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山东蒙山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领汇食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326民初5925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郑城镇崇圣村二组117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79********。 原告:***,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通圣路149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78********。 原告:***,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龙石路4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69********。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蒙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平邑街道东城项目聚集区万平线北东张庄社区路东(现住址平邑县浚河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168698588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领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平邑街道东城项目聚集区(六和饲料厂东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MA3WK4K33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浚东社区,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66********。 被告:***,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浚东村1339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90********。 被告:***,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浚东村1716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7********。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翔宇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61448622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二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蒙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山公司)、山东领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汇公司)、***、***、***、山东永固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劳动争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推送调解平台,案号为:(2022)鲁1326诉前调4500号,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山公司、领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蒙山公司、领汇公司、***、***、***、永固公司、***(以下简称“蒙山公司等”)偿还我们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42902.09元(47643.03元/人×3人;2016年3月-2021年8月份)及利息(自2016年3月起按年息12.16%计算);2.判令“蒙山公司等”偿还我们专项偿还款共计38153.1元(每人各为12717.7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起按年息12.16%计算)。事实与理由:我们均为蒙山公司(原平邑县肉类联合加工厂)职工,永固公司、领汇公司、***、***、***、***为蒙山公司的历任及现任股东。2014年3月5日公司开会决定,永固公司发出文件补发奖励工资:中层每人3万元。可将工资存放蒙山公司处,蒙山公司支付利息(月息1分)。截止于2021年9月30日,***的本金加利息共计71725.7元。2021年9月我们与蒙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蒙山公司将我们的上述款项予以扣除59008元,用于缴纳我们2016年至2020年期间的社保,该59008元社保费中包含公司应交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扣除社保后,蒙山公司向我们分别出具12717.7元的收据,上述收据有***签字捺印,至今未予支付。经查,目前蒙山公司土地、厂房、设备及部分工作人员均为领汇公司经营所用,其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同是蒙山公司股东。2021年12月16日,蒙山公司又以缴纳2021年度社保为由,让我们向其公司财务处缴纳15591元,该社保费用均包含公司应交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我们与蒙山公司于2021年9月3日通过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关系,经多次交涉均无果。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判准。 蒙山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款项不管是否属实,均应由***及永固公司偿还,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和永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为目标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也在协议书签字。双方约定转让款中的4900万元优先偿还原蒙山公司的欠款,蒙山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清算组承担。此后,***已经按协议约定将转让款5500万元支付给永固公司和***。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和第5项,本案款项应由清算组承担,依据最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应由***和永固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领汇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款项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款项应由***和永固公司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和永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为目标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也在协议书签字。双方约定转让款中的4900万元优先偿还原蒙山公司欠款,蒙山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清算组承担。此后,***已经按协议约定将转让款5500万元支付给永固公司和***。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和第5项,本案款项应由清算组承担,依据最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应由***和永固公司承担。2021年4月7日,我公司租赁蒙山公司成立领汇公司,两个公司各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辩称,本案涉及的款项应有***和永固公司偿还。我是2020年10月19日购买了原蒙山公司的资产,并已经按协议约定将转让款5500万元支付给永固公司和***,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我和永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为目标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也在协议书签字。双方约定的转让款中的4900万元优先偿还原蒙山公司的欠款,蒙山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清算组承担。此后,我已经按协议约定将转让款5500万元支付给永固公司和***。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和第5项的约定,本案款项应由清算组承担,依据最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蒙山公司的债务应由清算组负责人***和永固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辩称,本案涉及的款项应有***和永固公司偿还。