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614486229。
法定代表人:郑再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福玉,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雪,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正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丹阳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RQDX635。
法定代表人:邹振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日文,山东瀛百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正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耀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固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102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正耀贸易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正耀贸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永固钢结构公司欠正耀贸易公司货款552834.29元,无明确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未经证实的董付鹏的通话回复、王旗微信回复以及单方面形成的销货单即确定欠款数额,明显证据不足。首先正耀贸易公司提供的销货单未加盖永固钢结构公司公章也没有项目负责人董付鹏签字,董付鹏本人并非本案案件当事人,也并未出庭查证事实,对于王旗的身份,正耀贸易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于552834.29元欠款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二、永固钢结构公司与正耀贸易公司之间并未进行过结算,正耀贸易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被支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永固钢结构公司与正耀贸易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注明具体交提货的数量和金额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并非合同订立的552834.29元,正耀贸易公司提供的销货单也并未经永固钢结构公司认可,双方实际从未就最终的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在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的情况下,正耀贸易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被支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永固钢结构公司欠正耀贸易公司货款552834.29元,并判令永固钢结构公司支付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永固钢结构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正耀贸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一、正耀贸易公司与永固钢结构公司代表人董振山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账单进行过核对,永固钢结构公司代表人董振山均没有意见,而且董振山与我方的录音也能够证实欠款的真实性。涉案买卖合同是由永固钢结构公司提供,形成于双方结算阶段,正耀贸易公司已经在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签订该份合同,形成合同的目的在于永固钢结构公司进行打款,合同所记载的金额即为结算金额。关于永固钢结构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结算问题,正耀贸易公司供货完成之后,多次向永固钢结构公司主张权利,先后通过微信、电话进行催款,永固钢结构公司均不持异议,并要求正耀贸易公司按照永固钢结构公司的要求走打款流程:补签合同、开具发票,正耀贸易公司也按照永固钢结构公司的要求补签了合同、开具了发票,该行为即为双方的结算行为。综上,永固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永固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
正耀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永固钢结构公司支付正耀贸易公司货款552834.29元及利息(利息即违约金,按照LPR的四倍即年化利率14.8%自2021年11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永固钢结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固钢结构公司(需方)与正耀贸易公司(供方)于2021年11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RZZY2021111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标的:三级螺纹钢2件6.18吨、单价5690元/吨金额35164.2元;三级螺钢13件41.613吨、单价5630元/吨金额234281.19元;盘螺5件11.71吨、单价5990元/吨金额70142.9元;盘螺4件9.18吨单价6270元/吨金额57558.6元;三级螺纹钢2件6.2吨单价5940元/吨、金额36828元;三级螺纹钢10件20.01吨单价5940元/吨金额118859.4元;合计94.893吨,金额552834.29元。注:具体交(提)货数量和金额以实际检尺数量计算为准。本合同生效后4日内,供方送货到需方日照石臼港项目工地现场,并提供相应材质书,质保书一式五份,因不可抗力因素,交货时间可相应顺延。货款结算时间、方式:款到发货。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任何一方违约除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30%违约金外,还需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正耀贸易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安智华签字,永固钢结构公司在日照港项目负责人董付鹏签字。正耀贸易公司主张该合同系2021年11月17日正耀贸易公司应永固钢结构公司要求为完成永固钢结构公司内部批款流程而补签,正耀贸易公司向永固钢结构公司供应钢材总价款为552834.29元,该数额通过补签合同的方式得到了双方确认。正耀贸易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约定地点送货,货款共计339588.29,销货单上由收货人王德存签字。2021年9月30日正耀贸易公司向约定地点送货,货款共计213246元,由耿金成二人在销货单上签字。正耀贸易公司安智华于2021年10月21日通过电话向永固钢结构公司日照港项目负责人董付鹏催要货款:“安智华:董经理,我这是50来万,你和我说个时间,我也不天天给你打电话了;董付鹏:预付款也好、合同进度款也好,那个款来了,那个款就清了;安智华:你快给我清了,我也不挣你钱,你又不是不知道,我凭什么一直让你用着;董付鹏:行,我知道了,我知道了;董付鹏:行行,好来,我回去百分百的用不多长时间。”2021年11月4日:“董付鹏:好好,先主要把合同弄完他;安智华:你快弄吗,我发给你多少合同,你还没弄;董付鹏:不是,我不是一开始没定好吗,现在都定完了;安智华:你这履行都到期了,还合同不合同的;董付鹏:不行,这都是公对公,得打钱;安智华:永固就是永固,你自己就是你自己,那是永固你就抓紧时间签合同吧;董付鹏:好,不签合同木法走程序。”正耀贸易公司多次向董付鹏索要货款,董付鹏均表示付款,但至今未付款。正耀贸易公司业务经理安智华于2021年11月17日与王旗微信聊天:安智华:你好王经理,麻烦开票资料发下一下。王旗向正耀贸易公司发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发票购买方为永固钢结构公司的名称等详细信息。正耀贸易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19814147、19814146、19814145、19814144、19814143,价税分别为100861.20元、112983.80元、112990.61元、112999.73元、112998.95元,共计552834.29元。购买方为:永固钢结构公司。正耀贸易公司当日通过顺丰速运将上述发票寄至王旗在微信中提供的收件地址,显示王旗已签收该快递。本案审理过程中,正耀贸易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鲁1102民初37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永固钢结构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6万元(网络查控),将永固钢结构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587××××4141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以56万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冻结期限自2022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18日。正耀贸易公司支出保全费3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正耀贸易公司与永固钢结构公司补签《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供销合同予以确认,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正耀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永固钢结构公司提供了钢材,履行了合同义务,永固钢结构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关于货款的数额,双方在补签的购销合同中确认货款为552834.29元;正耀贸易公司提供的销货单载明货款数额共计552834.29元,且正耀贸易公司将该两份销货单微信发送至永固钢结构公司方董付鹏处,董付鹏未提出异议;正耀贸易公司按王旗指示将552834.29元的增值税发票邮递至王旗处;正耀贸易公司通过电话向永固钢结构公司方日照港项目负责人董付鹏索要货款五十余万元,董付鹏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付款,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永固钢结构公司欠正耀贸易公司货款数额为552834.29元,予以确认。对正耀贸易公司要求永固钢结构公司支付货款552834.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正耀贸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定以552834.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至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固钢结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正耀贸易公司货款552834.29元;二、永固钢结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正耀贸易公司货款利息(以552834.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清偿之日);三、驳回正耀贸易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永固钢结构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8元,减半收取4664元,保全费3320元,均由永固钢结构公司负担,永固钢结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正耀贸易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永固钢结构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销货单、电话录音以及邮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认定正耀贸易公司与永固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固钢结构公司尚欠正耀贸易公司货款552834.29元,认定事实正确。永固钢结构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永固钢结构公司欠正耀贸易公司货款552834.29元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永固钢结构公司尚欠正耀贸易公司货款552834.29元的事实判决永固钢结构公司支付正耀贸易公司欠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永固钢结构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支持正耀贸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固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8元,由上诉人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 华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闰婷
书 记 员 侯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