验收申请一个月仍不验收,视为验收通过。
经本院审查,认为涉案工程不能视为验收通过。理由如下:对“因永固公司的原因未验收通过”,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情况,但工程质量问题关系重大、影响长远,永固公司作为专业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公司,应当在工程质量、安全上做到严格、审慎的要求,其应当保证工程施工质量符合相关质量标准或行业规范。而要组织验收,应当保证该工程具备初步的验收条件。如因永固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时,三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可以拒绝验收,因该情形未组织验收应当被认为符合“因永固公司的原因未验收通过”的情形。从双方的短信交流中可以看出,在永固公司申请验收时,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多处需要维修的情形;而从监理单位监理通知单更可以得出,至2016年8月3日,该工程仍存在多项需要整改的事项。故永固公司提出验收申请时,该工程并不具备验收条件,三力公司也多次提出在维修好后组织验收,故在现有情况下,三力公司超过一个月不组织验收不能视为涉案工程验收通过。永固公司应当根据监理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维修整改,待整改完毕后再提出验收,三力公司应当按调解书要求组织验收并付款。
综上,异议人三力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
中止本案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本院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尹纪先
代理审判员 高伟峰
人民陪审员 杜继国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