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日照正耀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614486229。
法定代表人:李政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正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丹阳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RQDX635。
法定代表人:邹振娟,经理。
上诉人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正耀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375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条款,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该争议解决条款无效,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法院。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以及本案合同签订地点均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应由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结合日照正耀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告、其住所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的事实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茂田
审判员  姚 艳
审判员  刘玉玉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