我是2021年7月16日成为蒙山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债权债务应有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6日,我成为蒙山公司的股东。原股东***早在2020年10月19日和永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为目标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也在协议书签字。双方约定的转让款中的4900万元优先偿还原蒙山公司的欠款,蒙山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清算组承担。此后,***已经按协议约定将转让款5500万元支付给永固公司和***。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和第5项的约定,本案款项应由清算组承担,依据最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蒙山公司的债务应由***和永固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永固公司辩称,一、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在收购蒙山公司股权之前,蒙山公司的各位股东发起人,就已于2005年6月6日前按照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出资完毕,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因此我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蒙山公司原股东对股权的转让行为,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独立承担,即在股东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债务应由蒙山公司承担,公司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我公司作为公司原股东,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任何情形,故无需对蒙山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偿还责任。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在起诉中所述的补发奖励工资3万元存放在蒙山公司处,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计付利息。假设***、***、***所述为真,***、***、***将工资借给蒙山公司使用,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与本案的劳动关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法院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辩称,一、***、***、***为公司中层,永固公司重组之后,中层人员补助款为每人3万元,由于关系紧张,中层人员3万元没有发放,故将该3万元汇入公司转存款,按月息1分付息,以上三人本金加利息结算后,扣除3人应缴纳的社保医保,剩余部分已给3人出具手续去***处结算,三人同意并签字。二、2016年2月24日,公司给三人发送书面通知,要求返厂上班,三人均未按要求返厂,而是早已到公司高层***自行成立的山东济膳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三人的劳动关系早已在2016年2月24日解除,后来三人去信访局上访反映说公司强行终止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三、公司给三人缴纳社保至2020年12月份,股权转让时间为2020年10月份,后经劳动仲裁三人与蒙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清算组及原股东无关。四、我是原蒙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原蒙山公司清算组代表人在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件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向我主张对本案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本院提交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各3份,证明我们的该案诉求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证明我们与蒙山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3日解除。2.蒙山公司、领汇公司、永固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信息各2页,证明各蒙山公司、领汇公司、永固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情况及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资格,另外该信息显示***系领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出资人,蒙山公司与领汇公司为同一厂址,属于人格混同,亦属于逃避债务行为。3.蒙山公司关于搬迁停产期间相关工作的通知1页,证明蒙山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停产放假。4.永固公司文件1页,证明永固公司发放补助为中层干部每人3万元,领导班子成员每人10万元。我们为中层干部,应发放3万元。蒙山公司承诺如不领取,可以视为出借,约定年息12.16%。5.上诉状3页,该证据为***一案蒙山公司的上诉状,在该上诉状中蒙山公司自认2014年2月14日,永固公司下发文件,为公司全体在职职工一次性发放工资补助,因财务紧张,按照12.1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这与证据4相吻合。证明我们将应得3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放在蒙山公司,蒙山公司用该资金支付我们的社保费用,于法无据。该社保费应当扣除个人承担部分后依法向我们返还。6.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页及山东蒙山食品有限公司收款凭证3页,证明我们向蒙山公司办公室主任***转账46773元,用于支付我们及案外人2021年社保费用。7.收据8页,证明蒙山公司用借我们的本金及利息缴纳的社保费及剩余额度。8.个人缴费明细12页,证明我们自2016年3月至2021年8月份缴纳社保情况。9.(2022)鲁1326民初786号判决书11页,在该判决书第7页认定事实部分描述:“2020年10月19日,永固钢结构公司与***及蒙山食品公司、原蒙山食品有限公司清算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蒙山食品公司是永固钢结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永固钢结构公司同意将所持有的蒙山食品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甲方在履行完毕合同第二项所有义务后,乙方按照如下方式向目标公司清算组支付4900万元。”该证据证明各被告内部转让行为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就我们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蒙山公司、领汇公司、***、***、***共同质证为,蒙山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的3份仲裁裁决书没有相应的生效证明,即使该裁决书已经生效,***、***、***与蒙山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24日中止,2016年2月25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蒙山公司不应对***、***、***负有相应的劳动法上的义务;领汇公司、***、***、***认为证据1与我们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蒙山公司、领汇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显示蒙山公司与领汇公司住所地不一致,法人也不一致,并且没有显示***系实际出资人,该组不能证实***、***、***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2与我们无关蒙山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该文件是2014年发布的,2020年10月原蒙山公司已转让给现蒙山公司,并约定债务等由原蒙山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承担;领汇公司、***、***、***认为证据2与我们无关。蒙山公司、领汇公司、***、***、***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文件系永固公司发布的,其作出的决定也与其无关。