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太和县华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4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华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税镇镇工业园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56899827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6144862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新安江路与祥和路交口西南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30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华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5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太和县华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提供的录音文件真实,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款项;评估鉴定既没有必要也不切合实际。 太和县华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合同合法分包给太和县华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并无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轻钢厂房工程承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太和县华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履行义务;且***并未提供有效证件证明其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钢结构主体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和县华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85000元(暂定)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5000元(暂定)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时止,截至起诉时利息为5349元;支付到期工程质保金43000元(暂定)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到期工程质保金43000元(暂定)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时止,截至起诉时利息为865元;支付因违约而给***造成的其他损失5810元(律师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860元);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其三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经济开发区颍三路旁阜阳晶宫宝能节能建筑有限公司颍州区厂区生产车间钢结构及防火涂料以固定价格包干发包给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并对工程概况、合同造价、工程工期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清工部分发包给太和县华东钢结构有限公司。2018年8月24日,太和县华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清工部分分包给***,双方签订《轻钢厂房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通过***的形式承包位于阜阳晶宫宝能节能建筑有限公司颍州区厂区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安装等;***方式;工程总造价为1314048元,单价24元/㎡;合同工期为90天;工程开始吊装起按进度付款,每十五天付一次工程进度款,待主体钢构吊装完毕后付主合同总价百分之六十。钢结构屋面板工程完工后,付主合同总价95%,留5%保修金,余款之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因与太和县华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于付款节点发生纠纷,***于2018年11月25日停工,停工时双方并未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或委托评估鉴定。在***施工期间太和县华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共计支付***560000元工程款。 ***举证的手机拍照打印件一张,该打印件上抬头为“安徽阜阳颍州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容为:总工程量总计92.5万,已付86,代付22,总付88.1万,质保86×5%=4.3万。***称该打印件系颍州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胡主任”书写,其用手机拍摄。另***举证录音资料一份,并称该份录音系在开发区管委会的主持下与太和县华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就工程款问题进行调解。 ***与案外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02民初734号判决:***偿还**劳务款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保全费860元,合计1810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轻钢厂房工程承揽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单价、付款节点及付款方式,对***已完工且质量合格的部分,太和县华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固定价款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因***中途停工,并未施工完毕,其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举证的手机拍照打印件无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并无太和县华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确认或签名,虽***举证录音资料佐证,该录音资料的场景及声音均无法辩别,其主要内容为***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但对于本案争议的工程量无法确认。***举出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待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定或评估鉴定后,***可另行主张。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实体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负担。 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一、民事反诉状、情况说明、轻钢厂房承揽合同,证明太和县华东钢结构有限公司曾反诉自认***施工合同总价为985000元及***、***有权对外代表其公司的事实。 二、情况说明、录音摘要、录音光盘,证明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在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对账,确定***应得工程款为925000元左右的事实。 太和县华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退出涉案工程后,太和县华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另行将剩余工程发包给他人,***实际施工部分价款应为630735元;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其应出庭作证。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证据二不能证明***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未予出庭。 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轻钢厂房工程承揽合同》因***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单价、付款节点及付款方式,但因***中途退场,并未施工完毕,其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导致其施工部分工程款无法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待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定或评估鉴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想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2020)皖12民终437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