蒙山公司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上诉状中,蒙山公司不是由本人代理的,对于其内容的真实性,需要向蒙山公司核实,并且该案并没有进行审理和判决,因此上诉状中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领汇公司、***、***、***认为证据5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蒙山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如提交了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凭证中,交款户分别显示***、***、***,而微信支付凭证显示为***,转款证明不相符;领汇公司、***、***、***认为证据6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蒙山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如提交了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编号为74257的收据,交款单位为***,会计为***,该收据没有体现与***、***、***有关联,对于其余三份收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三份收据中没有我们的任何签字或盖章,并且在编号为74299的收据中显示会计为***,该组证据与我们无关;领汇公司、***、***、***认为证据7与我们无关。蒙山公司、领汇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我们无关。蒙山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涉及的债权债务及劳资纠纷应由永固公司与***承担;领汇公司、***、***、***认为证据9与我们无关。 永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7、8、我公司毫不知情,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真伪性不明,假设***、***、***所述为真,补发奖励工资3万元存放在蒙山公司食品处,按照年息12.16%的标准计付利息,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法院应予以驳回。 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逃避债务,应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恶意转移公司财产,伪造会计数据,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方式使公司资产减少或公司偿债能力降低,从来达到逃避债务承担的目的,而答辩人在作为蒙山公司股东期间,不存在任何恶意转移财产,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增加注册资本等行为,不构成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逃避债务行为,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质证认为,均不予质证。 10.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永固公司及蒙山公司向我们发放每人3万元,又存放于蒙山公司处约定年息为12.16%,另外证明蒙山公司用该款项支付我们的社保费用。 ***、***、***质证认为,该证人系当年蒙山公司副总,对公司的一些决策情况知情,可以证实永固公司发布的文件以及文件中描述的中层干部3万元补助及出借事实,利息为年息12.16%的真实性,对蒙山公司用该款项支付我们的社保费用也予以证实,因此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我们的诉讼请求。 蒙山公司、领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中对于证人所说的奖励工资问题我们不予认可,因该证人系同案件的另一原告,向我们主张相同的诉讼权利,因与蒙山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在中院没有开庭,因此证人没有在本案中起诉,但并不排除和有极大的可能性会在另起诉我们,向我们主张相同的权利,因此对于证人证言证实的该问题不应予以采信。并且如果证人所说的系单位副总,永固公司的文件也系真实的,那么证人是与奖励工资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对于证人认可2014年在山东济宁成立公司,并且本案的***、***在蒙山公司2014年停产歇业期间跟随其在济宁的公司工作,说明***、***在次期间与济宁的工作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蒙山公司主张相应的劳动权利及待遇。 永固公司的质证认为,同蒙山公司、领汇公司、***、***、***的质证意见。 ***质证认为,对于***、***、***所说的中层干部每人补贴3万元以及用该款缴纳社保予以认可,但是从刚才对证人的发问中可以得知,2014年3月份之后蒙山公司停产歇业期间,***、***到证人新成立的公司工作,与其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与蒙山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因此***、***、***主张我们偿还其自2016年3月至2021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依据。 对***、***、***提交的证据1中***、***、的仲裁裁决书系有权机关作出且均已生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的仲裁裁决书及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因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8,蒙山公司质证虽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推翻该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蒙山公司、领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2020年10月19日,***与永固公司、***、原蒙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5500万元,并约定蒙山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员工社保等都由蒙山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承担,后***按约已将5500万元款项全部支付给蒙山公司***和永固公司,因此,***、***、***的诉求如是真实的,应由***和永固公司承担,与我们无关。2.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的蒙山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原件已在2022鲁13**民初3177号案件庭审中提交),证实2020年10月之前蒙山公司系永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永固公司应对本案的诉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蒙山公司与永固公司均未能就清算组成立原因、人员构成及运行期限、运行方式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而作为清算组代表人,在协议中签字的***表示,该清算组已不存在,永固公司作为原蒙山公司的全资股东和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不明确的主体承担转让前的债务,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协议中作为股权受让方也应当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应该由蒙山公司等共同偿还我们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专项偿还款。 永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9日将蒙山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且已转让完毕,无需就转让后的蒙山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为600万元人民币,我公司已收到该款项,至于4900万元的专项偿债款是由***支付给原蒙山公司清算组,是否已经支付完毕我公司对此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永固公司作为蒙山公司的股东,已履行完法定的出资义务,无需就蒙山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质证认为,不予质证。 对蒙山公司、领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永固公司质证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不予质证,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永固公司提交的证据: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验资报告查询件一份,证实蒙山公司在成立时各位股东发起人的认缴出资额已实缴完毕,不存在未缴出资的情形,因此我公司在收购蒙山公司的股权后,无需再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以上股东实缴完毕,且该出资证明是2005年原蒙山公司的股东的出资证明,在2020年10月份转让前股东是否实缴出资,该证据并未体现,因此永固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还款责任。 蒙山公司、领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蒙山公司作为永固公司的前全资子公司,并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约定明确,债务债权进行合理的分配处置,系存在逃避债务的应对诉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质证人认为,不予质证。 对永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蒙山公司、领汇公司、***、***、***质证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不予质证,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提交的证据:蒙山公司向***、***、***发送的通知3份,证实2016年2月24日公司给三人发放书面通知以及打电话要求返厂上班,三人均未按要求返厂,而是早已到公司高层***自行成立的山东济膳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与***、***、***所陈述的事实不符。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蒙山公司自行作出,在该通知书中并没有我们的签字和捺印,不代表该通知已送达至我们,我们对此不知情,在该日期时间内正蒙山公司处于停产放长假期间,另外在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中已经确认我们与蒙山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3日解除,该裁决书目前已经生效,因此蒙山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无任何效力,不能证实其目的。 蒙山公司、领汇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虽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申请的证人其作出的证人证言中认可***、***已于蒙山公司停产歇业期间,去济膳公司上班,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在济膳公司上班时就已解除,足以认证该组证据的效力及证明目的。 永固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时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1997年4月份入职蒙山公司(原平邑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工作。 2014年2月14日,永固公司以永固发字[2014]6号发布关于山东蒙山食品有限公司补发工资的决定,载明:“各部室、车间、项目部:根据山东蒙山食品有限公司领导班子提出的意见,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为山东蒙山食品有限公司全体在职员工一次性补发工资补助,补助标准如下:职工每人1万元;中层干部每人3万元;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每人10万元。” 2014年3月5日,蒙山公司向职工发出关于搬迁停产期间相关工作的通知,通知公布:一、停产时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新厂开工之日止;二、新厂开工后全体职工到新厂报到,重新安排工作;三、提产期间公司为在职劳动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社保金;四、停产期间在职劳动职工按月领取生活补助每月500元,中层干部每月800元;五、部分未放假人员的工资不变。 2021年9月2日,***、***、***及案外人***以蒙山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EMS向蒙山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蒙山公司于2021年9月3日签收。2021年9月18日,***、***、***及案外人***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生活费、生活差额、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应缴未缴社会保险。2021年10月29日,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的仲裁申请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252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蒙山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3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2015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份至2021年8月份的生活费8456.76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的仲裁申请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223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蒙山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3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2170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份至2021年8月份的生活费8456.76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36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一致。对***的仲裁申请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227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蒙山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3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2170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份至2021年8月份的生活费8456.76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36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三份仲裁裁决均已生效。 同日,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外人***的仲裁申请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2216号仲裁裁决后,蒙山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鲁1326民初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蒙山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蒙山公司不服本院(2022)鲁1326民初82号民事判决提交的上诉状中陈述:“2014年2月14日,永固公司下发文件,为原告公司(蒙山公司)全体在职员工一次性发放工资补助,其中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每人10万元,***属于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因当时公司财务紧张,领导班子成员的10万元无法兑现,遂约定每年按照12.16%年利率计算利息。***与公司约定,公司每年为其缴纳社保金,从10万元本金及利息中扣除,剩余本息部分待公司有能力兑现时其一次性领取完毕。……2021年9月27日,经结算,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的本金10万元共产生利息138862元,总计238862元;自2016年起至2020年止,原告公司总计为***缴纳社保59008元,扣除社保金后,总计下欠***179854元。” 2021年9月30日,蒙山公司为***、***、***出具收据各一份,显示内容:收***、***、***2016年至2020年社保各为59008元,经核实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个人缴费明细:其中蒙山公司应缴费额为40366.8元,个人缴费额18641.2元,实际结欠***、***、***本息各为12717.7元。 2021年12月16日,蒙山公司为***、***、***出具收款凭证各一份,显示内容:代***、***、***缴2021年度社保和医保各为15591元,经核实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个人缴费明细:其中蒙山公司应缴费额为7267.23元,个人缴费额8323.77元。 ***、***、***曾就上述款项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7月21日,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平劳人仲定字[2022]第75、74、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2年7月21日送达给***、***、***,***、***、***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加盖平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档案管理专用章由平邑沂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验资事项说明一份,载明:“根据经批准的协议、章程的规定,山东蒙山食品有限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由***、***、***、***、***、***、***、***、***、***、***、***于2005年6月6日前缴足。” 蒙山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陆佰万元整,成立日期2005年6月6日,经营范围畜禽、出口畜禽蛋及产品肉制品、进口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加工显示,常温保存食品的销售等,股东(发起人)名单:***、***。企业变更情况显示:第1次变更内容为章程和股东发起人,变更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股东发起人由变更前的山东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00万,认缴出资时间为2005-6-8。第2次变更内容为股东发起人、董事、企业类型,变更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股东发起人由变更前的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企业类型由变更前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认缴出资额为600万,认缴出资时间为2005-6-8。第3次变更内容为股东发起人、经理等,变更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股东发起人由变更前的***变更为***、***,经理由变更前的***变更为***,认缴出资额为600万,认缴出资时间为2005-6-8。 2020年10月19日,以永固公司为股权转让方(甲方),***为股权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方(甲方):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受让方(乙方):***,身份证号:3728301966********。目标公司:山东蒙山食品有限公司,目标公司清算组:原山东蒙山食品有限公司清算组。山东蒙山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目标公司)是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的全资子公司,依法在平邑县成立并合法存续至今。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就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标的甲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二、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600万元人民币。2、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股权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在7日内将股权100%变更为乙方(具体变更情况以相关登记机关登记情况为准)。三、股权变更及目标公司不动产抵押登记解除乙方支付完毕股权转让价款且依照本合同第五条第2款之约定向目标公司清算组支付首笔专项偿债款1800万元后,甲方在7日内解除目标公司现有的3000万元不动产抵押登记。四、公司交接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后7日内,甲方将目标公司的资产及相关证照资料交付乙方(以本协议所附的财产交接清单为限,详见附件2)。五、特别约定事项1、截至股权转让基准日,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详见目标公司资产负债清单(附件1)。2、甲方在履行完毕合同第二项所有义务后,乙方按照如下方式向目标公司清算组支付4900万元(下称专项偿债款,专项用于偿还目标公司于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的负债,如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的负债多于4900万元,多于部分由目标公司清算组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1)乙方向目标公司清算组支付1800万元;1800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待甲方将股权变更为乙方后10日内支付900万元,第二次款项900万元10日内再行支付。(2)甲方解除目标公司3000万元不动产抵押登记后15日内,乙方再次支付给蒙山食品清算组600万元。如甲方没有解除目标公司3000万元不动产抵押登记,乙方可以暂停支付清算组剩余款项,待解除抵押登记后再行支付。(3)在甲方解除目标公司3000万元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乙方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给目标公司清算组1000万元。乙方在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给目标公司清算组400133万元,2021年4月30日前乙方支付给目标公司清算组600万元。2021年5月30日前乙方支付给目标公司清算组400万元,剩余100万元留做保证金,本协议签订后满一年乙方支付给目标公司清算组。3、股权转让后,甲方不再参与目标公司决策及一切经营活动,不承担目标公司限公司盈亏及负债,不再享有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也不再承担目标公司的股东义务。4、本协议附件2资产交接清单之外的目标公司的其他财产(详见其他财产明细表,附件3)由目标公司清算组以目标公司的名义在3年内部分处置完毕,处置所得收入仍专项用于清偿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的目标公司债务。目标公司清算组对上述附件3中的其他财产行使权利时如需要目标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和证明时,乙方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手续,不得拒绝。5、乙方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后所享有的财产范围仅限于财产交接清单中载明财产(附件2),不包括交接清单以外的目标公司的其他财产(附件3),附件2之外的目标公司的其他财产及未在资产负债清单(附件1)中列明的应收账款、负债或劳资纠纷等一切债权债务,由目标公司清算组所有和承担。6、甲、乙双方各自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股权转让税费。7、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有权派员入住目标公司开展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尽职调查等活动,甲方应予以配合。8、乙方同意为目标公司清算组提供办公地点以办理本协议项下事务及其他善后事项。六、职工安置1、蒙山食品公司现有退休人员53人(名单附后),退休医保仍由目标公司清算组承担。2、在职职工147人(名单附后、以实际审核为准),如愿意继续上班者,由乙方延续录用,劳动关系由乙方承接,并按照《劳动法》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保、医保、退休医保。如有不愿意上班者,则由该职工出具书面辞职报告,其社保、医保等由本人承担,或按《劳动法》规定执行。七、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的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甲方如未按期办理股权转让,不及时解除不动产抵押,每迟延一日,每日按股权转让总价款年利息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履行义务之日止。乙方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或未按约定的期限向目标公司清算组支付专项偿债款,每迟延一日,每日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年利息的20%向甲方及目标公司清算组支付违约金,直至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任何一方迟延履行上述主要义务超过40日,对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股权转让价款20%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八、其它事项1、目标公司与和美肉食品有限公司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后续租金改由乙方收取。2、未尽事宜或发生纠纷,各方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由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目标公司、目标公司清算组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蒙山公司在目标公司处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在目标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追索补发工资补助以及请求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引起的纠纷,本案立案案由调整为劳动争议、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1.***、***、***诉求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的事实依据;2.***、***、***诉求偿还专项偿还款及利息事实依据;3.***、***、***要求蒙山公司、领汇公司、***、***、***、永固公司、***承担责任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1***、***、***诉求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的事实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据此法律规定,蒙山公司作为***、***、***的用工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在蒙山公司没有缴纳的情形下,***、***、***为尽快实现其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补缴,属于法律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的而做出的法律鼓励和肯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将其应承担的部分退还给劳动者。***、***、***持有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个人缴费明细,载明缴款单位为蒙山公司,款项交至用人单位为职工申请开办的社会保险缴费账户,且与蒙山公司为***、***、***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252号、227号、223号仲裁裁决内容相印证,因此***、***、***追索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部分142902.09元(47643.03元/人×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该法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规定,蒙山公司原股东对股权的转让行为,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故蒙山公司以公司股东、股权的变更主张对变更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对***、***、***主张的上述款项利息问题,因双方对该垫付款项未约定率和还款时间,蒙山公司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付利息。***、***、***主张自2016年3月起按年利率12.16%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抗辩主张因蒙山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通知***、***、***返厂上班,三人均未按要求返厂,蒙山公司与三人的劳动关系早已在2016年2月24日解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也与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252号、227号、223号仲裁裁决内容不相符,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诉求偿还专项偿还款(即一次性补发工资补助)及利息的事实依据问题。从蒙山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看,2014年2月14日,永固公司作为蒙山公司的法人独资控股公司,以永固发字[2014]6号文件形式决定为蒙山公司全体在职员工一次性发放工资补助,按照其补助标准,***、***、***作为蒙山公司的中层干部每人3万元。结合蒙山公司不服本院(2022)鲁1326民初82号民事判决提交的上诉状中陈述内容看出,因当时蒙山公司财务紧张,该补发工资补助无法兑现,遂约定每年按照12.16%年利率计算利息。2021年9月30日,蒙山公司与***、***、***经结算,在扣除2016年至2020年社保费用外,为***、***、***出具收据各一份,结欠***、***、***本息各为12717.7元。据此,本院认定该补发工资补助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求偿还专项偿还款(即一次性补发工资补助)每人各为12717.7元,共计38153.1元,系按年利率12.16%结算而来,该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蒙山公司自***、***、***该款项结算日(即2021年9月30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6%计付利息。 关于焦点3***、***、***要求蒙山公司、领汇公司、***、***、***、永固公司、***承担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 第一、关于***、***、***要求永固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永固公司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蒙山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资料,不能证明蒙山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的财产,应当对蒙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2020年10月19日,蒙山公司为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相关登记手续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股权受让方向目标公司清算组支付4900万元专项偿债款后,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的负债或劳资纠纷等一切债权债务,由目标公司清算组所有和承担。”根据本案审理情况,蒙山公司及永固公司均未能对清算组的成立原因、人员构成和运行期限以及运行方式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而作为清算组代表人在协议中签字的***则表示,该清算组已不存在。永固公司作为原蒙山公司的全资股东和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不明确的主体承担转让前的债务,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关于***、***、***要求***、***、***承担责任的问题。从蒙山公司企业变更情况看,在发起人变更时,其认缴资金600万元没有变化,各股东不存在未缴出资的情形的情形,即使各股东发起人之间因转让股份存在资金不到位情况,也与本院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要求领汇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要求***承担责任的问题。***是原蒙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原蒙山公司清算组代表人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应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因***履行职务造成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向其主张或追究。 对蒙山公司、领汇公司、***、***、***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应由***承担。该法条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蒙山公司、领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蒙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各为47643.03元共计142902.09元及利息(以142902.0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山东蒙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发放工资补助各为12717.7元合计38153.1元及利息(以3815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6%计付利息); 三、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付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山东蒙山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永固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